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強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0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紹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徐紹強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5月5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行經仁化路與長 春路78巷交岔路口轉彎處,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路面濕 潤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 、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 速慢行,冒然右轉沿長春路78巷行進,致所駕駛車輛失控打 滑而撞擊停放在長春路78巷50號全家超商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MRM-3385、MEG-3765、765-HMN、MNL-8358、MVV-8569 、022-JLM號等普通重型機車;適秦世寧、洪國晉、劉彤恩 等人分別在上開全家超商前聊天或行經該處,遭前述機車波 及,致秦世寧因而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洪國晉因此受有 右大腿挫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劉彤恩則受有頭部挫傷、頸 部扭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 109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為不受理判決)。詎徐紹強於肇事 後,應知悉有人可能因其前開肇事導致受倒地之機車波及而 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查看並救助受傷之秦世寧、洪國晉 及劉彤恩等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查訪調閱附近監視器時 ,發現該自用小客車車頭毀損並停於路旁,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紹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347至349頁、本 院訴緝字卷第40、89、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秦世寧 、洪國晉、劉彤恩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潘宛欣(233-GXA 號機車車主)、劉建宏(765-H MN號機車車主)、楊柏順( MNL-8358號機車車主)、林文卿(022-JLM號機車車主)、 周興源於警詢時、證人蔡明寶(MEG-3765號機車車主)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59、302 至304、321至32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澄清醫院 診斷證明書:①秦世寧②洪國晉③劉彤恩、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① AYU-5073②MVV-8569③MRM-3385④233-GXA⑤MEG-3765⑥765 -HMN⑦MNL-8358⑧022-JLM、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查 無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 損照片、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GOOGLE地圖一張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卷第17、61至91、111、131至13 9、143、147至271、315頁及卷附光碟存放袋)等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查被告本案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處,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冒然右轉行駛,以致 車輛失控打滑而肇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是被告對於 本案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依本案駕車撞擊數台機車倒地, 而導致波及告訴人等人,而依告訴人等本案所受傷勢以觀, 被告當下應知悉告訴人等可能受有傷害,自負有肇事後停留 現場義務,然被告卻未下車查看、依法通知或等待警察機關 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無留下任何聯 絡資料,且未徵得告訴人等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 逸,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至堪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意旨 略以: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 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 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 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 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查被告確有前述駕駛過失,且因而致告訴人等受有 上述傷害,業如前述,並無過失責任不明確之情形,是被告 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又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情節縱非 至重,然並非輕微,自無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情 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的情形,是本院仍應依法 審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 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 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 、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 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待現場、報警, 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係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前行時失控 打滑撞擊停放在超商前之數台機車,再因此波及告訴人秦世 寧、洪國晉、劉彤恩等人之肇事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上揭 傷害情形,尚非極為嚴重,又本案發生之處為市區道路,非
人煙罕至之處,告訴人等猶可獲得其他用路人或路旁店家之 即時協助或救護,是被告肇事逃逸之舉所能釀生之生命、身 體危險程度尚在可控之範圍,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洪國晉 、劉彤恩均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告訴人秦世寧亦已具狀撤 回告訴(詳下述)等節,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發生之危險及 損害非鉅,其或因此而一時失慮,其主觀之惡性應非重大。 本院因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 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乃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駕駛車輛因有前開駕駛過失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等受有前開傷害,嗣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 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而有不該,嗣被告已與告訴 人洪國晉、劉彤恩均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洪國晉5萬 元、劉彤恩2萬元,告訴人洪國晉、劉彤恩均已具狀表示撤 回告訴,另告訴人秦世寧前亦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撤回告訴狀、聲請撤回告訴 狀2紙等在卷可佐,顯已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等節;兼衡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做綁鐵工作,未 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102頁),犯 後始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案予以緩刑宣告等語,惟被 告另案涉犯擔任車手之詐欺案件,現偵查中,雖尚未據檢察 官提起公訴,然審酌前開情形,難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 ,係偶發性之犯罪,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