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豐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99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豐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 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返還被 害人,故協商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824號
被 告 何豐億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豐億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縱有人以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 前某日,透過友人陳彥禎( 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取得向陳 彥禎女友李翎嘉持有之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並將前開銀行帳戶提供 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先於108 年2 月16日下午,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絡黃罕傑,並 向黃罕傑佯稱其所販賣之地下樂透必中,致黃罕傑陷於錯誤 ,分別於108 年2 月16日下午5 時27分、同年2 月18日下午
5 時52分許,匯款3 萬元、1 萬8000元至李翎嘉前開帳戶內 ,後來地下樂透開獎後,黃罕傑發覺並未中獎,始知悉受騙 。
二、案經黃罕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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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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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何豐億警詢、偵查中│有將李翎嘉所有之永豐銀行│
│ │供述 │帳戶交予他人匯款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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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案被告陳彥禎警詢、偵│有將李翎嘉所有之永豐銀行│
│ │查中供述 │帳戶交予被告之事實。 │
├──┼───────────┼────────────┤
│3 │證人李翎嘉警詢及偵查中│永豐銀行帳戶是其男友即同│
│ │證述 │案被告交予被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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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08 年2 月16日、2 月18日│
│ │ │分別有3 萬元、1 萬8000元│
│ │ │匯入前開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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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黃罕傑警詢筆錄、│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
│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交易│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
│ │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
│ │機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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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何豐億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