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749號
TCDM,109,易,2749,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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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茛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尚茛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尚茛順於民國109年5月28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World Gym」健身俱樂部黎明店消費時,不 滿櫃臺內之客服專員黃冠堡不願提供該公司本未提供之寄物 服務,而在櫃臺前辱罵黃冠堡「操你媽的B、幹你娘、你是 不是豬」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黃冠堡已於偵查中撤回 告訴),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向黃冠堡恫稱 :「沒被人打過是不是?欠人打喔?」等語,而以上開加害 黃冠堡身體之言語恐嚇黃冠堡,使黃冠堡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冠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尚茛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黃冠堡不願 讓其寄物,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說「沒被人打過是不是?欠人打喔?」 這些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9年5月28日15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World Gym」健身俱樂部黎明店,因告訴人黃冠 堡不願提供該公司本未提供之寄物服務,而與之發生爭執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堡、證人楊蕙



敏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至113頁),復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至8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堡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證稱:案發時被告有對伊說「沒被人打過是不是?欠人 打喔?」,伊覺得很害怕,擔心人身安全等語(見偵卷第50 、111至112頁),核與證人楊蕙敏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 當時在告訴人旁邊,有聽到被告說要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 第64、112、113頁)相符,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堡、證人楊 蕙敏自警詢至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均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並 無明顯矛盾之處,且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堡、證人楊蕙敏於偵 訊時之證詞亦經具結,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115、117頁),而上開證人與被告均素不相識,無何怨隙, 而偽證罪及誣告罪之刑責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法定刑 顯較本罪為重,衡情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 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當時要到 停車場去拿東西,伊到櫃臺請櫃檯人員幫忙看顧一下伊的運 動包包,但是櫃臺人員拒絕且態度很差,讓伊很生氣等語( 見偵卷第45頁),於偵訊時稱:當天伊把一個袋子寄放在櫃 臺,但是告訴人態度很差,說沒有這個服務等語(見偵卷第 1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時伊說伊要去停車場拿 東西,要將伊的袋子先借放在櫃檯,但告訴人說這邊沒有這 種服務,伊自己想辦法,伊質問為什麼伊不能借放,告訴人 是客服,後來就發生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於本院 審理中稱:當天伊有說要寄放東西,因為對方不願意讓伊寄 放,伊確實有跟告訴人起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 從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於當日確因寄物一事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且心生不滿,則被告在極度氣憤之情形對告訴人為上 開言語,亦與常情無違。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惠敏所為 之證詞自屬可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前開言語恐嚇 告訴人乙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 可採。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 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 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 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 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 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



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 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 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 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 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口 出「沒被人打過是不是?欠人打喔?」等語,客觀顯有通知 對方身體可能受到危害之意,亦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況告 訴人於事發後1個多小時即109年5月28日17時許,便前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 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復有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5至 87頁),益徵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佈,並致生危害於 身體安全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9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 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已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3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 108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犯本案,可見其 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 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因寄物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 通,即率爾出言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缺乏法治觀念,所為自非可取,且犯後始終飾詞卸責,未 見悔意,迄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對告訴人損害有所彌 補,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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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