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秉均於民國108年間,受僱於遠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 公司(下稱遠晟公司),擔任臺中市○○區○○路0號「晴 圓興安市」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夜班保全人員,負責巡 視社區、住戶信件之代收和轉交。陳鴻儀前為本案社區住戶 。周秉均明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 檢)寄予陳鴻儀之掛號信係早班保全人員黃榮豊於108年10 月17日9時40分許代收,並經登記於本案社區之掛號信件簽 收簿上,竟於108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自黃榮豊處交接上 述掛號信後,經確認該掛號信內空無一物,而僅為信封,遂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上述信封撕毀,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陳鴻儀。嗣陳鴻儀於108年10月19日18時許 ,前往本案社區向周秉均表示欲領取掛號信時,周秉始將已 撕毀之信封交予陳鴻儀,經陳鴻儀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鴻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秉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鴻儀、證人黃榮豊、張維彬、范志昌、石修榮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3至26、27至28、29 至31、33至35、91至93、111至115、131至132、本院卷第 129至15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本案社區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14張、撕毀之信封照片2張、本案社區108年10月18日 之值勤工作日誌表1紙(見偵卷第37、39、41至53、55、117 頁)及告訴人庭呈撕毀之信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查,證人黃榮豊既已代收 上述掛號信,被告依其職責,即應代為保管、轉交予告訴人 ,縱令該信封內無書信,告訴人仍得就該信封加以利用或持 之向寄件人即臺中高分檢主張補發文書,是被告之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中交簡字第3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2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上開案件與本案犯 罪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並綜核全案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致被告之人 身自由有遭受過苛侵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社區保全,未 能盡其職守,恣意撕毀告訴人之信封,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社區擔任夜班保全人員,負責巡 視社區、住戶信件之代收、保管和轉交。其明知臺中高分檢 寄予本案社區前住戶即告訴人之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59號 處分書封緘掛號信函係早班保全黃榮豊於108年10月17日9時 40分許代收後,登記在本案社區之掛號信件簽收簿上,並於
同日18時23分許交接予其保管(下稱第1次交接),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及業務侵占之 犯意,於同日22時23分許前之某時點,擅自開拆該掛號信而 窺視其內容,並將內附之處分書侵占入己。被告為遮掩上開 犯行,遂於同日22時23分許,將已開拆且其內未裝有上述處 分書之信封開口重新黏回後,持之向經過管理室之社區住戶 石修榮表示掛號信內空無一物。被告於翌(18)日6時30分 許,與黃榮豊交接(下稱第2次交接)時,將上開重新黏回 開口之信封交予黃榮豊,並向黃榮豊稱掛號信內無內容物, 惟黃榮豊見該信封之掛號條碼未完整且其內空無一物,遂於 108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許,持該信封向遠晟公司派駐在本 案社區擔任總幹事之張維彬反應掛號信已被拆開之事實。嗣 經調取監視器,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 開拆封緘信函、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開拆封緘信函、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榮豊、張維彬、石修榮之證述、 本案社區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經撕毀之信封、值勤工作 日誌表及中高分檢提供之信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伊並未打開信封, 亦未侵占其內之公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18時23分許,自證人即早班保全黃榮 豊處交接本案社區之信件等物,其中包括證人黃榮豊於同日 9時40許所代收、由臺中高分檢寄予告訴人之封緘掛號信, 嗣被告於同日21時47分許,持告訴人之掛號信予以透光觀察 ,復於同日22時23分許,持上述掛號信函向經過管理室之證 人即社區住戶石修榮表示該掛號信內空無一物,並經證人石 修榮檢視該掛號信亦認其內無書信,而被告於翌(18)日6 時30分許,與證人黃榮豊第2次交接時,將上開掛號信交予
證人黃榮豊,並向證人黃榮豊稱該信封內無內容物,證人黃 榮豊遂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許,持該掛號信向證人即 遠晟公司派駐在本案社區擔任總幹事之張維彬反應掛號信已 被拆開乙事,證人張維彬亦當場確認掛號信無內容物而僅有 信封,其後,被告再於108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與證人黃 榮豊為第3次交接上開信封後,將該信封撕毀,並置放在管 理室櫃臺。嗣告訴人於108年10月19日18時許,前往本案社 區向被告表示欲領取掛號信時,被告遂將已撕毀之上開信封 交予告訴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鴻儀、證人黃榮豊、張 維彬、范志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23至26、27至28、29至31、33至35、91至93、111至115、13 1至132、本院卷第129至157頁),復有本案社區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14張、撕毀之信封照片2張、本案社區108年10月18 日之值勤工作日誌表1紙(見偵卷第41至53、55、117頁)及 告訴人庭呈撕毀之信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此 節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第1次交接時取得之掛號信是否為封緘完整且裝 有臺中高分檢寄予告訴人之處分書乙節:
1.證人黃榮豊於偵查、審理中固證稱其於第1次交接時,告訴 人之掛號信係完整且有內容物,然於第2次交接時,被告交 接之告訴人信件已無內容物等節。然細繹其:
⑴於警詢中證稱:伊收到掛號信後便將信件登記於「掛號信件 簽收簿」上,當時逐一清點,未發現異狀,之後將掛號信編 號牌掛在住戶信箱,以此通知住戶至管理室領取信件,伊將 108年10月17日當天之信件放置在櫃臺下方桌面上,之後於 同日18時30分許交接給擔任晚班保全之被告,於翌(18)日 6時30分予被告交接時,被告告知告訴人之掛號信內容物不 見,只剩空信封,伊向總幹事張維彬報告此事,空信封繼續 放置於原處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⑵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係告訴人上述掛號信之收件 人,那封信係完整之掛號信,伊寫在掛號信件簽收簿,伊收 取時該信封係完整的,伊沒有注意到不正常之處,伊於當日 18時30分許交接給晚班之被告,交接時裡面之信件是完整的 ,當天晚上被告並沒有打電話給伊求證,在翌(18)日早上 交接班時,被告才說裡面是空的,當時信封還沒有撕掉,但 已經被打開了,裡面是空的,後來總幹事來上班,伊就馬上 給總幹事看,總幹事說裡面怎麼空了,且後面掛號號碼也不 見了等語(見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
⑶於第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8年10月18日6時30 分許與被告交接時,被告表示掛號信係空的,但伊看信封底
部已經被剪刀剪開了,內容物已經沒有了,伊有跟張維彬反 應掛號信之掛號號碼被撕掉,伊前開所述信封底部被剪開要 更正,伊之意思是信封背面之掛號號碼被撕掉,但信封還是 完整,伊把信封拿起來看,裡面係空的,伊沒有特別注意膠 帶被重新黏貼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⑷於審理中證稱:伊簽收告訴人之掛號信時,認為一切正常並 予以登簿,伊與被告交接時,會清點信件、現金管理費,伊 交接時會告知被告有幾封信、包裹幾件,要被告點一下,而 被告於第2次交接時,向伊表示告訴人之信件內容物有問題 ,已經被抽空,伊在總幹事張維彬來上班時,就馬上把信件 拿給張維彬看,證明說不是伊之缺失,並非伊之責任,伊當 時感覺信封空空、薄薄的,沒有注意封緘是否有拆開、毀損 之情形,伊於108年10月17日當天所收取之掛號信有幾封, 伊已經忘記,因為掛號太多了,伊會對告訴人之掛號信特別 有印象,係因為事後發生本案,(經當庭檢視告訴人之信封 後)這封信有一個問題係背面之掛號號碼被撕掉,郵差會撕 掉送達證書,背面會留一個號碼等語。
⑸綜參前開證詞,證人黃榮豊就告訴人之封緘掛號信如何遭開 拆之細節,前後證述不一,而該信封之封口是否遭剪刀剪開 之重要事項,更是顯有矛盾。再者,證人黃榮豊亦未能確認 上述信封膠帶有無重新黏貼之痕跡,且其證述時,僅證明該 信封之掛號單據被撕掉,然未能說明此與信封封口遭開拆之 關連性為何。此外,經核證人黃榮豊稱未能記得108年10月 17日所收取之掛號信件若干,而係發生本案後,始對告訴人 之信封有印象,及其於交接信件、包裹、金錢時,係與被告 清點數量等節,則其何以能夠確認在第1次交接時就特別針 對告訴人之信件仔細感受其厚薄度並判斷有無異常?是以, 尚難排除證人黃榮豊因記憶不清或為免自身須承擔收受無內 容物之信件而遭追究責任,始堅持證稱其所收取之掛號信確 有內容物等情之可能。
2.告訴人復於偵查中指訴:伊於108年10月19日要到本案社區 收信,發現信不見,早班管理員找不到這封信,登記簿上寫 被退件,伊問被告,被告坦承信被渠撕毀,被告有將撕毀之 信封交給伊,裡面之書信都不見了,被告表示裡面沒有信, 伊有問臺中高分檢之書記官,書記官說裡面有信,伊之信封 有被拆開之痕跡,該信件背面彌封處沒有打開,然上面所黏 貼之膠帶明顯係重新黏上去的等語(見偵卷第92至93、114 至第115頁),並提出上述遭撕毀之信封為證(見偵卷55頁 、本院卷第79頁)。惟查:
⑴本院經檢察官之聲請後,函請臺中高分檢提供依既有之原作
業流程檢附其內裝有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59號處分書之封 緘掛號信函及未裝有上述處分書之封緘掛號信函各1份,並 經函覆在卷,此有臺中高分檢109年12月7日中分檢榮慎109 上聲議2159字號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上開信函在卷可稽 。經互為參照臺中高分檢提供之上開信函與告訴人提出之前 述撕毀信封,兩者之膠帶寬度均為相同,且膠帶之黏貼方式 均係自信封背面封口之兩側拉長黏貼至信封正面,倘告訴人 之信封膠帶曾遭開拆、取出其內書信再重新黏貼後,實不可 能呈現黏貼至信封正面之膠帶尾段完好而未有被撕起重行貼 回之痕跡,是以,被告辯稱其未開拆封緘之信封等語,尚屬 可採。
⑵至本院於審理中當庭隨機提示臺中高分檢提供之信函予證人 張維彬、石修榮、黃榮豊等人辨識時,渠等雖均能輕易判斷 差異,惟本案係將特定之2封信函供上開證人辨認,相較於 證人黃榮豊於108年10月17日收受郵差掛號信件之時係處理 日常之例行業務等情境有所不同,尚難以此即認證人黃榮豊 於收受郵件時已確認該信封內確實裝有書信之事實。㈢、又互核告訴人、被告所述,雙方原本並無仇隙、糾紛,且被 告與告訴人之臺中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59號案件亦 無關連,此有該案件處分書列印頁面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95至99頁),則被告究竟有何開拆告訴人之封緘信函進而 侵占其內書信之動機?倘若被告欲將信函據為己有,則其何 以於108年1月17日21時47分許先持告訴人之信封予以透光觀 察,復於同日22時23分許,將該信封交予證人石修榮一同確 認其內空無一物,之後再將信封放回管理室櫃臺並主動告知 證人黃榮豊該信封無內容物之事?再者,被告若有意侵占該 掛號信件,則應將信封及其內書信均侵占入己,何以經告訴 人詢問後,隨即提出信封,直至本案審理時,即便面對司法 調查之龐大壓力,仍堅稱信封內無文件,復參以前述處分書 所示之案件實與被告無任何利害關係,該書信對於被告而言 亦無財產價值,則實殊難想像被告有何侵占該處分書而堅持 不予以返還之理由。是被告辯稱上開信封內未有文件等語, 應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開拆告訴人裝有書信之 信函,即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之書信秘密或侵占該書信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無從率以刑法第315條、第336條 第2項之罪責相繩。從而,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及 上揭意旨,被告既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示犯行,又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等犯行,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