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賢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賢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尚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21時41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外側車道由 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41分許,行抵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欲往左變換車道以閃避外側車道上擺 放之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時, 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 其未注意同車道左側有無其他車輛,驟然向左變換車道。適 有補元中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文心路3段同向行駛在吳尚賢所駕車輛左後方,吳尚賢駕駛 之車輛左後車尾與補元中所騎機車左側車身不慎發生碰撞, 補元中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外傷併 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及腦挫傷與誤語 症之重傷害。吳尚賢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補元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尚賢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補元中、證人即義 力營造公司職員張家豪分別於警詢及偵詢時、證人即義力營 造公司職員洪宜昌、徐偉程分別於偵詢時、證人即義力營造 公司職員張培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等部分,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10年1月20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45-24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 揭警詢及偵詢均係警員或檢察事務官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 務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偵查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尚賢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 稱:伊係遭告訴人補元中所騎機車先撞擊後,欲停車檢查, 道路前方擺放交通錐,伊始往左方邊移動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車輛遭告訴人所騎機車撞擊後,始慢 慢靠左側停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7年5月22日21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外側車道由西南往 東北方向行駛;又該路段鄰近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之外側車道上確實擺放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等情,業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補元中、證人即義力營造 公司職員張家豪分別於警詢及偵詢時、證人即義力營造公司 職員洪宜昌、徐偉程分別於偵詢時、證人即義力營造公司職 員張培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補元中部分: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2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31-34、121頁;張家豪部分:見偵卷第27-29、119-122、 165-166、219頁;洪宜昌部分:見偵卷第245-246頁;徐偉 程部分:見偵卷第209-210頁;張培育部分:見偵卷第78-80 頁】,且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挖掘道路許可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7、53、67、71、73-75、91-95、253-255、256- 257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與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42 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 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是其對 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 故地點係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外側車道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路段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情,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現場 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1、73、91-95、253 -255、256-257頁);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所示,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係於變換車道 之際,所駕駛車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沿文心路第三車道往甘肅路方向, 在事故地點時,伊見前面有1個警示燈放在車道上,伊就向 左變換到第二車道,變換過程中,左後車輛車尾突然遭撞到 ,伊不記得變換車道有無打方向燈,碰撞前沒看到對方在哪 裡,變換車道前,伊有查看後方沒車始為變換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7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與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 0」,錄影時間20時41分39秒許,該處路段共4線車道,第四 車道為封閉施工區域,第三車道放置交通錐2個及警示燈1座 ,交通錐間放置連桿,交通錐及警示燈座上之警示燈均正常 運作。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出現在交通錐設置處前之第二車 道及第三車道間,同時可見告訴人騎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所 駕駛汽車左側,於20時41分40秒許,被告駕駛之車輛前車頭 沿第二、三車道間通過交通錐,被告車輛左側車身旋與告訴 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之車輛即為靜止,被告車輛 裝設之閃黃燈開始閃爍等情;又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 000-人行道」,錄影時間20時41分35秒許,錄影畫面顯示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第三車道,所在第三車道前方設置 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告訴人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車輛 左後方之第二車道外側車道線邊,於21時41分38秒許,被告 車輛開始向左偏移跨入第二車道,告訴人所騎機車仍同向行 駛在被告車輛左後方之第二車道外側車道線邊,二車距離並 逐漸接近,被告車輛持續向左偏移,於20時41分39秒許,僅 餘車身右側約輪胎寬度尚在第三車道,其餘車身已跨入第二
車道,車頭並通過交通錐,被告所駕駛汽車左側與告訴人所 騎機車在第二車道發生碰撞等情;另檔案名稱為「00000000 」(即被告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0時44分10秒 許,被告駕駛車輛沿第三車道進入施工路段,此時可見第四 車道封閉,第三、四車道間沿線設有拒馬、交通錐及警示燈 。被告車輛向左偏移行駛於第三車道內側,於20時44分18秒 許,被告車輛沿第三車道內側行駛靠近交通錐及警示燈,於 20時44分21秒許,被告車輛向持續左偏移跨入第二車道,此 時持續發出碰撞聲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40-43頁),則依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 器錄得畫面所示,均可見及被告原係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駛 在該路段第三車道,面臨所在車道前方設置交通錐、連桿及 警示燈之際,被告始駕駛該車持續向左偏移,直至發生本案 碰撞事故,被告車輛方始而停止等情無疑,核亦與被告前開 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互契合,並無被告所辯其係於本案碰撞 事故發生後始向左偏移之情節,足見被告確有因駕車向左變 換車道,造成其駕駛車輛左後車尾碰撞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 車身等情,堪予認定。是認被告當時確有以驟然向左變換車 道,未注意安全距離,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 傷,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1條 第2項之規定,而有過失;另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研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遇車道上擺放之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驟然往左變換車 道,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7年9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5201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 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共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42頁) ,亦同此見解,足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是被告及 辯護人所辯,自難採認。
㈣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於重傷害程度云云,惟查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往林新醫院急診救治,並接 續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澄清復健醫院及振興中醫診所等處接 受診療,確實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 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及腦挫傷與誤語症等傷勢, 此有振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 卷足參(見偵卷第45、47、49、51頁);又告訴人前經本院囑 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語言功能基礎評估包 含4個主要語言機制,即能否正確理解他人言語、能否流利 使用語言論述、能否複誦語句及能否正確說出物品名稱;除 上述基礎能力,語言功能尚包含語速、語調、書寫及閱讀文
字之能力等。告訴人就診時,除「能否正確說出物品名稱」 外,其餘3種語言基本能力大致合格,亦即一般場合應答時 不致有太大問題,因認其語言能力應尚未達於毀敗或嚴重減 損之程度。惟在需要書寫或閱讀場合,告訴人即會有所障礙 ,且因尚具有認知障礙問題,在人際溝通上仍會造成一定程 度影響;諸如在談論某種交通新規則場合,告訴人可能無法 完全理解他人論述並言之有物地與他人討論自己想法;另告 訴人四肢活動能力已無大礙,惟除語言功能外,其認知功能 亦有障礙,告訴人就診時,其認知功能尤其記憶力表現出一 定程度障礙,對需要記住行車路線並判斷路況之司機應該會 造成一定程度影響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 12月25日院醫行字第109 0018962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2紙 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15 -218頁),則依上揭鑑定結果,鑑 定人既已於鑑定報告上詳細記載本案鑑定之經過,告訴人亦 經該醫院加以鑑定,並非僅憑有關資料作書面審查;又醫療 鑑定方式之採擇,屬於醫學之專業領域,本即由鑑定人依一 般醫療常規處理,是本案之鑑定過程及結果已明,足認告訴 人所受傷害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程度無訛。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從而,起訴意旨此部分 認定,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該法 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已提高自由刑及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顯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 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核被告吳尚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未究明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 傷程度,僅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云云,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
(見本院卷第244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許丁元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8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 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 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與其他用路車輛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車道, 造成其所駕駛車輛左後車尾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不慎 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嚴 重傷勢,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被告行為確有過失, 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亦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實為不 佳,告訴代理人亦當庭陳明告訴人家屬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頁),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 良好,暨其五專畢業學歷,目前從事製造業且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及 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 第15、252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