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274號
TCDM,109,交訴,274,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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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吳明珠



      黃儷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2001號、109年度偵字第2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吳明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顏吳明珠黃儷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顏吳明珠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5月14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4 89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駛至該巷6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儷俐自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前由西往東步行欲穿越該巷,亦疏未注意顏吳明 珠正自其右方駛來,黃儷俐即貿然由西往東穿越該巷,顏吳 明珠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車頭因而撞擊黃儷 俐之身體,致黃儷俐顏吳明珠人車均當場倒地,黃儷俐因 此受有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 膀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顏吳明珠則因此受有左胸第 四肋骨骨折之傷害(顏吳明珠、黃儷琍分別涉犯過失傷害部 分,業據顏吳明珠黃儷俐均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顏 吳明珠於肇事後,明知已駕駛上揭機車撞及黃儷俐,致黃儷 俐倒地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先站立在路旁與黃儷 俐談話,嗣黃儷俐表示要叫救護車送醫,顏吳明珠未呼叫救 護車,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嗣黃儷俐經家人送醫治療後報警處理,警察由該車登記車 主及調閱附近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顏吳明珠就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6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儷俐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頁),復有霧峰澄 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 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見偵卷第27至31頁、 第37至43頁、第45至50頁)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縱被 告顏吳明珠無駕駛執照,然其駕駛機車時,仍應確實遵守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被告顏吳明珠肇事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詳實(見偵 卷第41頁),是被告顏吳明珠當時行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存在,且被告顏吳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騎乘重機車 由南往北行駛於塗城路489巷,於發生時突見一行人出現在 其車前,其見狀剎車不及而碰撞;其看到她(黃儷俐)時在 其左手邊,其往前騎就在其前方等語(見偵卷第15、68頁)



,亦證被告顏吳明珠確有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而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並致黃儷俐倒地受傷,故被告顏吳明珠就本案車 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顏吳明珠於過失肇禍之後,既已 見及告訴人黃儷俐遭其機車撞倒在地,必將致告訴人黃儷俐 受傷,竟罔顧其已肇致車禍並使告訴人黃儷俐受傷之情事, 於案發當時既未報警處理,亦無呼叫救護車為必要之救護措 施,更未曾留下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即逕自騎乘機車離 去,足認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於肇事 後逕自騎車駛離現場之逃逸行為,灼然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顏吳明珠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略謂:88年4月21日增訂公 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 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 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 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 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 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被告顏吳明珠 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明確,且其主觀上具有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業經被告顏吳明珠自承在卷,自非 屬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 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故本案仍有刑法第185條 之4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顏吳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顏吳明珠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後,雖有留於現場,惟未提供必要之報警 、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騎車離去,固值非難,然較諸 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 、逕行駕車逃逸、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情形,本案被告顏吳 明珠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且本案發生之時為白日,事故發生 地點亦非人煙罕至之處,並有旁人在場協助,參以雙方業已 成立調解,有臺中市○○區○○○○○000○○○○○000號 調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黃儷俐並已撤回告訴 (詳如後述),酌以被害人所傷害程度,雖難謂並無就醫診 療之必要,但終究不致危及其生命或造成身體重大傷害,而 衍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傷亡後果。從而,綜觀本案犯罪情狀, 並考量被告顏吳明珠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 結果,應認其駕車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雖為法所不許,惟 被告之可非難性相對而言較屬輕微,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 最低本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吳明珠騎車肇事後, 無視於告訴人黃儷俐受撞成傷之客觀事實,猶逕自騎車離開 現場,放任傷者自行就醫,所為實不足取,然斟酌告訴人所 受傷程度非鉅,且被告顏吳明珠犯後已與告訴人黃儷俐成立 調解,賠償告訴人黃儷俐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酌以被告顏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顏吳明珠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顏吳明珠已與告訴人黃儷 俐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詳如前述),有上開調解



書附卷可佐,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且告訴人黃儷俐亦當庭 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故本 院綜合上情,審酌被告顏吳明珠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吳明珠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 被告黃儷俐發生碰撞,致黃儷俐顏吳明珠均當場倒地,被 告黃儷俐受有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肩膀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被告顏吳明珠則受有 左胸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即告訴人顏吳明珠黃儷俐互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本件雙方業已成立調解,且均已於當庭 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書、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第53、5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就被 告2人互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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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