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3367號
TCDM,109,中交簡,3367,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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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元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元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元星自民國109年7月1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東港海鮮餐廳飲酒後,仍於同日13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 載陳莉琪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 段直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光路2段與德芳路2段 交岔路口時,原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上 路,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簡毓成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兒童簡○○ 、少年吳○○(兒童簡○○及少年吳○○受傷部分,未據告 訴),沿國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左轉車道,欲左轉 德芳路2段,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於前方左轉燈號誌尚未亮起時貿然左 轉,A車與B車因而發生擦撞,A車再擦撞由陳啟璋暫停放在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陳俐心在車內, 未致陳俐心受傷,下稱C車),致簡毓成受有頭部外傷、頭 皮鈍傷與擦傷、腦震盪、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 害,陳莉琪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掀裂傷合併滑上神經及額肌 部分裂傷、四肢擦傷等傷害,邱元星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邱元星簡毓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嗣邱元星經送大里區仁愛醫院救治,經警獲報後到 場處理,於同日15時11分許,對邱元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在仁愛醫院測得邱元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元星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毓成陳莉琪於警、偵訊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紙、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紙、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且本案被告邱元星經警測 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標準,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精 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非佳,並因酒後精神狀態受 影響,不慎與簡毓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造 成雙方及被告邱元星搭載之乘客陳莉琪受傷,暨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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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