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英杰
林裕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1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英杰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裕豐明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 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 可能為不法份子持之從事財產犯罪,而無故收購、租賃或借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者,亦極可能係將之作為上開財產犯罪之 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訴究。竟仍以縱有人以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因缺錢花用而聽信友人廖俞守所告知「寄出帳戶存 摺、金融卡,10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訊息, 惟恐一旦涉及觸法行為將遭查獲,遂以欲私下存放買賣二手 汽車之佣金作為私房錢,避免配偶知悉等語,向不知情之友 人何英杰借用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 碼),再由林裕豐交予友人廖俞守於108 年4 月15日凌晨 1 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上開國泰世華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真實 身份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張淑惠、林紫緹
、楊金蓮、張智翔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經張淑惠、林紫緹、楊金蓮、張智翔發覺受騙 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智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林裕豐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裕豐固坦認自友人廖俞守處聽聞寄出帳戶存摺、 金融卡,10天可獲得1 萬元訊息,及嗣由廖俞守將同案被告 何英杰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出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是SUM 鈑噴 中心的員工,廖俞守為其汽車鈑金修復學徒,而同案被告何 英杰從事汽車空力套件,會介紹客戶來其處做鈑金,彼此有 業務往來,當時因同案被告何英杰稱有資金缺口,廖俞守便 告知上開廣告訊息,同案被告何英杰當場沒有意願,之後廖 俞守有再跟其提到一、兩次,故其向同案被告何英杰確認有 意願後,將此情轉告廖俞守,廖俞守遂於108 年4 月13日或 同年月15日至同案被告何英杰設於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店內 直接向同案被告何英杰領取金融卡與存摺,其沒有經手,事
後也是廖俞守寄出云云。經查:
㈠廖俞守將同案被告何英杰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寄出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張智翔及被害人張淑惠、林紫緹、楊金蓮行騙,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被 告何英杰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被告林裕豐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廖俞守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智翔、證人即被害 人張淑惠、林紫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彰檢他1190卷 第32至34頁、第93至99頁、第121 至123 頁、第134 至138 頁、中檢他3564卷第47至50頁),並有張智翔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淑惠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基本資料 、手機通聯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共2 張、林紫緹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 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聯紀錄 及轉帳明細照片共2 張、楊金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 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作業管理部108 年5 月23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080066770號函及所附被告何英杰客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見彰 檢他1190卷第91至105 頁、第111 頁、第118 至128 頁、第 129 至133 頁、第139 頁、第140 至141 頁、中檢偵18406 卷第67頁、第79至89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何英杰上開金 融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使用,受匯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人之遭騙款項無誤。
㈡被告林裕豐得知提供金融帳戶每10天可獲利10000 元之訊息 後,將同案被告何英杰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由廖俞守代為寄出:
證人阮立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3 月 底時,我剛好在找兼職的工作,在臉書上找到『林森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裡頭有通訊軟體LINE的聯絡方式,…我就告知 廖俞守有這個『林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賺錢方式…對方說 只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設定完成,寄出到對方指定地點,
10天就可以獲利新臺幣10000 元。」、「我找到網頁兼職, 廣告內容是被動收入,就是要寄存摺,一期1 萬元,我就跟 廖俞守說,再來廖俞守自己問林裕豐…我就跟林森會計事務 所的王子用LINE聯絡,林森會計事務所的人給我地址,我請 廖俞守寄出去。」、「廖俞守跟我說的…叫我幫忙找打工, 我找到一個網址,就給廖俞守看。…他是說把自己身邊沒有 用的簿子跟銀行卡寄過去給他。…(廖俞守拿到何英杰的存 摺及提款卡之後,有跟你說他有拿到?)對,他之後跟我說 要寄哪裡,我就截網址的地址的照片給他看。」等語(見彰 檢他1190卷第46至47頁、中檢偵19825 卷第109 頁、本院卷 第144 頁),核與證人廖俞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剛 好知道有一個叫『林森會計事務所』的通訊軟體LINE,專門 在網路用錢收購存款簿,所以我向林裕豐提這件事,…我收 到存簿及提款卡後,於108 年4 月15日(不確定)24時左右 ,於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與和平路口的統一超商,以店到店 方式寄給『林森會計事務所』。」、「是阮立墉在網路上看 到『林森會計事務所』廣告,說可以用存摺給他們,可以兼 職賺錢。…阮立墉有跟我講,我再跟林裕豐講,…後來何英 杰將國泰世華的存摺、提款卡拿給林裕豐,林裕豐再拿到公 司交給我,提款卡的密碼好像寫在背後,我忘了,之後我就 拿去寄,當時阮立墉有跟『林森會計事務所』聯絡,用7-11 店 到店寄,都阮立墉跟林森會計事務所聯絡,因為阮立墉 做大夜,所以叫我去寄。」等語相符(見彰檢他1190卷第33 頁、中檢偵19825 卷第108 頁),並與被告林裕豐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其知悉上開廣告內容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記得是廖俞守有跟我說,他在 網路上好像有看到,他問我要不要,…網路上好像有人,我 也不懂,他是跟我說簿子寄去審核,寄出去好像審核七天就 有錢下來,…那時候他跟我說的是,七天審核過後就會有 1 萬元一筆錢下來。」等情相合(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5 3 至154 頁),堪認阮立墉於網路上搜尋查悉「寄出帳戶存 摺、金融卡,10天可獲得1 萬元」等廣告訊息後告知廖俞守 ,再由廖俞守轉告被告林裕豐,嗣由被告林裕豐將同案被告 何英杰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予廖俞守,交由廖俞守寄出以換取對價無訛。
㈢被告林裕豐以存入二手汽車買賣佣金作為私房錢為由,向同 案被告何英杰借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並於事後向同案被告何英杰表示上開帳戶資料遺失: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英杰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供陳及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與被
告林裕豐有中古汽車買賣業務往來,被告林裕豐介紹汽車來 源,而其介紹客戶購買,因被告林裕豐欲存入汽車買賣佣金 作為私房錢,避免配偶知悉,故向其借用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其遂於108 年4 月8 日晚間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立夫大樓對面公園,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於將交給被告林裕豐,108 年4 月17日國泰 世華銀行電話通知其該帳戶變為警示帳戶,其詢問被告林裕 豐,被告林裕豐稱存摺、金融卡與密碼都遺失等語明確(見 中檢偵18406 卷第25至33頁、彰檢他1190卷第24至26頁、中 檢偵19825 卷第13至15頁、中檢他3564卷第39至42頁、第67 至71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65 至178 頁),同案被告 何英杰上述歷次所陳情節前後一致並無扞格,又與被告林裕 豐於108 年5 月10日警詢時坦認:「當時何英杰將簿子交給 我時,我不知道他有寫密碼。為了不讓老婆知道,想自己存 一點私房錢,所以才跟何英杰借帳戶存入,我跟何英杰工作 上往來的佣金。」等語相符(見中檢偵18406 卷第37頁), 而被告林裕豐任職SUM 鈑噴中心,同案被告何英杰則經營鴻 海汽車空力套件,並透過拍賣平台進行銷售,2 人間以被告 林裕豐提供中古汽車型號、價格等資料及車輛照片或汽車零 件照片予同案被告何英杰,而同案被告何英杰則告以客戶需 求並約定時間看車之方式,合作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業務等情 ,有匯豐汽車被告林裕豐基本資料及大頭照、被告林裕豐與 同案何英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ebay購物網站截圖 4 張、SUM 台中鈑噴中心GOOGLE資料、板金阿峰聯絡資料、同 案被告何英杰與被告林裕豐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鴻海車 體空力美學名片1 張(見彰檢他1190卷第53至64頁、第74頁 、中檢他3645卷第11至25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林裕豐、 同案被告何英杰前開供陳情節與客觀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被告林裕豐、同案被告何英杰間既長期有中古汽車買賣業 務往來,則被告林裕豐因欲避免配偶知悉私自存入佣金而向 同案被告何英杰商借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用乙節,尚屬 合理,且與常情無違,此與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無任何情誼 之人之情況迥異。又依同案被告何英杰與被告林裕豐之LINE 對話紀錄以觀,同案被告何英杰發現其出借之上開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後,以:「豐阿,借你簿子遺失的國泰那本,銀 行通知警示帳戶後,真的所有往來銀行都不能使用了,包含 低收也不能領,甲存支票也不能使用,網路拍賣我也沒有辦 法做,欠工廠的帳款也沒辦法匯,現在等於差不多沒辦法做 下去,除非客人親自來找我,不然差不多沒收入了,還要面
臨官司,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說……」等語質問被告林裕豐 並表達不滿(見中檢他3564卷第19頁),益徵同案被告何英 杰主觀上係出於供被告林裕豐私人存放私房錢使用而出借前 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嗣經被告林裕豐告知業已遺失, 其就該帳戶資料遭轉交他人使用等情毫無所悉。 ⒊詐欺集團成員四處蒐羅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無非為順利領 取贓款而規避查緝,此亦為詐欺集團迄今仍猖獗不斷之原因 之一。故詐欺集團成員當然須確保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必可供 其等提取款項使用,是倘帳戶原持有人確有遺失、遭竊且及 時掛失,甚且,以重行辦理補發金融卡之方式,將帳戶內存 款(含詐欺贓款)提領一空,要非分工細膩、計畫縝密之詐 欺集團所得允許。申言之,詐欺集團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 為全然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者,方可作為告知被害人匯款之 帳戶,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 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以免除在其等費盡心思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因真正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補發而 將款項提領,致其等無從順利取得被害人匯款之風險。而本 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騙後所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倘該帳戶金融卡 為被告林裕豐遺失或失竊致遭他人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根本無從知悉帳戶名義人即同案被告何英杰 何時將向銀行辦理掛失、申請補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 詐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詐欺 集團成員實不可能因此大費周章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 ,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擔保確可領 用之上開帳戶內。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騙時,已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林裕豐申請掛失,而 此等確信在上開帳戶為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實不可能發生。 而上開帳戶既係被告林裕豐向同案被告何英杰借用而占有使 用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本案確係由被告林裕豐為獲 取對價1 萬元,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告知他 人使用。是被告林裕豐於108 年5 月10日警詢時辯稱:上開 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委無足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 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 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 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 再以親人遭綁需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 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須取消、在網路虛 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 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交 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打擊犯 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呼 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 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予 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 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林裕豐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 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 充作匯款帳戶一節,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林裕豐為獲取 對價1 萬元而刻意交付同案被告何英杰申辦之上述帳戶資料 ,顯有一旦涉及違法其仍可避免遭循線查獲之意思,足見被 告林裕豐將上開同案被告何英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給他人時,其對於該帳戶嗣後將被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等情 ,不僅應有所預見,且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之 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甚明。 ㈤綜上所陳,被告林裕豐知悉提供帳戶資料換取對價1 萬元之 訊息後,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何英杰借用前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委由廖俞守依廣告訊息內容寄 出以換取1 萬元對價之事實堪以認定。
㈥雖證人阮立墉、廖俞守均證稱及被告林裕豐於108 年5 月10 日警詢後改稱:係因同案被告何英杰積欠廖俞守及被告林裕 豐1 萬元,而由廖俞守委請阮立墉找尋兼職機會後,透過被 告林裕豐轉知同案被告何英杰,由被告何英杰同意後親自交 付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廖俞守以換取代價1 萬元云 云。然查:
⑴關於同案被告何英杰主動交付本件帳戶資料部分,證人阮立 墉並未親自見聞,證人廖俞守、被告林裕豐前後證述及供述
情節矛盾,且彼此不符,更與客觀證據不合,均不足採信: ①證人阮立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同案被告何英杰積欠被 告林裕豐等人債務而需生財管道、同案被告何英杰同意並親 自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以換取對價等情,均係聽聞廖俞守轉述 ,其均未親身見聞,本案事發後廖俞守曾與同案被告何英杰 商談,其雖到場然於外間等候,然未獲悉與2 人洽談詳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50 頁),是證人阮立墉僅就上網查 詢得知「寄出帳戶存摺、金融卡,10天可獲得1 萬元」之廣 告訊息並告知廖俞守,且提供寄件資訊予廖俞守以寄出帳戶 資料等事實親自見聞,其餘均係聽聞廖俞守轉述,是其就未 親身見聞之事所為之證述,顯難採憑。
②關於本案帳戶資料由何人交付之部分,證人廖俞守先於警詢 時證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同案被告何英杰親自交付等語,嗣 於偵訊時又改稱係被告林裕豐所交付等情(見彰檢他1190卷 第33頁、中檢偵19825 頁第108 至109 頁),已就此至關重 要之事實,證述前後矛盾(本院依卷存客觀證據認定其於偵 訊時證稱係被告林裕豐交付之情可採已如前述),並與被告 林裕豐所陳:係由同案被告何英杰親自交付等節不合;再就 如何取得同案被告何英杰同意交付帳戶之部分,於偵訊時證 稱:「我跟林裕豐講,林裕豐跟何英杰講,那時候我跟林裕 豐有一起去何英杰的工作室,當時3 個人都在場,我有再跟 何英杰講將存摺賣了就有錢的這件事。…我有問何英杰要不 要,是何英杰同意的。」等語(見中檢偵19825 卷第108 至 109 頁),係指由廖俞守親自告知並當場經同案被告何英杰 同意提供帳戶資料,與被告林裕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當時因何英杰稱有資金缺口,廖俞守便說上開廣告訊息, 何英杰當場沒有意願,之後廖俞守有再跟我提到一、兩次, 故我向何英杰確認有無意願,何英杰稱有意願,我就告知廖 俞守『何英杰有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及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你說是廖俞守主動提出來 的?)是。(廖俞守是跟誰講?)他先跟我講。(何英杰是 如何知道的?)我打電話跟何英杰講。」等語(見本院卷第 153 頁),則稱廖俞守、同案被告何英杰均係透過被告林裕 豐居間轉達、未曾親自洽談,且經多次往返後同案被告何英 杰始同意等情,互核不符。再就交付本件帳戶之原因,證人 廖俞守均稱係因阮立墉查知上揭廣告而提供以換取對價等已 如前述,被告林裕豐先於108 年5 月23日警詢時稱:「我朋 友廖俞守自稱有在幫人逃稅,所以廖俞守要向何英杰借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使用,雙方談好對價是新臺幣1 萬元借用,交 付該帳戶存簿以及提款卡《含密碼》的時間是108 年4 月 8
日晚上,地點在何英杰的鴻海工作室,我當時在場,有瞄到 他們交付的過程。」等語(見彰檢他1190卷第28至29頁), 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同案被告何英杰 係獲知上開訊息後出售帳戶等語(見中檢偵3564卷第40頁、 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52 至165 頁),其先 稱係為幫助他人逃稅,嗣又改稱係見上開廣告而售出,所陳 顯然矛盾;復就是否親見同案被告何英杰交付帳戶之過程等 節,被告林裕豐於上述108 年4 月8 日警詢時稱其在場有瞄 到等語,嗣均改稱:其不在場、不知情等語(見中檢偵3564 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52 至165 頁),前 後亦有扞格。而此等事實均屬本案重要事項,被告林裕豐與 證人廖俞守前後所述矛盾且彼此竟大相逕庭,顯見同案被告 何英杰是否知悉並同意提供帳戶資料換取對價等節,均屬有 疑。又證人廖俞守及被告林裕豐此部分所陳情節,與前述同 案被告何英杰與被告林裕豐之LINE對話內容不符(見中檢他 3564卷第19頁),顯與客觀事實相悖,而無足採信。況若被 告林裕豐僅居間轉達,而未參與本件帳戶交付事宜,則本件 案發後斷無牽扯被告林裕豐之可能,然證人阮立墉於警詢時 證稱:「我有叫廖俞守勸林裕豐去報案,林裕豐對我說停損 點要設在他身上,所以他要去謊報存摺、提款卡是他所遺失 。」等語(見彰檢他1190卷第47頁),竟捨棄追究案件主要 當事人即同案被告何英杰,反而要求與本案無關之被告林裕 豐出面報案以承擔責任,此舉實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林裕 豐辯稱:其未曾接觸本案帳戶資料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而 無足採信。
⑵阮立墉、廖俞守與同案被告何英杰不相識,同案被告何英杰 實無直接與廖俞守聯繫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
證人阮立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廖俞守係國小、國中同 學,很熟,因被告林裕豐是廖俞守之同事而認識,其不認識 同案被告何英杰,只在警詢後見過一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 0 至142 頁);證人廖俞守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林裕豐是 做汽車鈑金的同事,我們在同一家公司受雇於人。我跟何英 杰不認識。」等語(見中檢偵19825 卷第107 頁),而被告 林裕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做鈑金,同 案被告何英杰做空力套件,2 人業務往來約10多年,廖俞守 為其學徒已2 年,其不認識阮立墉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 152 頁),足徵阮立墉、廖俞守與同案被告何英杰均不相識 ,而阮立墉因與廖俞守交情甚篤進而認識被告林裕豐,是同 案被告何英杰若確有資金需求欲委請廖俞守出售帳戶換取對 價,當透過被告林裕豐與廖俞守接洽,斷無越過被告林裕豐
逕與不認識又無交情之廖俞守單獨商討、接觸之可能。況依 阮立墉、廖俞守所陳情節以觀,其2 人行為均與本案有關, 均屬詐欺犯行之潛在被告,又廖俞守為被告林裕豐之學徒, 且已共同工作2 年,可見彼此相熟,是阮立墉、廖俞守及被 告林裕豐為脫免刑事責任、迴護彼此,而避重就輕、推諉卸 責,實屬可能。實不能以此等顯有瑕疵又與客觀事實不符之 證述、陳述,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⑶被告林裕豐及辯護人固指:本件案發初始因被告林裕豐搞不 清楚狀況,且於與廖俞守、同案被告何英杰及其友人鄭玉成 商談後,推由被告林裕豐承擔本件罪責,始於自首狀及108 年5 月10日警詢時坦承向同案被告何英杰借用上述帳戶資料 ,應以其此後之供述情節方屬可採云云,然查,被告林裕豐 固於自首狀及108 年5 月10日警詢時坦認向同案被告何英杰 借用本件帳戶資料之事實,然稱係遺失而否認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情,就所涉詐欺犯行仍有迴避,此與一般為替他人承擔 罪責而就犯罪事實一概承認之情形有異;又除被告林裕豐外 ,同案被告何英杰亦撰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 將帳戶資料出借而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表示欲承擔罪 責之意思,有刑事聲請自首狀附卷足憑(見中檢他3564卷第 3 至9 頁),亦非將全部罪責推由被告林裕豐一人承擔,是 被告林裕豐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由被告林裕豐承擔罪責等情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憑;至被告林裕豐於其後改陳 之情節,前後矛盾,並與證人廖俞守所陳情節相悖,復與客 觀事實不符業如前述,顯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
㈦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裕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廖俞守到 庭,以查明本件帳戶資料究係由何人交付等情,然被告廖俞 守自109 年2 月出境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再入 境,而廖俞守之配偶亦表示其並未回國等情,有廖俞守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1 頁、第233 至253 頁、第271 頁),且檢察官 、被告林裕豐及辯護人均未能陳報證人廖俞守在國外之住址 資料,以利本院傳喚,此部分顯屬不能調查,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之2 第1 款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⒉又被告林裕豐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鄭玉成,以證明自首狀
為鄭玉成於與被告林裕豐及同案被告何英杰商談後所書寫, 推由被告林裕豐承擔罪責等事實。然依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 情節以觀,證人鄭玉成就本案事發過程並未親自見聞,僅在 案發後撰擬自首狀,是就同案被告何英杰有無參與交付本件 帳戶資料及其有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事實無從知悉,而 被告林裕豐及同案被告何英杰於事後如何陳述事實,又自首 狀如何撰擬、內容為何,究與被告林裕豐及同案被告何英杰 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無關,此部分顯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款規定,駁回調查 證據之聲請。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裕豐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裕豐將同案被告何英杰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連同密碼委由友人廖俞守寄出,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上開帳戶內,用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林裕豐 僅係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 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成 員1 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被 告林裕豐處取得帳戶之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實施詐術 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 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難認被告林裕豐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 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該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本 人之財物交付並匯款至同案被告何英杰上開帳戶內,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裕豐基於幫助詐 欺犯意,提供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供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款及詐欺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時使 用,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僅提供前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林裕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裕豐係以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本院審酌 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林裕豐於108 年4 月23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坦承向同案被告何英杰借用本件帳戶資料,嗣遭詐騙集 團用以行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情,有刑事聲請自首狀附卷 可參(見彰檢他1190卷第1 至9 頁),被害人張淑惠、林紫 緹雖於同年4 月16日已分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口派出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嗣製 作筆錄,敘明其等遭詐騙,將款項匯至被告何英杰上述帳戶 內之事實(見中檢偵18406 卷第43至45頁、第59至63頁), 惟斯時僅知被告何英杰可能涉犯幫助詐欺犯行,尚無跡證顯 示被告林裕豐涉犯本案。又同案被告何英杰固於108 年4 月 2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將其本件帳戶資料 借予被告林裕豐,嗣遭詐騙集團用以行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等情,經於同年5 月1 日分案由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於 同年5 月21日發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而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因被害人張淑惠、林紫緹報案於同年 5 月3 日通知同案被告何英杰到場,方悉被告林裕豐涉犯幫 助詐欺罪嫌,而於同年5 月10日通知被告林裕豐到場製作筆 錄等情,有刑事聲請自首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案件發交 調查指揮書、同案被告何英杰、被告林裕豐警詢筆錄附卷可 佐(見中檢他3564卷第3 至25頁、第29頁、中檢偵18406 卷 第25至41頁),是被告林裕豐確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承認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法定要件,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裕豐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向同 案被告何英杰借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復使同案被告何英 杰捲入訟累,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張智翔、被害人張淑惠、周楊金蓮調解成立,有本院 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 號、226 號、109 年度中司附民移 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108 頁) ,惟未與林紫緹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二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子、從事汽車鈑金之家庭狀況(見 本院卷第314 頁)、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林裕豐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確實獲有報 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何英杰與 同案被告林裕豐係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
被告何英杰提供其所申辦之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含密碼)予同案被告林裕豐,再由同案被告林裕豐 委託友人寄出,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遂行前開 詐欺犯行。因認被告何英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英杰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張智翔、證人即被害人張淑惠、林紫緹於警詢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豐、證人阮立墉、廖俞守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