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873號
TCDM,109,易,1873,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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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柏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柏丞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 金融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高檢 警追緝難度,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間,將其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放置於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附近巷子某角落的箱子 內,容任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前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嗣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網 路張貼投資訊息,告訴人郭忠興於同年9 月13日上網見上開 投資訊息後,即與暱稱「hua-hua-520-」之人討論投資事宜 ,暱稱「hua-hua-520-」之人向告訴人謊稱每投資新台幣( 下同)1 萬元,每月即可獲利4 千元等語,告訴人再改以LI NE通訊軟體與暱稱「小筑」之人討論投資細節後而陷於錯誤 ,於同年10月28日、31日匯款2 萬及3 萬元至被告前開臺灣 銀行帳戶內,後告訴人察覺有異告知對方欲取消投資,對方 告以需再匯3 萬元後,方將投資款項返還,始知受騙上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忠興警詢之指訴(見士林地檢偵5432卷第17 至19頁)。
㈢告訴人郭忠興郵局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關廟郵局存簿影本(



見士林地檢偵5432卷第21、21至25頁) ㈣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資金往來明細(見士林 地檢偵5432卷第27至42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客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士林地檢偵 5432卷第99、105 至106 、113 、115頁)。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協商內容 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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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