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文
彭昆鋒
馬鈺琴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温芯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901
號、第2825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己○○、乙○○、甲○○及丁○○(丁○○所涉犯 行,另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下午1 時5 分 前某時許,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之建國路某取物販賣機 店內,見店內遺留扭蛋機公鎖鑰匙1 支(所有人不明,下稱 公鎖鑰匙),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取走公鎖鑰匙,5 人並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由己○○持公鎖鑰匙將 各地點內之扭蛋機零錢盒開鎖,再由丁○○進入店內竊取零 錢盒內之零錢,丙○○、乙○○及甲○○則均在店外把風, 其等以此方式,分別竊取附表一「遭竊金額」欄所示款項得 手,並一同花用。嗣因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戊○○、 庚○○發覺店內零錢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 ,經警查獲丁○○,並扣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50 元硬幣40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己○○、乙○○、甲○○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己○○、乙○○、甲○○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 125 頁至第126 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見109 偵6901卷【下稱偵1 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 告訴人戊○○、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警 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6頁、偵1 卷第51頁至第54 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胡文溱109 年1 月26日偵辦刑案職 務報告書(見警卷第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 9 年1 月1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臺中市○區○○街0 ○0 號、臺 中市○區○○街000 號案發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及50元硬 幣40枚扣案可憑,足徵被告丙○○、己○○、乙○○、甲○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次查,告訴人戊○○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時、地, 遭竊之財物均為其扭蛋機零錢盒內之50元硬幣,此經告訴人 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1 卷第53頁),可見被告等 人於上開時、地竊取戊○○所有之財物,均為50元硬幣。而 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我們每次竊取之金額大概都是20 00元至3000元等語(見109 偵28523 卷【下稱偵2 卷】第1 0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我不記得我們各次竊取之金 額,但108 年11月、12月我與丁○○有2 次去郵局換錢,乙 ○○也有跟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被告乙○○於偵 查中陳稱:我們行竊後和丁○○第一次去郵局換錢時,金額 大約是7000多元等語(見偵1 卷第182 頁)。審酌本案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時、地竊取之財物均為50元硬 幣,且本案均係由同案被告丁○○一人下手竊取零錢,其餘 被告則僅負責把風、開鎖,復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37頁至第65頁),同案被告丁○○係個別取出 扭蛋機零錢盒拿取其內硬幣,再將零錢盒放回扭蛋機,依據 被告等人本案竊取之標的及方式,堪認其等各次犯罪所得均 非至鉅,被告己○○、乙○○上開所述,應屬可採。故依最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所 竊取之金額為7000元;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時、地所 竊取之金額則均為2000元,共計6000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時、地,竊取之金額共計 15萬元等語,惟查,告訴人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8 年11月12日時發現店內扭蛋機的零錢盒不見,就調閱店內監 視器,始發現本案竊盜犯行;我自108 年11月1 日至同年12 月15日止,遭竊之金額共15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8頁),顯 見於被告丙○○、己○○、乙○○、甲○○及同案被告丁○ ○共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前,告訴 人戊○○位在該處扭蛋機內之財物亦曾另因不明原因而遭竊 或遺失,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戊○○所述上開損失,均與本 案被告有關,是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改稱附表一編號1 至 編號4 所示時間,共遭竊15萬元云云(見偵1 卷第53頁), 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告訴人戊○○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 號4 所示時、地,遭竊之財物均為其扭蛋機零錢盒內之50元 硬幣乙節,業如前述,而現行流通之50元硬幣1 枚重量為10
公克,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故價值15萬元之50元硬幣重量 約為30公斤(計算式:15萬元÷50元=3000枚,3000枚×10 公克=30公斤),故若依告訴人戊○○偵查中所述,則本案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時、地,平均每次竊取價 值共計3 萬7500元,重約7.5 公斤之50元硬幣。然本案被告 等人均係由丁○○一人下手竊取零錢,其餘人員則僅負責把 風及協助開鎖等情,業經論述如前,復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頁至第65頁),均未見同案被告 丁○○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時、地竊取財物時,有 何負重、吃力之情狀,且其係將扭蛋機零錢盒取出搜刮零錢 後,再將零錢盒裝回機台,僅憑丁○○一人是否能於短時間 內竊取重約7.5 公斤之現金,洵屬可疑。此外,除上開告訴 人戊○○單一陳述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況告訴 人戊○○指稱失竊財物數額亦稱「粗估」、「約」等主觀臆 測之詞,與被告己○○、乙○○前揭供承之情不合,自難認 被告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時、地,確有竊得起 訴書所載之15萬元現金。本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 宜以被告己○○及乙○○前開坦承竊得之金額為準,併此敘 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己○○、乙○○、甲○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己○○、乙○○、甲○○本案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 ㈡公訴人對於本案告訴人戊○○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 時、地遭竊取之財物數額,容有誤植,應予更正,已如前述 ,惟此屬犯罪事實之減縮,本質上為實質上一罪,本院仍得 逕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丙○○、己○○、乙○○、甲○○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竊取數臺扭蛋機內零錢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 之數個舉動,因其等侵害之法益分別同一,且數行為分別係 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丙○○、己○○、乙○○、甲○○及同案被告丁○○就 本案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己○○、乙○○、甲○○本案所為6 次加重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過失致死及竊盜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及拘役確定,嗣經接續執行,而於 105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丙○○、己○○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生警惕,均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均不彰,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丙○○、己○○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己○○、乙○ ○、甲○○均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財物,而與同案被告丁○○結夥為本案犯行,竊取告訴人 戊○○及被害人庚○○之財物,所為均無足取。並斟酌被告 丙○○、己○○、乙○○、甲○○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徒 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及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與就被告乙○○、甲○○部分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 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 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 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 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第107 年度台上字 第157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2 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丙○○、己○○、乙○○、甲○○及同案被告丁○○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取之款項7000元、2000元、2000元、 2000元、5000元、3000元,共計2 萬1000元,均為其等本案 犯罪所得。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偷來的錢是一 起花用等語(見偵2 卷第95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 :本案偷來的錢由我們一起花用,由丁○○付帳等語(見偵 1 卷第182 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行竊 後,我們的開銷都是由丁○○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偷來的錢由丁○○ 取得,並幫我們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可知其等 雖一同處分本案犯罪所得,然內部就本案犯罪所得如何分配 未臻明確,故除自同案被告丁○○身上扣得之2000元現金, 顯見其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對被 告丙○○、己○○、乙○○、甲○○宣告沒收外,就其餘犯 罪所得共計1 萬9000元部分,本案被告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且因上揭犯罪所得具有可分之性質,即應平均分擔之。故 被告丙○○、己○○、乙○○、甲○○本案犯罪所得各為38 00元(計算式:2 萬1000元-2000元=1 萬9000元,1 萬90 00元÷5 人=3800元),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至本案行 竊所用之公鎖鑰匙,並非本案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同 案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已將公鎖鑰匙丟棄,復於偵查中
陳稱該鑰匙已遺失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1 卷第124 頁) ,而無證據證明公所鑰匙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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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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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一及附│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表一編號1所示 │刑捌月。 │
│ │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如事實欄一及附│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表一編號2所示 │刑柒月。 │
│ │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事實欄一及附│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表一編號3所示 │刑柒月。 │
│ │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事實欄一及附│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表一編號4所示 │刑柒月。 │
│ │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事實欄一及附│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表一編號5所示 │刑捌月。 │
│ │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6 │如事實欄一及附│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表一編號6所示 │刑柒月。 │
│ │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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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竊時間 │ 行竊地點 │ 被害人 │遭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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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11月25日│臺中市北區尊賢街2 │ 戊○○ │7000 元 │
│ │下午1時5分許 │之1 號「扭蛋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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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12月11日│ 同上 │ 同上 │2000 元 │
│ │中午12時28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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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12月12日│ 同上 │ 同上 │2000 元 │
│ │上午7 時46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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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12月15日│ 同上 │ 同上 │2000 元 │
│ │上午7 時19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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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9 年1 月1 日│ 同上 │ 同上 │5000 元 │
│ │上午7 時27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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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9 年1 月1 日│臺中市北區一中街 │ 庚○○ │3000 元 │
│ │上午7 時36分許│145號「抓抓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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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