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成於民國108 年12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由東往西方向(即由 環中路往后庄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 時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即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郭筱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楊家鴻,沿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 由南往北方向(即由同榮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亦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 即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貿然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迨發現陳福成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時, 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與陳福成所駕車輛發生 碰撞,致坐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楊 家鴻受有腰椎第5節/薦椎第1 節椎間盤突出併狹窄等傷害。 陳福成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 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 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 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依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認為被告陳福成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告 訴人楊家鴻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遂以被告涉及 過失傷害罪嫌請求移送檢察機關偵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乃 於109 年4 月29日函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偵卷 第5 至13頁)。依前開規定,告訴人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告訴,當時並未逾越 法定告訴期間,應認所提出之告訴合法,先此敘明。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9至7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家鴻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9 至72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1 月6 日、4 月1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9 月14日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之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11、27、29、 31、33至36、45、47至61、77、513 頁,本院卷第23、2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四、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本應依循上 開交通安全規定遵守燈光號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 竟貿然前行,致與證人郭筱琳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進而 導致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之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者,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後,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有該院109 年1 月6 日、4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存卷 足按(偵卷第11、77頁),是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存有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傷害,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有關告訴人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坐在車內,並在毫無防 備下遭受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 得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 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至證人郭筱琳駕車雖 亦有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案發之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 形,自不因證人郭筱琳於本案車禍事故亦有上揭肇事因素, 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 輕重時得予斟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4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 查、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而 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 果,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失 等犯後態度;且告訴人係乘坐證人郭筱琳所駕車輛,而證人 郭筱琳未依閃光紅燈之指示駕車,且未讓幹線道之被告優先 通行,亦為本案車禍不可或缺之肇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 被告;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