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勇勝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勇勝自民國107年9月間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太子文化社區之總幹事,負責社區各項公共事務 處理、協助收取社區管理費、協助處理社區防火管理之各項 文書作業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勇勝明知太子文化 社區並未於107 年11月12日辦理自衛消防編組訓練,亦未召 開自衛消防演練策進會議,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於107 年11月間,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自衛消防編 組訓練計畫提報表」上,填載已於該日辦理上開訓練等不實 之內容,並以舊有之會議紀錄內容,修改開會日期、主任委 員、防火管理人及紀錄人之姓名,而製作不實之「自衛消防 演練策進會議紀錄」後,檢附太子文化社區前於107年8月25 日辦理消防演練之自衛消防編組訓練課程表及編組名冊、成 果照片等,陳送予時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及防火管 理人之胡達榮用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 社區消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胡達榮告發;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勇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07 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胡達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核退卷第 23至25頁、核交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161至189頁)、太
子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即證人紀瑞銘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核交卷第35至38頁)、證人江芝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核退卷第17至18頁、核交卷第65至67頁 )、社區住戶即證人洪瑄憶、王月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核 退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保全人員即證人趙皓宇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5頁)大致相符,並有自衛消 防編組訓練計畫提報表、成果照片、課程表及編組名單、緊 急聯絡表、自衛消防演練策進會議紀錄(見偵卷第23至第33 頁)、太子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27日太子文化字第 1090327號函及所附107年11月12日未召開自衛消防演練策進 會議說明、太子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107 年8月2日太子文化 (107)函字第1070801號函、自衛消防編組名冊、東興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盛字第108030401號函( 見偵卷第83至91頁、第95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9年4月 7日中市消預字第1090015383號函(見偵卷第105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 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 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 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 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 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身為太子文化社區之總幹事, 明知該社區未於107 年11月12日辦理自衛消防編組訓練,竟 虛偽填製「自衛消防編組訓練計畫提報表」,並製作不實之 「自衛消防演練策進會議紀錄」,足生損害於該社區管理委 員會對於社區消防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上開文書僅提交予時任防火管理人之證人胡達 榮,並未據以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申請核備,犯罪所生之危 害尚非重大,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獲利
益;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4 頁)及檢察官對於本 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自衛消防編組訓練計畫提報表」 、「自衛消防演練策進會議紀錄」,業已交付證人胡達榮而 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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