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雲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子雲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大樓之管理員,徐 鉉閔、周詩芸則共同居住於上址大樓之6 樓15室。緣徐鉉閔 預計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出國,周詩芸因害怕獨自居住於 上址居所,遂聯繫其母親前來陪伴,並要求徐鉉閔將上址居 所鑰匙寄放於大樓管理室以供周詩芸母親領取。徐鉉閔於10 9 年1 月7 日凌晨2 時46分許,將其上址居所之鑰匙寄放於 該大樓管理室後,隨即攜帶行李離開該大樓。陳子雲因適見 上情,明知未得房屋住居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進入,竟基於無 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得徐鉉閔、周詩芸之同意,於同日凌 晨3 時15分,擅自拿取徐鉉閔寄放之上開鑰匙離開大樓管理 室值勤台後,於同日凌晨3 時16分搭乘電梯前往上址居所, 以上開鑰匙開啟該居所之2 道大門而進入該居所。適周詩芸 在該居所內聽見房門開啟聲響,誤認進入居所之人為徐鉉閔 而開口詢問,陳子雲見狀隨即退出,且未及將該居所大門扣 上,即於同日凌晨3 時19分許返回大樓管理室值勤台。周詩 芸於同日凌晨3 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詢問徐鉉 閔是否返家,然經徐鉉閔否認,2 人因而察覺有異,徐鉉閔 旋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趕回上址大樓,並發現該居所大門 並未關閉,立刻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鉉閔、周詩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陳子雲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上址大樓之管理員,有收受告訴人徐 鉉閔轉交之居所鑰匙,並於上開時間搭乘電梯前往上址大樓 6 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其前往上 址大樓6 樓進行例行性巡邏,並無持前述鑰匙開啟告訴人徐 鉉閔、周詩芸上址居處大門。其前往6 樓、選擇走安全梯離 開6 樓均係為關閉電燈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上開大樓之管理員,告訴人徐鉉閔、周詩芸共同居住 於上址居所。告訴人徐鉉閔於109 年1 月7 日凌晨2 時46分 許,將上址居所之備用鑰匙交予被告而寄放於該大樓管理室 後,隨即離開該大樓。被告於同日凌晨3 時16分許搭乘電梯 前往6 樓、凌晨3 時19分許返回管理室值勤台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詩芸、 徐鉉閔於警詢中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至 69、133 至136 、163 至165 頁),且有大樓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檢附現場照片20張、大樓櫃台與電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張、員警職務報告、大樓平面配置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1至81、87至100 、143 至147 、153 至155 頁),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詩芸於⑴警詢中指訴:其與其男友即告訴人 徐鉉閔共同居於上址居所,房東交付給其與告訴人徐鉉閔之 居所鑰匙共2 副,其中1 副由其保管。因告訴人徐鉉閔於10 9 年1 月7 日要出國,告訴人徐鉉閔離開居所並將房門上鎖 後,就將告訴人徐鉉閔個人持有之上址居所鑰匙寄放在管理 室以轉交其母親。在109 年1 月7 日凌晨3 時16分許,有一 名穿著深色外套者開門進入上址居所。其聽見開門聲響,誤 以為係告訴人徐鉉閔返家,遂開口詢問「你怎麼跑回來了」 ,但後來就沒有聲音。其當下查看手機,手機顯示時間為10 9 年1 月7 日凌晨3 時16分。告訴人徐鉉閔於同日凌晨3 時 50分許返回居所時,發現該居所2 道門均呈現開啟狀態等語 (見偵卷第59頁);⑵偵訊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徐鉉閔預計 於109 年1 月7 日出國,因其感到害怕故聯絡其母親前來陪
伴,告訴人徐鉉閔遂將居所鑰匙寄放在大樓管理室,以供其 母親領取。其於109 年1 月7 日凌晨約3 時許睡到一半時, 聽到房門開啟之聲音並見到有人開門進入,但由於當時房間 電燈全部關閉,聽見聲響即誤以為是告訴人徐鉉閔返回居所 拿東西,遂詢問「為何回來」,但對方沒有回話且隨即消失 。其當時認為告訴人徐鉉閔因趕時間故未及回應其提問,遂 於同日凌晨3 時18分許傳訊息詢問告訴人徐鉉閔為何返家, 但告訴人徐鉉閔否認返家乙節,其感到很奇怪,但因其當時 未穿著衣服,故未起身離開床舖查看等語(見偵卷第134 至 136 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徐鉉閔於⑴警詢中陳稱:其與其女友即告訴人 周詩芸共同居住於上址居所,房東交給其與告訴人周詩芸之 鑰匙共2 副,由其與告訴人周詩芸分別持有保管。其於109 年1 月7 日準備出國時,將其持有之上址居所鑰匙交與社區 夜班管理員,而寄放在大樓管理室,以供告訴人周詩芸之母 親領取。因告訴人周詩芸聽見房門開啟聲響而誤認其返回上 址居所,告訴人周詩芸即109 年1 月7 日凌晨3 時18分許, 聯絡詢問其是否返回上址居所拿東西等語,但其當時正在公 司集合準備出國,並無折返居所之情況。其遂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回到上址大樓查看(見偵卷第65至69頁);⑵偵訊 中具結證稱:其於109 年1 月7 日凌晨2 時許準備出發去公 司,因為要出國。告訴人周詩芸表示希望讓告訴人周詩芸母 親前來陪伴,其遂將一串鑰匙交予大樓夜班管理員即被告, 包括上址居所2 道門之鑰匙、電梯感應扣1 顆、車道遙控器 1 副、機車鑰匙2 支及其戶籍地鑰匙1 把。其交付鑰匙時有 寫上房間號碼6 樓之15。從鑰匙外觀即可辨認出係上址居所 鑰匙。其交代被告,告訴人周詩芸本人或告訴人周詩芸母親 會在早上時前來拿取鑰匙後,即帶著行李箱離開。待其抵達 公司後,告訴人周詩芸聯繫詢問其是否返回上址居所,其否 認返家並表示其在公司,告訴人周詩芸稱方才有人進來等語 ,其才返回上址居所查看等語(見偵卷第103 至105 頁)。 ㈣審酌⑴證人周詩芸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徐鉉閔離開後有 人進入上址居所、證人周詩芸聯繫詢問證人徐鉉閔是否於凌 晨3 時18分許返家,惟旋經證人徐鉉閔否認等重要情節、⑵ 證人徐鉉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寄放鑰匙後即離開上址大 樓、證人周詩芸與其相互聯繫過程、其於接獲證人周詩芸通 知後始返回該大樓等主要情節,各自前後互核一致且具體詳 細,亦無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倘若非其等各自親身經歷之 事,豈能一再重複為類同情節之證述,證人周詩芸、徐鉉閔 前揭證述情節應值採信。⑶證人周詩芸、徐鉉閔對於告訴人
徐鉉閔寄放鑰匙後離開、彼此聯繫過程、告訴人徐鉉閔在與 告訴人周詩芸連絡後始返回該大樓之主要情節,證述內容互 核相符,且證人徐鉉閔於109 年1 月7 日凌晨2 時46分離開 該大樓、同日凌晨3 時49分返回大樓乙節,有大樓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2 張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41 至142 頁),足徵 證人周詩芸、徐鉉閔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堪認證人徐鉉閔 於該日凌晨2 時46分至同日凌晨3 時49分間並未持鑰匙開啟 上址居所大門並進入居所。⑷參以證人周詩芸與徐鉉閔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證人周詩芸於109 年1 月7 日凌晨3 時 18分傳送訊息詢問證人徐鉉閔「你怎麼又跑回來了」,證人 徐鉉閔隨即於同日凌晨3 時19分許回覆「我?沒有啊。我在 公司欸」,證人周詩芸立刻詢問道「你鑰匙寄哪裡」,證人 徐鉉閔稱「管理室啊」,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2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7 至139 頁),審酌前揭對話內 容自然通順,堪信為真實。自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脈絡 觀之,證人周詩芸應係查覺上址居所房門有遭人開啟、發覺 有人進入上址居所後,誤認為係鑰匙持有人即證人徐鉉閔再 次返回居所,然惟未及詢問折返原因或未獲回應後,始另以 通訊軟體詢問證人徐鉉閔是否返家。此與證人周詩芸、徐鉉 閔證述情節相合一致,證人周詩芸、徐鉉閔前揭證述堪信屬 實,足徵在證人徐鉉閔離開大樓後,另有證人周詩芸、徐鉉 閔以外之人,未經告訴人周詩芸、徐鉉閔同意,於109 年1 月7 日凌晨3 時16分許開啟上址居所大門並進入該居所。 ㈤證人徐鉉閔於⑴警詢中陳稱:嗣其於凌晨3 時50分許返回上 址居所時,始發現居所2 道大門均呈現開啟狀態等語(見偵 卷第65至69頁);⑵偵訊中具結證稱:其回到上址居所後, 發現本已上鎖之居所外門、內門明顯沒有密合,顯然曾遭他 人開啟,其立刻拍照傳送予告訴人周詩芸等語(見偵卷第10 3 至105 頁),審酌證人徐鉉閔前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 參以證人徐鉉閔確於109 年1 月7 日凌晨4 時2 分許,傳送 上址居所大門未閉合照片2 張予證人周詩芸等情,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7 至13 9 頁),堪認證人徐鉉閔前揭證述所言非虛,足見在證人徐 鉉閔於該日凌晨2 時46分許離開上址大樓後,上址居所大門 曾遭他人開啟,益徵另有人擅自開啟上址居所大門並進入居 所。另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 附現場照片,上址居所大門門鎖並無遭破壞之跡象,有現場 照片8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5至98頁),衡諸常情,足見 該侵入住宅行為人應係以鑰匙開啟上址居所大門。 ㈥觀諸大樓櫃台與電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於109 年1
月7 日凌晨3 時14分自值勤台起身後,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 ,朝值勤台拾取物品後即離開值勤台,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 至16分,被告搭乘電梯前往大樓6 樓,嗣同日凌晨3 時19分 始返回值勤台等情,有大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 證(見偵卷第71至8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為 大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畫面中之人,其當時搭電梯至6 樓 後,以走安全梯方式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堪 認被告於前述時間搭電梯前往該大樓6 樓即告訴人周詩芸、 徐鉉閔上址居所樓層。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於前述時間至6 樓巡邏時,並未看到其他人在6 樓走動 ,案發時亦未見有可疑人士,該大樓之電梯需要使用感應扣 方能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5、135 頁、本院卷第90頁),且 查該大樓為9 層樓大廈,進出該大樓有門禁管制、進出大門 及電梯均需感應扣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1 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89至90頁),足見該 大樓門禁森嚴,進出大門、搭乘電梯均需持有感應扣,而非 任意外來人士可擅闖進入。被告既負責保管告訴人徐鉉閔寄 放之居所鑰匙,並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至19分間前往該大樓 6 樓,復未見有其他人於該樓層走動,已如前述,且依卷內 證據觀之亦無其他人於前述期間進入6 樓,與卷內其他證據 相互勾稽,堪認係被告於前開時間持鑰匙開啟上址居所大門 並進入該居所無訛。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代收告 訴人徐鉉閔寄放之鑰匙後即將該鑰匙放置於值勤台桌面。其 知道告訴人徐鉉閔係何層樓住戶,因為告訴人徐鉉閔有寫房 號等語(見偵卷第51、135 頁),再參以被告確於凌晨3 時 15分許朝值勤台拾取物品,有前述大樓櫃台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1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益徵係被告持上址居 所鑰匙於前揭時間開門侵入該居所。被告辯稱其未侵入上址 居所等語,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㈦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段前往該大樓6 樓僅係為巡邏、關燈 ,走安全梯下樓亦係為關燈等語。惟查,依據該大樓值勤工 作日誌記載,被告於109 年1 月6 日晚上6 時30分交接勤務 、晚上10時關大廳燈、109 年1 月7 日凌晨0 時關信箱燈、 凌晨5 時巡視各樓層、上午6 時30分勤務交接,並註記「16 15報警有人侵入警察4:30來5:30處理完離開」,有執勤工作 日誌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1 頁),並未見被告於凌晨 3 時許進行巡邏、關閉電燈之記載,則被告於凌晨3 時15分 至19分搭乘電梯前往6 樓是否係為巡邏及關燈,實有疑問。 查該大樓為9 層樓大廈乙節,經證人徐鉉閔於偵訊中具結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65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現場照片1 張(見偵卷第89至91頁 )附卷足佐,則該大樓既共有9 層樓,被告身為該大樓管理 員,身負維護該大樓社區安全之職務,衡情應當逐層巡邏、 檢查各樓層及安全梯電燈開關情況,被告辯稱其僅至6 樓巡 邏及關閉6 樓以下安全梯電燈等情,實不符常情,尚難採信 。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查告 訴人周詩芸、徐鉉閔係共同使用、管理同一住宅乙節,有現 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應認僅有一個居住 自由法益,故被告所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該大樓管理員,肩 負維護該社區大樓居住安寧與安全之任務,竟乘告訴人徐鉉 閔寄放上址居所鑰匙於管理室之機會,擅自持該居所鑰匙開 啟上址居所大門進入屋內,危害告訴人周詩芸、徐鉉閔之住 居安寧與隱私,造成告訴人周詩芸、徐鉉閔心理陰影,所為 實屬不該,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未與上列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情形,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2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