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馳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馳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馳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7日凌晨2時20分許,至被害人 江宇鎮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02號房,徒手 開啟未上鎖之透氣窗,探頭無故侵入其內,以目光搜尋財物 並伸手欲開啟下方大型窗戶之窗扣時,適被害人從睡夢中驚 醒,加以喝止,並通知員警當場加以逮捕,始未得逞。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亦參照)。 ㈢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 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 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 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
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 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 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30號、87年台非字第35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 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 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 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 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 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 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馳皓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江宇鎮於警詢中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及現 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7日凌晨2時20分許,至被害人江宇鎮居住之 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02號房外,攀爬該房外之陽 臺圍牆,自未上鎖之透氣窗探頭無故侵入被害人房內,並伸 手欲開啟下方大型窗戶時,為被害人所察覺並加以喝止後, 經被害人通知員警到場,當場將被告加以逮捕等節,為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見偵卷第17 至22頁、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28、66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江宇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66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辦案現場資 料照片(見偵卷第15頁、第31至35頁)等在卷可參,則被告 確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前揭時、地,自上開透氣窗探頭進 入被害人房內,並遭被害人發覺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自白前開事實,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院仍應審究被告所為是否 該當於竊盜行為之著手,而應論以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 遂罪。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當天在上開時地,從透氣窗探頭 入屋內,是想看有沒有人在,想要偷東西,當時其是想辦法 要打開下面大片窗戶的開關,被被害人逮獲時,正好要開大 片窗子的開關,但手沒有勾到開關,所以大片的窗戶開關尚 未開啟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宇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7日住在福星路118號4樓402 號房)當天晚上睡覺半睡半醒,睡到一半感覺窗口那邊有雜 聲,就看一下,其就知道應該是要來闖空門的,其就做一些
行動把被告制止,制止完其請被告進去房間裡面,通報警察 來處理。其第一次看到被告時,就已經看到被告人頭探進來 看,當時被告手跟頭探進來試圖打開氣窗下面那片大的窗戶 ,但他探不到,因為太暗了,被告在摳的時候聽到有聲音其 就醒了;其就把門打開出去屋外陽台,對被告說:「你給我 下來。」;從其聽到聲音發現被告在竊盜的時間,到其叫他 從窗戶上下來,大概不到10秒;該圍牆是其獨立的小陽台, 專屬其自己使用,除非別人跨牆,不然別人不能進來;其看 到被告的時候,被告在做類似在開窗戶,其稍微用餘光看到 被告一直想開大片的窗子,被告可能想摳開鎖等語(見本院 卷第59至64頁)相符,並有證人江宇鎮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8之1、2、3、4頁)。是依被告及證人江 宇鎮之證述互核可知,證人江宇鎮係在短短10秒鐘內即發現 被告之行為,並隨即喝止被告,而斯時被告正攀爬牆垣及窗 臺,將頭、手伸入透氣窗,企圖啟透氣窗下面之大片窗戶之 窗扣,至此,以被告當時所為行徑,實無從認定被告在如此 短促之時間內,已有搜索屋內財物之舉動;況被告與證人前 揭供證,均謂被告當時正專注於試圖打開下方大片窗戶之窗 扣開關,顯見其尚無搜索財物之動作甚明。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亦稱:其探頭在氣窗時,是想要打開 下面的大片窗戶開關,只是想要先進去,還沒看到想偷的東 西;其在開窗之後,只是先探頭進去看有沒有人在,但太黑 沒看到告訴人,其以為沒人才進去偷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 67頁),核與證人江宇鎮證稱:案發時其房間是全黑的狀態 ,因為其睡覺不開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之情境相符, 在江宇鎮上開房間並無點燈且環境漆黑之情況下,被告甚且 未能發現被害人在房間內睡覺,並參以證人江宇鎮所提出之 現場照片觀之,江宇鎮房間之窗戶為霧面花紋之玻璃,在房 間內有燈光之情況下,尚且無法窺視房間內有何物品(見本 院卷第68之1、2、3、4頁),故在被害人房間內全無燈光之 漆黑狀態下,被告顯然無法以目視方式搜尋房內之財物。足 見被告所供尚未見及欲竊取之財物,並非子虛,應可採信。 ㈢綜上各節,被告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 加重要件行為,既尚未及於「已開始搜尋財物」之行為,自 難認已著手於竊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所為 ,自不得以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縱然被 告自白本案所為,惟被告之自白既與事實不合,亦無從僅憑 被告之自白,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至多僅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住宅罪(被害人並未提出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尚難
認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行為。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 資料調查之結果,尚未能獲致被告已開始搜尋或物色他人財 物,或為物色財物而密切接近財物之確切心證,此部分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