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進口全鎢鋼定點鑽頭鋁鈦CET參支、微粒長全鎢鋼刀肆支、SG鑽頭(NACHI)直柄鑽頭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進口環帶螺旋絲攻GT2伍支、SG鑽頭(NACHI)直柄鑽頭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載「日本進口日本進口環帶螺旋絲攻GT2-5支」 ,應更正「日本進口環帶螺旋絲攻GT2-5支」;另證據部分 應增列被告方三福及告訴人劉伃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方三福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所 需,竟趁購物之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商品,法治觀念 偏差,損害告訴人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損失(被告 於偵查中雖提出悔過書及店家之簽收單,惟簽收單上所載商 品經比對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竊得商品 ,此並經告訴人劉伃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不能認被告已交 還該2次竊得之商品),暨被告竊得之商品價值,於偵查中 自承部分商品已變賣購藥,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況狀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
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㈠㈡所示竊得之商品, 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於 其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09年度偵字第34001號
被 告 方三福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09年9月2日15時49分許至同日16時9分許間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鑫益田五金行內,徒手自 貨架上竊取劉伃珊所管領之日本進口全鎢鋼定點鑽頭鋁鈦CE T3支、微粒長全鎢鋼刀4支、SG鑽頭(NACHI)直柄鑽頭1支 【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萬4100元、2萬3600元、9500 元,均未扣案】,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後即離去。㈡ 於109年9月17日14時18分許至同日14時37分許間,在上址五 金行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劉于楨所管領之日本進口日本進 口環帶螺旋絲攻GT2-5支、SG鑽頭(NACHI)直柄鑽頭3支【
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2萬8500元,均未扣 案】,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後即離去。嗣劉珊、劉于 楨發現失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劉伃珊告訴、劉于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業據被告方三福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伃珊於偵查中、劉于楨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3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皆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次所竊得之物雖均未扣案,然 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劉伃珊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另有 竊得日本進口鍍鈦倒角刀3支、日本進口全鎢鋼銑刀鋁鈦4支 、日本進口快削銑刀架4支、4支及日本進口SG銑刀柄短鑽頭 14.0-7572P-1支部分;告訴人劉于楨固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之㈡另有竊得日本進口斜柄鑽頭5支、日本進口平面銑刀 柄5支、日本進口SG銑刀柄短鑽頭15.0-7572P-5支、日本進 口SG銑刀柄短鑽頭14.0-7572P-3支及日本進口SG銑刀柄短鑽 頭13.0-7572P-4支部分,均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自監視器錄 影畫面亦無法逐一確認,此2部分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該2部分犯行,是被告之 罪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2部分之事實如成 立犯罪,與上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 ,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家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