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照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照恩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向照恩前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持有之普通自小客車駕照 因酒駕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108 年8 月9 日 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 市○○區○○路000 號對向車道路邊,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 ,欲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下車時, 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 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未稍加暫停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以左手貿然開啟駕駛側 之車門。適蔡翔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大雅區中山路由中科路往中清路方向直行,於行經 向照恩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時,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及 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致機車失去控制往對向車道偏移,適 廖述益(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由對向直行行經該處,因 煞車不及而與蔡翔如之機車發生碰撞,且因撞擊力道過大, 蔡翔如又彈回原車道上,再遭同向直行由詹東和(涉嫌過失 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輾及身體。蔡翔如經送醫救後,仍於同日上 午10時28分許,因顱腦損傷及頸胸髖部挫傷,導致休克死亡 。向照恩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願意 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翔如之父蔡文卿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卿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相驗卷第13 -16、169-173 頁,偵卷第27-29 、61 -62 頁)、證人廖述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 23-26 、169-173 頁,偵卷第27-29 、61-62 頁)、證人 詹東和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29-35 、169-17 3 頁,偵卷第27-29 、61-62 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見相驗卷第11頁)、被害人蔡翔如之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45-47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相驗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見相驗卷第51頁)、被告向照恩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5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 單(見相驗卷第69頁)、民間監視器畫面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見相驗 卷第71-87 頁)、現場蒐證照片81張(見相驗卷第89-133 頁)、臺中地檢署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65 頁)、相驗 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75 頁)、相驗報告書(見相驗 卷第177-184 頁)、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87-189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9 月2 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見相驗卷第193-195 頁)、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偵 卷第39-44 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 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51-56 頁)、本 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
(二)又依據本院勘驗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 畫面,被告事發當時係以左手直接開啟駕駛座車門,開啟 時完全沒有任何停頓,隨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即撞上被 告開啟之車門,導致失控偏向對向車道(見本院卷第63頁 ),再佐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路面邊線外停車開啟左側車門,未注意讓左後方
駛近之車輛先行,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害人、 廖述益、詹東和則均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51-56 頁), 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應負擔主要 之過失責任,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向照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 死罪。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 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汽車,在開啟駕駛座 車門時,未依規定注意後方來車,冒然開啟車門,導致被 害人不及閃避撞上而死亡,在肇事責任上亦為主因,所為 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 行,直到本院審理期日方坦承犯行,另被告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之父於110 年1 月7 日審理期日後已經達成調解,約 定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暨其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須扶養父母之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