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3004號
TCDM,109,中簡,3004,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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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穎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穎明知現今利用報紙、廣告刊登或其他管道,以任何名 義向他人徵購或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行為,係財產犯罪集團為 利用所收購之電話門號,用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財 物而為之,電信業者所推出預付卡門號亦無任何申辦限制, 若有意使用他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而能預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有 被他人利用以隱匿渠等真實身分,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之 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8 日至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臺中 復興直營服務中心」店,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新臺幣(下同)200元 之代價,於同日,在上址店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 售並交付予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林子珊」之成年人。嗣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 20日以上開門號為認證門號,並以另案被告辛桐宇(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790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件及台南和順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南和順郵局帳戶),向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同年月22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呂紹嘉,佯為訂房網站 服務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先前訂房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將導致連續扣款,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呂 紹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3分許,在花蓮縣花 蓮市華西121之10號統一超商星潭門市店內依指示操作自動 提款機,而轉帳2萬9,901元至上開電支帳戶所產生之聯邦商 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呂紹嘉發 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字第 00000號卷23至2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呂紹嘉於警詢證 述詳實(警卷第7至12頁),復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108)一卡通P3字第1374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會員基本資料、 一卡通字第1090601001號函暨所原一卡通帳戶持有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暨預付卡申 請書及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帳戶明細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警卷第13至15頁、第23至24頁、偵字第7900號卷第36至40頁 、偵字第23840號卷15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他 人,得使從事詐欺集團之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並藉 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貪圖己利而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 ,容任他人使用其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告訴人並因此受有財產上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復衡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業已賠償告訴人3 萬元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郵局匯款收執聯3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1至55頁)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犯 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200元為被告為本件 出售門號獲利之犯罪所得。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已如上述,是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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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