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宗
白俊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宗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俊儀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之前案部分,並補 充「被告王惠宗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惠宗、白俊儀行為後,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自均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王惠宗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 587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5月14日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白俊儀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0號、106年度原簡字第 33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於107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2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31頁)。被告2人於上開徒刑執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前案 均為故意犯罪,且均甫於107年4月間執行完畢,未久即再故 意犯本案,可見渠等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為之,而有特別惡 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而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均加重 最低本刑。
㈣、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意宗 因工作事宜固存有糾紛,然仍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 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王惠宗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中均自白犯行,被告白俊儀則於偵查中供 承其有傷害之犯行,暨被告王惠宗積極表達和解之意願並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賠償新臺幣8萬元,被告白俊儀雖曾於 偵查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今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 可稽;並兼衡被告2人分別為告訴人之雇主、同事關係及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輕、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3頁、 第3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珮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