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088號
TCDM,109,交易,2088,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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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名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名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本案案發後之民 國110年1月間始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7月23日下午,無照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上開MHL-5630號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貿然騎上開MHL-5630號機車直行,適EASTON DAVID(中文譯 名:東大衛,下稱東大衛)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上開935-HLY號機車),亦沿臺中市北屯區豐樂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同向在徐名杉右前方行駛,行至臺中 市○○區○○路○○○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騎上開935-HLY號機車左轉,徐名杉所騎上開MHL- 5630號機車前車頭乃與東大衛所騎上開935-HLY號機車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致東大衛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 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徐名杉於肇事後,以電 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二、案經東大衛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 成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依東大衛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 會之聲請,將本案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徐 名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 稽,並有告訴人東大衛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 之陳述在卷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清泉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上開MHL-5630號機車,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騎上開MHL-5630號機車直行,致其所騎上開MHL-5630 號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東大衛所騎上開935-HLY號機車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並致告訴人東大衛受有前揭傷害,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東大衛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所明定。查告訴人東大衛騎上開935-HLY號機車 ,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被告所騎直行 之上開MHL-5630號機車先行,即貿然騎上開935-HLY號機車 左轉,致其所騎上開935-HLY號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騎上 開MHL-5630號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 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東大衛之此過失,並 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而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 會於109年11月26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一、東大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往左偏向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徐名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無駕照 駕車違反規定)」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堪佐 證。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 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109年7月23日案發時未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 ,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東大衛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騎上開MHL-5630號機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 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東大衛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東大衛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東大衛達成和解,亦無 賠償告訴人東大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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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