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373號
TCDM,109,交訴,373,2021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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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岱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岱諭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6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 清路2段往雷中街方向行駛至中清路2段515巷口時,明知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上開自小客車車頭追撞前方 由告訴人李舒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車 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尾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楊岱諭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李舒靖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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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