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693號
TCDM,108,訴,2693,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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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員生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蔡亞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30347 號、108年度偵字第2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員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員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然因其弟陳威 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 路00號之廢塑膠回收廠,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發生火災, 場地需整理,陳員生竟與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之潘葳睿(經本院通緝中 )、黃志明林宗賢(均另經本院另以協商程序為判決)及 綽號「安董」之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由陳員生潘葳睿聯絡後,以不詳價格委由潘葳睿清除 、處理上開工廠火災後所產生之塑膠碎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潘葳睿再以電話或LINE暱稱「登高必自卑行遠必自邇」之 帳號聯繫張克禮張克禮則未經蘇武信之同意,提供蘇武信 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0 號土地作為堆置上開廢棄 物所用(張克禮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另經本院以協 商程序為判決)。潘葳睿再聯繫綽號「安董」之人,由「安 董」負責聯繫黃志明林宗賢,並各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雇用渠等擔任司機負責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張克禮提 供之上開土地堆置,嗣於107 年2 月10日上午,黃志明、林 宗賢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395-HA號曳引車,至上 開廢塑膠回收廠,載運上開廢棄物後,前往上開龍津段437 號土地棄置,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潘葳睿並交 付張克禮1500元之報酬,黃志明林宗賢則未取得報酬。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陳員生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124 頁),核與證人蘇安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 同被告張克禮黃志明林宗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217-219 頁,本院卷二第16-36 頁、第87-104頁、 第105-116 頁),並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現 場採證照片24張及附近土地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52張、彰化縣○○鄉○○路00號之廢塑膠回收廠現場照片12 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2 月10日、2 月13日之環 境稽查紀錄表暨所附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查紀錄、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29 頁、第87-89 頁、 第325-333 頁、第347-351 頁、第115 頁、第129-131 頁、 第153-155 頁、第255-259 頁、第265-271 頁、第279-28 1 頁、第75-81 頁、第137 頁、第247-249 頁、第283-293 頁 、第319-321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和張克禮聯繫本案傾倒廢棄物事宜, 並由被告交付張克禮1500元之報酬等語。然查,張克禮固於 偵查中稱:龍津段437 地號土地上的廢塑膠是被告的,被告 來找伊說他的場地被火燒了,問伊有沒有地放廢塑膠料,被 告自己聯絡貨車,從他火燒的工廠載去的,伊提供場地給被



告堆置廢塑膠料被告給伊工錢1000到1500元等語(見偵3034 7 號卷第183-186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是透 過潘葳睿介紹才認識被告,當時潘葳睿說做資源回收的東西 比較賺錢,就找了被告來跟伊談,要伊出面去租龍津段437 地號土地來堆置本案的廢棄物,被告沒有叫伊去租地,是潘 葳睿,其他的事情都是潘葳睿在處理,伊只是出面去承租土 地還有管控現場車輛的進出而已,黃志明林宗賢兩位司機 伊也不知道是潘葳睿還是被告叫的,伊也沒有拿錢給司機, 在傾倒廢棄物前或是當天,伊都沒有跟被告聯絡,伊拿的15 00元是潘葳睿給的,偵查中伊稱「被告自己聯絡貨車,被告 自己有跟伊說要放廢塑膠料」等語是伊聽潘葳睿講的,潘葳 睿要伊那樣講,實際上潘葳睿給伊的1500元是怎麼來的伊不 知道,被告有沒有在現場伊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 -36 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是「安董」以電話或LINE聯繫伊來載本案之廢塑膠,伊到彰 化大城現場去載廢塑膠,現場有個男的,但現場有燒塑膠的 味道,每個人都是戴口罩,頭也包起來,沒有辦法認得是否 是被告,伊都是跟「安董」聯繫,運費也是要跟「安董」收 ,伊載完第一趟後,後來「安董」又要伊載第二趟,說要完 成第二趟才要給伊錢,伊不幫他載第二趟,所以沒有拿到錢 ,被告沒有給過伊運費,伊也沒有跟被告要過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7-104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宗賢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本案是一個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伊請伊來彰化大城 載東西,伊到現場看到是火災過的工廠,有3 、4 個工人在 ,還有怪手,伊開進去就說伊要載貨,現場的人就跟伊說要 停哪裡,伊沒有確認現場有無打電話給伊的人,也不認識在 庭的被告,也沒有被告的手機號碼,案發到現在被告也沒有 給過伊運費,伊也沒有拿到運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1 6 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稱:伊只有聯繫過潘葳睿,伊 沒有請張克禮找人來處理廢棄物,也沒有交錢給黃志明、林 宗賢,潘葳睿有把伊的電話給黃志明林宗賢,說幾點要來 載,伊有開門讓他們進來,但是伊沒有拿錢給他們,伊也不 曉得司機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1-472 頁)。綜上, 張克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內容,與被告所稱之內容相符, 且張克禮亦陳稱偵查中所述係受潘葳睿之指示,故其於本院 中之證述應屬可信,本案應係由被告聯繫潘葳睿後,再由潘 葳睿聯繫張克禮提供土地,尚難憑張克禮於偵查中之陳述即 認被告有聯繫或交付1500元予張克禮。且證人黃志明、林宗 賢亦稱不知聯絡渠等之人之真實身分,也不認識被告等情, 亦難僅憑張克禮於偵查中之陳述遽認被告有親自聯繫黃志明



林宗賢為本案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伊給潘葳睿20萬到30萬元來處理本案廢棄物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71 頁),然此僅有被告之供述,無其他客觀證 據或證人證述得以佐證,且被告所述委由潘葳睿以上開方式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價格顯然過高,倘被告願以20萬至30萬 元之價格清除、處理前揭廢塑膠碎片,當可直接委託合法業 者即可,毋庸由潘葳睿以上開方式為之,而潘葳睿亦無可能 無償為被告清除、處理廢棄物。再參以被告亦不願供述其委 託潘葳睿之實際金額,是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 詳價格,委託潘葳睿清除、處理前揭塑膠碎片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併此敘明。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潘 葳睿,以證明係何人拿報酬給司機黃志明林宗賢張克禮 (見本院卷一第485 頁),然潘葳睿因已逃匿,經本院於10 9 年9 月29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此有本院通緝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堪認已屬不能調查, 爰依上揭規定,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 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 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 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 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 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 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 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至105 年12月21日載運廢塑膠至 彰化縣○○鄉○○路00號之廢塑膠回收廠堆放,而被訴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罪嫌,業據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8 月24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81 8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88 號案件審理,並於109 年12月30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2159號 簡易判決將被告論罪科刑,而被告於本案所載運之廢棄物,



為上開前案之廢塑膠之其中一部分,且前案之收取清除行為 ,與本案之外運處理行為,係整體非法清除處理行為之前後 階段關係,又非法清理廢棄物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應為 集合犯,是本案與上開前案應為同一案件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42-143 頁)。查,被告前案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159號簡易判決將被告論罪科刑等 情,有該案起訴書、簡易判決書各1 紙在卷足查(見本院卷 一第153-162 頁、本院卷二第136-142 頁)。再從前案事實 觀之,被告前案被訴自105 年10月31日、11月19日、12月12 日、12月21日,各載運數量不等之廢塑膠混合物至彰化縣○ ○鄉○○路00號之工廠堆置,而本案係認被告自前述大城鄉 之工廠,將廢塑膠碎片載運至龍津段437 地號土地堆置,然 前案係106 年9 月28日下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會同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當場查獲,本案係在前案遭查獲後所犯, 且因前述大城鄉之工廠於107 年2 月2 日發生火災,被告為 整理場地始將廢塑膠碎片載運至他處,更可見被告係另行起 意而為本案,本案與前案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並無集 合犯之關係,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次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 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 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 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 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 明文,當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與潘葳睿黃志明林宗賢係基於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清 除、處理廢棄物,應屬對向犯,不能和潘葳睿黃志明、林 宗賢論以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5-149 頁)。查, 本案被告與潘葳睿黃志明林宗賢所犯,均係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罪,而張克禮所犯 係同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法律就提供 土地之行為,另設處罰規定,與被告、潘葳睿、「安董」、 黃志明林宗賢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固然係處於對 立關係,應論以對向犯,然被告與潘葳睿、「安董」、黃志 明、林宗賢等人,係共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而各自分擔該犯行中之一部分,並非各自基於對立關係而為 ,與前述對向犯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對向犯,辯護人前 揭所辯亦不足採。被告與潘葳睿、「安董」、黃志明、林宗



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然 查,被告先前亦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簡字第2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及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53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2 案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6-142 頁、第43-57 頁),其於本案案發前,已有3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 ,仍不知警惕,難認本案有何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堪 憫恕情狀存在,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先以不詳價格委由潘 葳睿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再由「安董」聯繫黃志明、林 宗賢擔任司機載運而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已有如前述3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之素行,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 、工廠,已婚,育有分別就讀大學、五專、高中之子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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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