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迅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
第75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19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莊迅迆犯業務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拖吊車之專業司機,竟擅 自違規停車,致告訴人彭林英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輕型機車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第3 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橈骨COLLES氏 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犯後並未積極與 告訴人商談民事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事故致身心受創,惟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尚過於寬宥, 難有懲儆之效,認非妥適。另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 以:「告訴人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神經外科醫師診斷因車禍導致第3 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導 致嚴重背痛合併下肢麻痛,不良於行,日常生活中須他人輔 助照護,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重傷害之要件,診斷 書對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殘廢等級中也足以認定第二或第 三等級之殘廢,請求改以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名重新量刑」等 語,經核此部分為有理由,爰附送原書狀,並將此部分引用 為上訴理由,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尚嫌未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 1 項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本案依據醫療機構專業意見,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已 達刑法上之重傷程度,原審依據業務過失致傷害罪論科, 並無違法:
1.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關於重傷所定之:「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 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2.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意見,主張告訴人因被告過失 所受傷勢,已達刑法重傷程度;告訴人亦提出109 年7 月 7 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 人「現今嚴重背痛合併雙下肢麻痛,不良於行,日常生活 需人輔助照護,建議施行第3/4/5 節腰椎後側減壓固定併 融合手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告訴人另提出 109 年4 月8 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影本(見本 院卷一第129 頁),其上記載告訴人109 年4 月8 日經鑑 定為中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7 類【b730b .2】。惟 告訴人雖領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然因本案車禍事發於 107 年10月23日,距離上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已經有 1 年餘,告訴人鑑定時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是 否尚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有另行調查之必要。 3.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取告訴 人之病歷,並函詢:「告訴人所受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 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告訴人目前腰椎骨折之傷害 是否可以以手術或藥物方式痊癒使告訴人可以恢復行走之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0 、147 、253 頁),經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9 年11月24日以院醫事字第109001 6599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從病歷可見告訴人自107 年 11月7 日開始在該院神經外科部就診,經同一名醫師持續 看診至109 年11月4 日,次數約33次,該院並回覆稱:「 經查病人彭林英美因事故後產生嚴重背痛症狀,經影像顯 示為第3 腰椎壓迫性骨折與椎間盤突出,倘若壓迫性骨折 若不經手術治療,依醫療學理3 個月後會癒合,其行動能 力應會影響自事故後3 至6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7 頁)。
4.是本案告訴人109 年後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然依據 本院向告訴人車禍後持續就醫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 詢之結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會自行癒合、行動能力 影響自事故後3 至6 個月之程度,該院既為告訴人車禍後 持續、多次就診之醫療機構,其出具之醫療專業意見,應 可呈現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依據該院函覆可知,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與刑法規定之重傷要件不符。是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應改依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論處,難
認有理由。
(二)又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 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 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 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 雖指摘被告犯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民事和解,其犯後 態度不佳,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身心受創,認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就量刑部分,已說明:「爰審酌被 告駕駛拖吊車上路,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違規於紅色標線上停車,所為並不可取; 然考量告訴人彭林英美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依 照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於撞 上被告之拖吊車時,被告之拖吊車係熄火靜止狀態,緊貼 路面邊緣停放,而告訴人之機車四周並無其他足以影響告 訴人騎車之行人或車輛,告訴人仍自撞被告拖吊車之左後 方部位,堪認告訴人應係肇事主因;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以 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 刑上並無不妥。且告訴人本案在無其他人或車影響下,自 撞被告之車輛,就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部分,被告 雖就本案事故存有過失,但難認被告應負擔主要之過失責 任。且本案依據前揭說明,既無應改依業務過失致重傷等 較重罪名論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改判較重 之刑,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第一審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迅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1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19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迅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車牌號碼00 0-00號拖吊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迅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修正 除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 )罪外,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茲 就形式上觀之,該條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規定, 然考量業務過失傷害罪性質上本屬普通過失傷害罪之加重
處罰類型,不法內涵仍屬過失傷害行為,核與除罪化之情 形有別,故就被告所為,仍應就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銀元1 千元(換算後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加以比較,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作 為論罪基礎。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 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車禍發生時,係從事駕駛拖吊車之業務,為被告所坦承不 諱,是被告核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爰參酌本案案發情形及被 告犯後態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駕駛拖吊車上路,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 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 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違規於紅色標線上停車,所為並 不可取;然考量告訴人彭林英美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且依照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顯示(見 偵卷第53、69頁),告訴人於撞上被告之拖吊車時,被告 之拖吊車係熄火靜止狀態,緊貼路面邊緣停放,而告訴人 之機車四周並無其他足以影響告訴人騎車之行人或車輛, 告訴人仍自撞被告拖吊車之左後方部位,堪認告訴人應係 肇事主因;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以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192號
被 告 莊迅迆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迅迆為拖吊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行 經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 號前時,應注意該處劃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順向停車於該處(車頭朝豐田路方向 ),致影響行車視線,於同日7 時27分許,適有彭林英美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彭林英美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3 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橈骨 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 性傷口、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彭林英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莊迅迆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2 │告訴人彭林英美於警│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嫌之│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事實。 │
│ │訴 │ │
├──┼─────────┼───────────────┤
│3 │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第 3│
│ │附設醫院、衛生福利│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橈骨 │
│ │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COLLES 氏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 │
│ │書 │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
│ │ │、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
│ │ │傷害之事實。 │
├──┼─────────┼───────────────┤
│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嫌之│
│ │ 圖 │事實。 │
│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 報告表(一) │ │
│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 報告表(二) │ │
│ │④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
│ │ 錄影器翻拍照片共│ │
│ │ 23張 │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①被告違規停車。 │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②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
│ │研判表 │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
│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 │首情形紀錄表 │。 │
└──┴─────────┴───────────────┘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 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 別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 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項,並於同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罰金刑顯高於修正前之罰金刑,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 ,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香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