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柔
選任辯護人 王玉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柔為張玉芳前夫張正禧之好友。黃柔因看不慣張玉芳 、馬逸榮之行徑,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黃柔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日某 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5現居地,使用 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暱稱為「黃守薾」之FACEBOOK臉書 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並在臉書個人頁面上張貼如附件一 所示之貼文,以此不名譽之事,指摘張玉芳、馬逸榮,供「 黃守薾」臉書帳號所加之好友等特定多數人瀏覽,而江以蘹 (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翌日(即2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暱稱「 江以蘹」之臉書帳號,瀏覽黃柔所張貼如附件一所示貼文 後,將黃柔張貼之如附件一所示貼文加以分享,並張貼內 容載有如附件二所示文字之貼文,黃柔見狀,承前開犯意 ,接續於如附件二所示貼文下方,張貼張玉芳、馬逸榮在公 司員工聚餐之團體照(如附件三),並留言指明馬逸榮為照 片中未戴眼鏡之年輕男性、張玉芳為照片中戴眼鏡之年輕女 性,使江以蘹在臉書所加之好友,均可知悉江以蘹分享之如 附件一所示貼文中提及之男、女,即為馬逸榮、張玉芳,以 此等不名譽之事,具體指摘僅涉及張玉芳、馬逸榮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以貶損張玉芳、馬逸榮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二)黃柔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109年4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現居地,使用手 機登入暱稱「黃守薾」之臉書帳號,在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如
附件四所示貼文,以及張貼告訴人2人至本署開庭之照片2張 ,並在上開照片中分別加註「淫婦」、「姦夫」等文字辱罵 張玉芳、馬逸榮,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足生貶損張玉 芳、馬逸榮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嗣張玉芳經友人告知, 始悉江黃柔張貼如附件一所示之貼文,並經江以蘹分享至 個人臉書,黃柔並於江以蘹所分享之如附件二所示貼文下 方留言張貼如附件三所示照片,指涉該貼文中提及之男、女 為何人,另張玉芳、馬逸榮瀏覽網路時,亦發現黃柔張貼 如附件四所示貼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芳、馬逸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 張玉芳、馬逸榮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芳、馬逸榮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09偵31270卷第17至21頁)、( 109偵20691卷第81至82頁)、(109偵31270卷第87至88頁)、 (109偵31270卷第23至27頁)、(109偵20691卷第81至82頁)、 (109偵31270卷第87至88頁),並有暱稱「黃守薾」之FACEBO OK臉書社群網站貼文截圖翻拍照片(109年4月1日)( 109他 4777卷第9至15頁、109偵31270卷第55至57頁)、暱稱「江以 蘹」之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貼文截圖翻拍照片(109年4月 2日)(109他4777卷第17至45頁)、暱稱「黃守薾」於臉書回 應張貼之團體照片1張(109他4777卷第47頁)、暱稱「黃守薾 」之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貼文截圖翻拍照片(10 9年4月 30日)(109他4777卷第49頁、109偵31270卷第45頁)、ETtod ay網路新聞(109偵20691卷第53至5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84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馬逸榮 等)(109偵20691卷第55至62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70號處分書(被告張玉芳等)(10
9偵20691卷第63至65頁)、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0號、第35 號民事判決(被告張玉芳等)(109偵20691卷第67至7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馬逸榮指認黃 柔之照片)(109偵31270卷第33至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玉芳指認黃柔之照片)(109偵 31270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柔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暱稱為「黃守薾」之FACEBO OK臉書社群網站上,先後發布如犯罪事實一、㈠貼文與回覆 內容,而以具體事項指摘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加重誹謗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㈠以一接續張貼留言之方式,散布上開誹謗性文字 之行為,觸犯上開二加重誹謗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二人,觸犯二公 然侮辱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柔因與案外人張正 禧為好友,想為張正禧打抱不平,即率爾於暱稱為「黃守薾 」之臉書個人網頁上張貼系爭貼文,而為本案散布文字誹謗 及公然侮辱犯行,所為業已損害告訴人二人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上評價,實不可取。再考量以現今網路使用之普遍性,文 字散布之深度及廣度,足見系爭貼文及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 容,對於告訴人二人之影響甚鉅、使其等受害甚深;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徵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9頁)、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 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尚未與本案之告訴人 成立和解等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