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378號
TCDM,109,易,2378,202102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柔





選任辯護人 王玉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柔張玉芳前夫張正禧之好友。黃柔因看不慣張玉芳馬逸榮之行徑,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黃柔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日某 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5現居地,使用 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暱稱為「黃守薾」之FACEBOOK臉書 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並在臉書個人頁面上張貼如附件一 所示之貼文,以此不名譽之事,指摘張玉芳馬逸榮,供「 黃守薾」臉書帳號所加之好友等特定多數人瀏覽,而江以蘹 (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翌日(即2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暱稱「 江以蘹」之臉書帳號,瀏覽黃柔所張貼如附件一所示貼文 後,將黃柔張貼之如附件一所示貼文加以分享,並張貼內 容載有如附件二所示文字之貼文,黃柔見狀,承前開犯意 ,接續於如附件二所示貼文下方,張貼張玉芳馬逸榮在公 司員工聚餐之團體照(如附件三),並留言指明馬逸榮為照 片中未戴眼鏡之年輕男性、張玉芳為照片中戴眼鏡之年輕女 性,使江以蘹在臉書所加之好友,均可知悉江以蘹分享之如 附件一所示貼文中提及之男、女,即為馬逸榮張玉芳,以 此等不名譽之事,具體指摘僅涉及張玉芳馬逸榮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以貶損張玉芳馬逸榮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二)黃柔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109年4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現居地,使用手 機登入暱稱「黃守薾」之臉書帳號,在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如



附件四所示貼文,以及張貼告訴人2人至本署開庭之照片2張 ,並在上開照片中分別加註「淫婦」、「姦夫」等文字辱罵 張玉芳馬逸榮,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足生貶損張玉 芳、馬逸榮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嗣張玉芳經友人告知, 始悉江黃柔張貼如附件一所示之貼文,並經江以蘹分享至 個人臉書,黃柔並於江以蘹所分享之如附件二所示貼文下 方留言張貼如附件三所示照片,指涉該貼文中提及之男、女 為何人,另張玉芳馬逸榮瀏覽網路時,亦發現黃柔張貼 如附件四所示貼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芳馬逸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 張玉芳馬逸榮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芳馬逸榮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09偵31270卷第17至21頁)、( 109偵20691卷第81至82頁)、(109偵31270卷第87至88頁)、 (109偵31270卷第23至27頁)、(109偵20691卷第81至82頁)、 (109偵31270卷第87至88頁),並有暱稱「黃守薾」之FACEBO OK臉書社群網站貼文截圖翻拍照片(109年4月1日)( 109他 4777卷第9至15頁、109偵31270卷第55至57頁)、暱稱「江以 蘹」之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貼文截圖翻拍照片(109年4月 2日)(109他4777卷第17至45頁)、暱稱「黃守薾」於臉書回 應張貼之團體照片1張(109他4777卷第47頁)、暱稱「黃守薾 」之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貼文截圖翻拍照片(10 9年4月 30日)(109他4777卷第49頁、109偵31270卷第45頁)、ETtod ay網路新聞(109偵20691卷第53至5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84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馬逸榮 等)(109偵20691卷第55至62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70號處分書(被告張玉芳等)(10



9偵20691卷第63至65頁)、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0號、第35 號民事判決(被告張玉芳等)(109偵20691卷第67至7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馬逸榮指認黃 柔之照片)(109偵31270卷第33至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玉芳指認黃柔之照片)(109偵 31270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柔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暱稱為「黃守薾」之FACEBO OK臉書社群網站上,先後發布如犯罪事實一、㈠貼文與回覆 內容,而以具體事項指摘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加重誹謗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㈠以一接續張貼留言之方式,散布上開誹謗性文字 之行為,觸犯上開二加重誹謗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二人,觸犯二公 然侮辱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柔因與案外人張正 禧為好友,想為張正禧打抱不平,即率爾於暱稱為「黃守薾 」之臉書個人網頁上張貼系爭貼文,而為本案散布文字誹謗 及公然侮辱犯行,所為業已損害告訴人二人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上評價,實不可取。再考量以現今網路使用之普遍性,文 字散布之深度及廣度,足見系爭貼文及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 容,對於告訴人二人之影響甚鉅、使其等受害甚深;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徵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9頁)、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 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尚未與本案之告訴人 成立和解等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