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秋
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黃志明
林宗賢
張克禮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347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662 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
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黃志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林宗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張克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德秋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承傳企業社
負責人,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許可文件,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暨經 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再利用登記檢核資格, 竟與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許可文件之張克禮、潘葳睿、蕭啟松(業據檢察官另案 提起公訴)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克 禮於民國106 年底、107 年初某日,經探詢陳世凱(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得知蘇安國之父親蘇武信所有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旁之同區龍津段437 號土地閒 置,竟未經蘇安國或蘇武信之同意,於107 年2 月10日上午 ,由潘葳睿(經本院通緝中)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僱用 蕭啟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至臺中市沙鹿區 南斗路378 巷內即同區慶安段1025地號土地,載運王德秋堆 置於該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棉紗,前往上開龍津段土地堆 置,欲由張克禮分類處理後再出賣,而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
二、又張克禮未經蘇安國或蘇武信之同意,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竟另圖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以牟利。恰有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 之陳員生(經本院合議庭另以通常程序審理)因其弟陳威全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 00號之廢塑膠回收廠,於107 年2 月2 日發生火災,場地需 整理,陳員生竟與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之潘葳睿、黃志明、林宗賢及綽 號「安董」之人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 員生與潘葳睿聯絡後,以不詳價格委由潘葳睿處理上開廢棄 物,潘葳睿再以電話或LINE暱稱「登高必自卑行遠必自邇」 之帳號聯繫張克禮提供上開土地,及聯繫綽號「安董」之人 ,由「安董」負責聯繫黃志明、林宗賢,各以6000元之代價 雇用渠等擔任司機負責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張克禮提供之上開 土地堆置,於107 年2 月10日上午,黃志明、林宗賢則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395-HA號曳引車,至上開廢塑膠回 收廠,載運塑膠碎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上開龍津段43 7 號土地棄置,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潘葳睿 並交付張克禮1500元之報酬,黃志明及林宗賢則未取得報酬 。嗣於107 年2 月10日13時45分許,蕭啟松載運上開廢棉紗 至上開龍津段土地尚未及傾倒時,當場為獲報在場埋伏之蘇 武信之子蘇勇銓攔下,經警獲報,循線追查而知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德秋、黃志明、林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 告張克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世凱、陳威全、蕭啟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蘇安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張克禮與被告王德秋簽立之買賣合約書、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之採證照片、彰化縣○○鄉○○路00號 之廢塑膠回收廠現場照片、上開龍津段土地位置圖及鄰近處 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 份、179-HX號曳引車、395-HA號曳引 車拖曳之37-W3 號子車、KLB-1982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2 月10日、2 月13日於上開龍津 段土地之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 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 2 月23日、107 年2 月26日、107 年10月1 日之環境稽查紀 錄表、照片、上開彰化縣大城鄉回收廠及上開龍津段土地現 場照片。
二、本案被告等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等 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 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