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09年度,7號
TCDM,109,原侵訴,7,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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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松健軒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法扶律師)
第 三 人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解除報到或變更報
到內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松建軒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原應於每週三、六下午八時至十時向限制住居地管轄派出所報到之義務,改為每週三下午八時至十時向限制住居地管轄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業已和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及告訴 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希望能解除或縮減向派出所報 到之次數,俾便從事短期跨縣市外地工作等語。二、被告松健軒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109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本院原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 並應於每週三、六晚間8至10時向限制住居地管轄派出所報 到,且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也不得有其 他刑事犯罪行為。茲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尚能遵期 到庭,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認應可縮減被告向限制住居地 管轄派出所報到之次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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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