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3597號
TCDM,109,中簡,3597,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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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煒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8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煒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 能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 人王權毅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另參以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鉅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坦承犯行,且本 案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被害人亦 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警惕戒慎,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勵自新。至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若有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 之情形,其緩刑之宣告可能遭撤銷,被告應知所警惕 ,切莫再犯,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賠付被害 人失竊財物之價額,業如前述,倘仍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701號
被 告 陳志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煒於民國109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京自 助洗車場右邊第2格車位欲洗車,趁王權毅未注意之際,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王權毅所有、插在該車格之



投幣機設備內之儲值卡(內儲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放入 口袋內。嗣王權毅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 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竊盜犯行 ,辯稱:那天伊是不小心把東京自助洗車場之儲值卡跟 ICASH卡兩張卡片同時放進機器內,結果伊發現ICASH卡也放 進去,伊就將ICASH卡抽出來,伊並不是抽王權毅之儲值卡 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權毅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 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及勘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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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