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361號
TCDM,109,交易,1361,202102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男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16時4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 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2 段路燈42號前時,欲 右轉無名巷,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 適告訴人宋峻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右後方直行而至,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機 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 有右手手背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