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402號
TCDM,109,交訴,402,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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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亭誼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潘彥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1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行經東山路1段249之3號前,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黃0誠(95年1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行駛於謝惠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方及甲○○之車輛右前方,因謝惠蘭所駕車輛停 等於車道上,丙○○即偏左行駛,甲○○之車輛右前側車身 因而與丙○○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使丙○○、黃0 誠人車倒地,丙○○受有左側腕部、髖部、膝部、第四與第 五腳趾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另 為不受理判決)。詎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 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 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及留在現場等候員警 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 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丙○○,即駕 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 與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 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33至37、59至60、116、118至119頁),且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圖、後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號 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AYW-203 1號自用小客車、JZ9-30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15、39、41至43、47、51、61、63至77、89至93 、95至99、127至131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 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 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當,惟告訴人丙○○因 本件事故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其傷勢尚非嚴重,且本件車禍 發生之時間為下午3時37分許、事發地點屬人車往來頻繁之 處(見偵卷第73至76頁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 人得以即時獲得救護,足認被告之本案犯行,其所生危害並 非至鉅,復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其與告 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且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 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是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 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肇事,可知告訴人因此撞擊發生受傷之結果,竟未報 警處理,或施予任何救護、協助就醫,或留下聯絡方式、身 分資料,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騎車駛離現場逃逸,置告訴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亦表明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及訊問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信其 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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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