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亭誼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潘彥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行經東山路1段249之3號前,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黃0誠(95年1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駛於案外人謝惠蘭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及被告之車輛右前方,因謝惠 蘭所駕車輛停等於車道上,告訴人即偏左行駛,被告之車輛 右前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使告 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髖部、膝部、第四與第五 腳趾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對被告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