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強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紹強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 年5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大里區仁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6分 許,行經仁化路與長春路78巷交岔路口轉彎處,本應注意行 經設有彎道、路面濕潤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冒然右轉欲沿長春路78巷行進 ,致所駕駛車輛失控打滑,撞及停放在長春路78巷50號全家 超商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RM-3385號、MEG-3765號、 000-HMN號、MNL-8358號、MVV- 8569號、022-JLM號等普通 重型機車。適告訴人秦世寧、洪國晉、劉彤恩分別在上開全 家超商前聊天或行經該處,遭前述機車波及撞擊,告訴人秦 世寧因此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洪國晉因此受有右 大腿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劉彤恩則受有頭部挫傷 、頸部扭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 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因認被 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秦世寧、洪國晉、劉彤恩對被告提起過失 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秦世寧於109年6月4日具狀撤回告 訴;告訴人洪國晉於110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於同年月 18日到達本院;告訴人劉彤恩於110年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告訴人秦世寧撤回告訴狀、告訴人洪國晉聲請撤回告訴 狀、告訴人劉彤恩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