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738號
TCDM,109,易,2738,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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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哲宏


選任辯護人 洪明立律師
被   告 林宗翰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25777、3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哲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緩刑貳年。
林宗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0000000000號之eSIM卡各壹張)沒收。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0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宋哲宏林宗翰為國中同學,林宗翰因車輛損壞而亟需維修 費用,遂與宋哲宏共謀製造假車禍以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 賠,其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行商議製造假車禍之地點、方式等細節後,旋 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凌晨1時33分許,林宗翰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方之 路邊,宋哲宏再騎乘牌號碼110-JNB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林 宗翰前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並大聲報數「123」後,林 宗翰立刻開啟駕駛座車門,使宋哲宏之機車右側車身與林宗 翰之車輛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宋哲宏再順勢將機車向左側 放倒在地。待其2人製造假車禍完成後,林宗翰即報警到場 處理,宋哲宏則由救護車送至林新醫院急救,並由該院醫師 診斷後,開立宋哲宏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嗣宋哲宏再主 張其因該交通事故受有車損及體傷,據以向自己投保之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因 此向富邦產險公司詐得新臺幣(下同)6萬1362元、5萬3500



元之傷害保險理賠,又向其所投保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申請理賠,因此向台灣人壽公司 詐得3萬1907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097元,惟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之傷害保險理賠;另向林宗翰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申請理 賠,並詐得45萬2773元、2萬4000元之保險理賠。上開5筆保 險理賠款項,已分別由富邦產險公司、台灣人壽公司及新安 東京海上保險公司匯款至宋哲宏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 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宋 哲宏取得各該款項後,再將其中30萬元現金攜至臺中市南區 之某餐廳內交予林宗翰做為報酬。嗣於109年8月26日上午7 時1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宋哲宏位在臺中 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宋哲宏所有 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另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林宗翰位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3之住處搜 索,扣得林宗翰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0000000000號之eSIM卡各1張) ,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將宋哲宏林宗翰2人拘提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0至2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哲宏林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116、227、228頁),且 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30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 被告宋哲宏)、被告宋哲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 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林宗翰對話擷圖、被告宋哲宏之門號00 00000000及被告林宗翰之門號0000000000之個人資料、門號 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分析、路口監視器影像 畫面、被告宋哲宏於108年8月5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 會與被告林宗翰調解時之現場照片、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治中心提供之各家 保險公司出險理賠一覽表【事故日期108年5月16日、108年5 月22日;108年7月16日、108年8月29日】、108年7月22日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8月2日進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25716號偵卷第23至64、71、72、75、77至83、99、101 至115、117至123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303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受執行人:被告林宗翰)、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 林宗翰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宋哲宏對話擷圖、10 8年7月16日臺中市○○○○○道路○○○○○○○○○○○ ○000○0○00○○○0○00○○○街000號前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2人之談話紀錄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顏逸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25777號偵卷第37、39至45、47至101、121、123、12 5至131、133至145、169、183頁)、歷次車禍投保保險公司 、出險險種明細、富邦產險公司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簽收 單編號Z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收據、富邦產險司 理賠給付通知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 檢核表、同意查閱病歷複檢聲明書及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 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同意書、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 單(見31009號偵卷二第193、367至417、422至441頁)、台



灣人壽公司保險金申請書暨診斷證明書、收據、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見31009 號偵卷三第3至12頁)、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要 保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筆錄、診斷證明書(見31 009號偵卷三第23至30、39至47、49頁)等件附卷可稽,及 被告宋哲宏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之SIM卡1張)、被告林宗翰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 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0000000 000號之eSIM卡各1張)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哲宏林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而 製造虛偽不實之車禍事故以獲取保險理賠,影響保險公司日 後對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評估及保險制度之正常運作,所為 實無可取,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均已與被害人新 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台灣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成立調 解(見本院卷地181至186頁)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之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㈢被告宋哲宏林宗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至2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 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2人犯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台 灣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被告宋哲宏亦已將調 解金全數給付完畢,此業據被告宋哲宏提出存款憑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至被告林宗翰則已依調解內容給 付部分之分期款,有被告林宗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為 據(見本院卷第245、246頁),信其2人經此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林宗翰於緩刑期



間,能按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宗翰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 本院109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70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 林宗翰違反緩刑所附支付損害賠償等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宋哲宏所有,供其作為與被告林宗翰 聯絡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224頁);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0000000000號之eSIM卡各1張) 則為被告林宗翰所有,作為與被告宋哲宏聯絡本案犯行之用 乙節,亦經被告林宗翰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24頁),則前開行動電話,分別屬於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上述規定,各於渠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本案被告2人向富邦產險公司共詐得11萬4862元(6萬1362+ 5萬3500=11萬4862)、向台灣人壽公司詐得3萬1907元、向 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詐得47萬6773元(45萬2773+2萬400 0=47萬6773),總計詐得62萬3542元,此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宋哲宏取得前開保險理賠後,再將其中30萬元現金交 予被告林宗翰乙情,復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227、228頁)。準此,堪認被告宋哲宏取得32萬 3542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林宗翰則取得30萬元之犯罪所得。 2.被告2人均已與被害人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台灣人壽公 司、富邦產險公司成立調解,被告2人應分別賠償新安東京 海上保險公司25萬元,另由被告宋哲宏賠償台灣人壽公司3 萬1907元、富邦產險公司11萬4862元,此有本院109年度中 司移調字第1705、1706、170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81至186頁),且如前述,被告宋哲宏已將各該調



解金全數給付完畢,足認被告宋哲宏已將其犯罪所得合法發 還予各該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 宋哲宏部分,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3.至被告林宗翰亦已給付部分之分期款予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 司,有其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 5、246頁),本院認被告林宗翰若依本院之調解程序筆錄履 行給付義務後,被害人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之權利即已獲 得完全之補償,且本院亦以此作為對被告林宗翰宣告緩刑之 附帶條件,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 認若仍對被告林宗翰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 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 告林宗翰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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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