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350號
TCDM,109,易,3350,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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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揚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139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中簡字第347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鈞揚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9 年4 月中 旬前之不詳時日,在社群平臺臉書上,以暱稱「火」之名義 刊載可出借金錢予不特定人之借貸廣告,並留載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俟被害人施凱元因需款孔急,瀏覽前述借貸 廣告後,即撥打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繫,雙方即於同 年4 月中旬,在臺中市西屯區處所不詳之停車場見面。見面 後,被害人要求借貸新臺幣(下同)3 萬元,被告即與被害 人約定每15天為1 期,每期利息6000元(換算年利率480 % ),扣除以前開利率計算之第1 期利息後,當場實際交付2 萬4000元予被害人,並與被害人約定日後將每期利息匯至以 不知情之黃昱凱(被告之胞弟)名義向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申 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 ,被害人因而將2 期利息(總計1 萬2000元)匯入上開系爭 帳戶。被告以此貸款取息之手段,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嗣因被害人不堪重利負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證人施凱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施凱元向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申設金融帳戶及 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公訴意旨所



載之時、地借款給證人施凱元,但該次借款不是證人施凱元 第一次向我借款,他之前也向我借過,他知道利息怎麼算, 因為他之前有還,所以這次我才借他,且證人施凱元自己跟 我說他也跟別人借過錢,我認為證人施凱元不是急迫輕率無 經驗,我否認重利罪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36頁)。五、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4 月中旬前之不詳時日,在社群平臺臉書上 ,以暱稱「火」之名義刊載可出借金錢予不特定人之借貸 廣告,並留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俟證人施凱元在 臉書上瀏覽上開廣告,並透過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 繫,雙方於同年4 月中旬,約在臺中市西屯區處所不詳之 停車場見面,由被告借款3 萬元予證人施凱元,並約定每 15天為1 期,每期利息6000元,扣除以前開利率計算之第 1 期利息後,當場實際交付2 萬4000元予證人施凱元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中簡卷第36頁),復經證人施 凱元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曾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借款等語明 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自堪認定。
(二)證人施凱元於109 年5 月1 日、109 年5 月15日、109 年 6 月1 日,均以其向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帳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 等情,為被告及證人施凱元分別供陳在卷(見本院中簡卷 第36頁,本院易字卷第38-39 頁),復有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77 頁),亦堪認定。(三)證人施凱元雖於警詢時證稱:因我遭地下錢莊逼債,我受 不了了才會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及於偵訊 時證稱:當初因為急於用錢,才經由網路上借貸廣告聯繫 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0 頁)。然依證人施凱元於審判 中具結證稱:我曾跟被告借過2 次錢,2 次中間隔大概1 個月,第一次我跟被告借3 萬元,我實拿2 萬4000元,第 一次沒有還任何利息,我就直接還一筆3 萬元給被告,第 二次也是跟被告借3 萬元,這次實拿3 萬元,每期利息是 6000元,第二次大概付了3 或4 期的利息,每15天1 期, 每期利息是6000元,我知道這個利率很高,但被告不是利 用我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情形借款給我,因 為我在網路上比過,被告算是比較便宜的;我在警詢時會 陳述我遭地下錢莊逼債,是我爸叫我這樣講的,實際上沒 有被逼債,我爸說要講嚴重一點警察才會辦等語(見本院 卷第42-43 、46、36-37 頁),足認證人施凱元係比較民 間貸款之利率後,認為被告借款利率相對較低,故才二度 向被告借款,已難認證人施凱元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
(四)況證人施凱元於審判中復具結證稱:本案向被告借款時, 我當時工作是貼磁磚,月收入平均約6 萬元,每個月沒有 什麼固定支出,是因為我愛賭博打麻將,輸到欠別人很多 錢,所以才需要向民間借貸,我知道民間借貸利率很高, 但因為我欠賭債的對象是我的包商,我比較愛面子,我不 想讓人家認為我沒錢,而且如果沒有還錢的話,對方也會 不給我工作,我下面還有2 個人跟我一起接工作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32-34 頁),足認證人施凱元乃係因賭博輸 錢,為償還賭債而向被告借款,並非因生活困苦或遇有急 難需錢救助,況證人施凱元於審判中證述其並未遭到逼債 ,業如前述,至其所述向民間借貸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其 個人考量因素,亦難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情境。
(五)至證人施凱元於審判中雖具結證稱:我確定本案在臺中市 西屯區某停車場借款這次是第一次向被告借錢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42頁)。然查:
1.依照證人施凱元於審判中具結證述,並對照系爭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5頁),可知證人施凱元於109 年4 月15日曾以其玉山銀行帳號末6 碼206506號帳戶,轉帳3 萬元至系爭帳戶,且此筆3 萬元,即為其第一次向被告借 款之還款(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再參以證人施凱元證 稱:其第一次向被告借款3 萬元後,隔沒多久馬上就將3 萬元還給被告,並未另外支付利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42頁),足認證人施凱元該次還款時間應還未超過 1 期(15日),是可知證人施凱元第一次向被告借款應係 在109 年4 月初左右。
2.另酌以證人施凱元分別於109 年5 月1 日、109 年5 月15 日、109 年6 月1 日各轉帳6000元至系爭帳戶,業如前述 ,而從轉帳日期大約間隔15日,亦與證人施凱元前開證稱 其與被告約定每15日1 期,每期利息6000元等語相符。是 由轉帳日期回推,可知證人施凱元上開3 次各轉帳6000元 ,應係支付本案109 年4 月中旬向被告借款3 萬元之利息 ;再稽之被告上開證述其第一次向被告借款未支付利息, 是第二次借款才大概支付3 、4 期利息等語,足證證人施 凱元本案於109 年4 月中旬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停車場向被 告借款,應係其第二次向被告借款,益徵被告辯稱本案並 非證人施凱元第一次向其借款,證人施凱元並無急迫、輕 率、無經驗等語,並非無憑。
六、綜上所述,本院尚難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確信被告係乘證



施凱元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其金 錢,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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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