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件一所示電子菸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二)。
二、核被告陳俊銘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人別資料),未能注意未經核准不得 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即率爾輸入如附件一所示 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共108瓶,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 ,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供自己及同 事使用,輸入之禁藥數量、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 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 ,偽藥及禁藥,並非屬違禁物。查扣案如附件一所示含尼古 丁之電子菸油共108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亦未經主管機關先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扣案電子菸油清單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525號
被 告 陳俊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為吸食電子菸之用,疏未查證電子菸油含有藥事法所 列管之藥品尼古丁(Nicotine)成分,竟於民國108年4月上 旬,在其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工作場所登入網際網路 ,透過大陸地區淘寶購物網站,以每瓶新臺幣(下同)6、7 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禁藥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 菸油共108瓶,以此方式未經核准輸入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 之禁藥1批。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08 年4月18日,查獲來自大陸地區之包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第CV/08/790/544GG號)1批,經打開檢視確認後,扣
得電子菸油共108瓶,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顧家鑫於臺北關詢問時證稱明確,並有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及附表、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9年4月18日FDA研字第1080019228號函及檢驗報告書 、搜索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陳俊銘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故 意輸入禁藥罪,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供 佐證,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扣案之電子煙 油108瓶,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