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373號
TCDM,109,交訴,373,202102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岱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岱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楊岱諭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往雷中街方 向行駛至中清路2段515巷口停等紅燈,其於號誌轉為綠燈欲 起步向前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時,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行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李舒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動態,致其上開自小客車車頭追撞上述機車 車尾,李舒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尾胝部挫傷之傷害(楊岱 諭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判 決)。詎楊岱諭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報警及叫救護車,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獲報後 調閱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途經該處巡邏員警之行車紀錄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舒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岱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舒靖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109 頁至第111頁),並有員警於109年9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各1份( 見偵卷第21頁、第39至73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又被告見其肇事致人受傷後,竟 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固屬 不該;惟考量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尚非極其嚴重,且 本案事故發生時間並非深夜、發生地點亦非偏僻人車罕至之 處等客觀環境因素,堪認告訴人得即時獲得他人協助救援, 尚無因被告逃逸而使傷勢擴大或惡化之虞,暨被告業以給付 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等內容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經告訴人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 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1頁至第70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致 人受傷嚴重甚或死亡、事後拒絕賠償被害人之肇事逃逸行為 ,確具犯罪情節輕微、侵害肇事逃逸罪所欲保護法益非鉅等 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並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肇生本案事故後 ,雖明知其已肇事而致告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 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 本案事故,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置告訴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適度填補本案事故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工地上班,每月收入約2萬至3 萬元、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及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於106年間固因詐欺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7年7月9日判決確 定,嗣緩刑所附條件履行完畢,暨於109年7月8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 之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茲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改之 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 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則在 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 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深自悔悟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以資警惕。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 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