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161號
TCDM,109,易,1161,202102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依恩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郭家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84
號、第2943號、第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依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家滕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依恩(原名楊晴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 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11月8日下午5時53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NOVA資訊廣場,先至地下1樓之良興電子 專櫃購買2只塑膠袋後,再至同樓層之三井資訊臺中NOVA 二店B05專櫃,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將展售架上之Arc Mouse粉紅色商用滑鼠1個(售價新臺幣【下同】2490元) 之磁扣鎖解鎖,攜至櫃臺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該滑鼠 藏入其隨身所揹之米色包包內,而竊得該店店長陳敬文管 領之上開滑鼠1個,復承前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 在該專櫃內,徒手自展售架上竊取陳敬文所管領之Razer 獵魂光蛛(英文)粉晶版電競鍵盤1 個(售價4890元), 得手後,將該鍵盤藏入其所攜之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開 該專櫃,並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步行至該廣場1樓之騎 樓處與不知情之郭家滕會合,再由郭家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依恩離開現場。(二)於108年11月12日下午3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BMW牌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停放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靚采服飾店前, 下車後步入該店,徒手竊得該店店員張佩玉所管領懸掛於 衣架上之衣服、外套、褲子共7件(價值共1萬2000元), 未結帳即離開該店,並駕駛系爭小客車逃離現場。(三)於108年11月12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停放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吉翔餐具店前,下車 後步行至該店內及騎樓,佯裝欲挑選購買餐具,四處張望 後,趁無人注意之際,自同日下午3時58分許起至同日4時 8 分許止,自貨架上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黃淑玶所有之餐 盤1批(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搬至系爭小客車內,未 結帳即駕車載離。
(四)於108年12月2日下午1時5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24分許止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屈臣氏精誠店,將展 售於貨架上之隱形眼鏡盒、燕窩禮盒拆封後,徒手竊得該 店主任李佳馨所管領之隱形眼鏡、燕窩、美甲片、指甲油 等商品共計23件(售價共計7969元),再將隱形眼鏡之空 盒塞入燕窩禮盒予以掩飾。其因形跡可疑,經李佳馨察覺 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竊上開商品,遂上前盤問,楊 依恩假意隨同李佳馨至辦公室說明時,其將竊得上開商品 棄置在現場,經李佳馨及店員丁伊妏攔阻不成而逃離。嗣 經李佳馨報案,經警勘察現場並於遭竊之燕窩瓶表面採獲 指紋1 枚,經送鑑驗比對,發現與警方所建檔留存楊依恩 之右食指指紋相符,且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楊依恩逃離該店後,駕駛懸掛已報遺損換牌車牌號碼0000 -00 號車牌之系爭小客車逃逸,查得車主係楊依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敬文張佩玉黃淑玶李佳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楊依恩、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依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69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①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敬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郭 大有(係郭家滕之弟)於警詢中之證述、108 年12月14日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楊依恩涉犯 另案竊盜案件之查獲時穿著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Ra zer 獵魂光蛛(英文)粉晶版電競鍵盤標價表、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MRF-6187號普通重型機車)、臺中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39張;②犯罪事 實一(二)、(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佩玉黃淑玶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年1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 錄影畫面6 張、系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馨、證人丁伊妏 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屈臣氏精誠 店確認短少商品表、監視器錄影畫面4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 年1月6日刑紋字第1088023310號鑑定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系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牌異動紀錄、車主異動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楊依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楊依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楊依恩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楊依恩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取滑鼠、鍵盤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楊依恩所為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沙簡字第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08 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 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雙相情緒障礙 症、強迫症之事實,固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183至278 頁),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 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陳述犯罪行為時,有任意回應、 避重就輕以迴避自身行為責任之可能,可信度欠佳,竊盜 行為可能是被告做為緩解壓力、發洩情緒之方法,其所得 未必是竊得之財物價值,而是竊盜過程中之心理滿足,又 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過去亦有多次竊盜犯行遭到法律處 罰之紀錄,因此,鑑定認其於犯行當時並未因上述精神障 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 到顯著減低或喪失之程度,建議楊女規則接受精神科相關 治療,建立合宜之壓力及情緒因應策略,以避免再犯等語 ,有該院109 年11月24日草療精字第1090013009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 至167 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並未因罹患雙相 情緒障礙症、強迫症,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是就其所 犯上開竊盜罪,並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 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前述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思以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遭受財物損失,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 實有不該,惟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 害;(二)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先前經營整型外科診所、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370 頁)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 與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調解成立,分別賠償7380元、1萬元,有本院110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59號、第7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 憑(見本院卷第387 至390頁、第393頁),就其所犯各罪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旨在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 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 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29 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竊得之財物,均係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四)部分,業 已賠償告訴人,且賠償金額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至於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既未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滕基於與被告楊依恩共同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11月8日下午5時53分許,由被告楊依恩進 入NOVA資訊廣場,被告郭家滕則在廣場外等候接應,被告楊 依恩在三井資訊臺中NOVA二店B05專櫃竊取滑鼠、鍵盤得手 後,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步行至1樓騎樓處與被告郭家滕會 合,再一同步行至路邊之機車停車格,由被告郭家滕騎乘車 牌MRF-618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楊依恩及上開滑鼠、鍵 盤,隨即逃逸,因認被告郭家滕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家滕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郭 家滕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楊依恩之證述、證人即陳敬文之指 訴、證人郭大有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郭家滕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整天都在 上班,並沒有載楊依恩NOVA資訊廣場,是楊依恩打電話叫 伊下班去NOVA資訊廣場接她,伊下午6、7點去接她,不知道 她有在NOVA資訊廣場偷東西,楊依恩事先也沒有跟伊說她要 偷東西等語。經查:
(一)被告楊依恩於108 年11月8日下午5時53分許,前往NOVA資 訊廣場後,至地下1樓之三井資訊臺中NOVA二店B05專櫃, 先後竊取滑鼠、鍵盤得手,於同日下午6 時42分許,步行 至該廣場1 樓之騎樓處與被告郭家滕會合,再由郭家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依恩離開現場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敬文、證人郭大有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108 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楊依恩涉犯另案竊盜案件之查獲 時穿著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Razer獵魂光蛛(英 文)粉晶版電競鍵盤標價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MR F-6187號普通重型機車)、臺中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39張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郭 家滕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郭家滕於被告楊依恩進入NOVA資訊廣場 時,即在外接應等候云云,然被告楊依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當天是伊自己搭計程車去NOVA資訊廣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370 頁),且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楊依 恩係於108年11月8日下午5時53分許,獨自進入NOVA資訊 廣場,當時並未見被告郭家滕出現在該處,被告郭家滕係 於下午6時39分許始騎乘機車抵達NOVA資訊廣場1樓騎樓處 ,並於下午6時42分許與被告楊依恩會合,再一同離開現 場(見偵2943號卷第201至203頁),則被告郭家滕辯稱其 於下班後,始前往NOVA資訊廣場接送被告楊依恩乙節,應 可採信,至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則與客觀事證不符,要 屬誤會。
(三)依上開卷證資料顯示,被告郭家滕並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 ,且係於被告楊依恩完成竊盜行為後,始前往NOVA資訊廣



場接送被告楊依恩,是被告郭家滕對於被告楊依恩所為之 竊盜犯行,並無任何行為分擔。又被告郭家滕既以前詞置 辯,則本件自須有相當之證據可證被告郭家滕楊依恩事 先即謀議行竊,並推由被告楊依恩下手實施,始能令被告 郭家滕負共同正犯責任。然關於被告郭家滕對其行竊是否 知情乙節,被告楊依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郭家滕不知情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9 頁),核與被告郭家滕所辯相 符,參以被告郭家滕為被告楊依恩之配偶,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NOVA資訊廣場 係對不特定消費者販賣電子產品之正當公開場所,被告郭 家滕前去接送被告楊依恩,並無任何違常之處,自不能單 憑此客觀事實推認被告郭家滕與被告楊依恩事先已有竊盜 犯罪之謀議。
(四)至於被告郭家滕雖於警詢中供稱:伊不確定監視器錄影畫 面中之女子是誰等語(見偵2943號卷第52頁),於偵查中 供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女子是暱稱「雪兒」之網 友,不是楊依恩等語(見偵2943號卷第196至197頁),顯 有不實陳述之情,惟被告郭家滕為被告楊依恩之配偶,上 開不實陳述諒係出於事後迴護被告楊依恩之動機所為,雖 有不該,但與被告郭家滕事先與被告楊依恩有無犯罪謀議 ,究屬二事,不能據此為不利於被告郭家滕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郭家滕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而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郭家滕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郭家 滕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一) │楊依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一(二) │楊依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即衣服、外套、褲子共柒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一(三) │楊依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即餐盤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一(四) │楊依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頁


參考資料
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