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3267號
TCDM,109,中簡,3267,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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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1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二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吳宜諮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博郁依其知識、經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13日 1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胖老爹 忠孝復興店,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竹仔坑 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AlexGoh」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並收取新臺幣(下同 )1500元報酬。嗣該身分不詳之「AlexGoh」取得上開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月9日13時37分許前之 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假冒為「雙龍寺」 、「心意佛院」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顯 示名稱「華真師傅」、「龍婆卡隆」(ID:00000000000、 luangphorkalong),傳送訊息予吳宜諮,陸續佯稱:大師 開壇不收紅包,想要得財,只須要準備貢品經費,匯給助理 帳號後,即可把財光點亮、捐白米送到各老人院和孤兒院, 須依指示轉帳匯款云云,致吳宜諮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14 日1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 安港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於同年月24日12時51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 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於同日13時8分許、12分許、



14分許、19分許、14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3萬 元、3萬元、2萬元、3萬元;於同日13時5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臺灣銀行大甲分行,以臨櫃匯款8萬元; 於同日14時7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以自動櫃 員機轉帳3萬元之方式,均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 一空。嗣吳宜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黃博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4頁、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53頁 ),核與告訴人吳宜諮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1 至57頁),並有中央行行之廣告資料、被告與「AlexGoh」 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稱「華真師傅」、「龍婆 卡隆」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中華郵政股份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4月14日儲字第1090088525號函暨檢附之上開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4 頁、第59頁、第65至90頁、第111頁、第119至127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給身分 不詳之「AlexGoh」,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且經提 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郵局之存摺、提款卡,而幫 助不詳之「AlexGoh」對告訴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 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



本院於訊問時亦對被告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2頁) ,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尚可,被告為 圖出租帳戶之利益,率將其郵局之存摺、提款卡交與他人使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 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金額計28萬元之損害程度,且被告 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 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 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本院110年1月21日110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金額及方式賠償告訴人。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八、至被告交付與不詳之人而供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使用之上開 郵局存摺及提款卡,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上開帳戶 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是上開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提款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 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被告交付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固有獲得1500元之報酬,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萬元調解成立,考量被告承諾賠償金額 高於其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且如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 告訴人得以該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 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 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本件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 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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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