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542號
TCDM,108,訴,2542,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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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8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汝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祐汝於民國103 年6 月22日至107 年1 月31日止,擔任址 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之定揚旅行社有限公司(以 下稱「定揚旅行社」,負責人董啟明)及同址2 樓之路易達 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路易達公司」,負責人董啟明)之 會計兼出納人員,並負責「定揚旅行社」代理銷售「天海旅 行社」之麗娜輪船票、為客戶代訂船票、機票等票務,及使 用電腦製作內帳收支報表,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業務上有 匯付票款之需求,經負責人董啟明授權使用「定揚旅行社」 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系爭「定揚旅行社」帳戶)及「路易達公司」名下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 系爭「路易達公司」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轉 帳晶片卡(含密碼)辦理設帳及轉帳事宜,亦即由林祐汝登 入網路銀行設定交易日期、交易金額、入帳帳號、付款備註 後,如董啟明在公司內,經董啟明閱覽林祐汝填載之付款備 註與業務相關後,由董啟明持轉帳晶片卡及密碼轉帳,如董 啟明不在公司內,則經林祐汝告知董啟明與業務相關之付款 目的後,由林祐汝自行持轉帳晶片卡及密碼轉帳,林祐汝竟 利用此一設帳及轉帳權限,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之犯意,趁「定揚旅行社」代理銷售「天海旅行社」之麗 娜輪船票,需匯付票款予「天海旅行社」之機會,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日期,使用電腦登入系爭「定揚旅行社」網路 銀行帳戶,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付款備註(非林祐汝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或未填載付款備註,透過上述方式或逕自 使用轉帳晶片卡及密碼,自系爭「定揚旅行社」帳戶轉帳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至林祐汝之不知情配偶「劉栯輔」名 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共10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8萬5,110 元),以此方式將 其業務上持有系爭「定揚旅行社」帳戶內之前揭款項,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為掩飾其侵占犯行 ,明知前揭款項均非轉帳予「天海旅行社」,竟使用電腦在 其業務上製作之內帳收支報表EXCEL 檔案內,填載如「附表 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入帳日期、提出金額、入帳帳號及不 實付款備註事項等電磁紀錄,以表示各該款項係匯付予「天 海旅行社」之票款,足生損害於「定揚旅行社」。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之犯意,利用「定揚旅行社」、「路易達公司」為客戶代 訂船票、機票後,因停航或取消而需退款之機會,於如附表 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交易日期,使用電腦各登入系爭 「定揚旅行社」、「路易達公司」網路銀行帳戶,填載如附 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不實付款備註(非林祐汝業務 上製作之文書)或未填載付款備註,透過上述方式或逕自使 用轉帳晶片卡及密碼,自系爭「定揚旅行社」帳戶轉帳如附 表二之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共49筆,合計155 萬4,750 元) ,自系爭「路易達公司」帳戶轉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額 (共16筆,合計52萬9,462 元),至「林祐汝」名下之中華 郵政彰化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 將其業務上持有系爭「定揚旅行社」、「路易達公司」帳戶 內之前揭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並為掩飾其侵占犯行,明知前揭款項均非轉帳予客戶之退款 ,竟使用電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內帳收支報表EXCEL 檔案內 ,填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23、27至28、30至31、39至 41、43至47」、「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入帳日期 、提出金額、入帳帳號及不實付款備註事項等電磁紀錄,以 表示各該款項係匯付予客戶之退款,足生損害於「定揚旅行 社」、「路易達公司」。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之犯意,利用「定揚旅行社」、「路易達公司」為客戶代 訂船票、機票後,因停航或取消而需退款之機會,於如附表 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之交易日期,使用電腦各登入系爭 「定揚旅行社」、「路易達公司」網路銀行帳戶,填載如附 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之不實付款備註(非林祐汝業務 上製作之文書)或未填載付款備註,透過上述方式或逕自使 用轉帳晶片卡及密碼,自系爭「定揚旅行社」帳戶轉帳如附 表三之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共1 筆,3 萬7,510 元),自系 爭「路易達公司」帳戶轉帳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金額(共5 筆,合計15萬2,731 元),至不知情之「鄭英士」名下之中



華郵政大園菓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 將其業務上持有系爭「定揚旅行社」、「路易達公司」帳戶 內之前揭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並為掩飾其侵占犯行,明知前揭款項均非轉帳予客戶之退款 ,竟使用電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內帳收支報表EXCEL 檔案內 ,填載如「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編號1 至2 、5 」 所示之入帳日期、提出金額、入帳帳號及不實付款備註事項 等電磁紀錄,以表示各該款項係匯付予客戶之退款,足生損 害於「定揚旅行社」、「路易達公司」。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之犯意,利用「定揚旅行社」為客戶代訂船票、機票後, 因停航或取消而需退款之機會,於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日期 ,使用電腦登入系爭「定揚旅行社」網路銀行帳戶,填載如 附表四所示之不實付款備註(非林祐汝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或未填載付款備註,透過上述方式或逕自使用轉帳晶片卡及 密碼,自系爭「定揚旅行社」帳戶轉帳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共5 筆,合計26萬9,800 元)至林祐汝不知情配偶「劉栯 輔」名下之中華郵政彰化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系爭「定揚旅行社」帳戶內 之前揭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 為掩飾其侵占犯行,明知前揭款項均非轉帳予客戶之退款, 竟使用電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內帳收支報表EXCEL 檔案內, 填載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入帳日期、提出金額、入帳 帳號及不實付款備註事項等電磁紀錄,以表示各該款項係匯 付予客戶之退款,足生損害於「定揚旅行社」。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之犯意,利用「定揚旅行社」為客戶代訂船票、機票後, 因停航或取消而需退款之機會,於如附表五所示之交易日期 ,使用電腦登入系爭「定揚旅行社」網路銀行帳戶,填載如 附表五所示之不實付款備註(非林祐汝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或未填載付款備註,透過上述方式或逕自使用轉帳晶片卡及 密碼,自系爭「定揚旅行社」帳戶轉帳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共6 筆,合計7 萬1,250 元)至不知情之「黃維薇」名下 之中華郵政板橋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系爭「定揚旅行社」帳戶內之前揭 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為掩飾 其侵占犯行,明知前揭款項均非轉帳予客戶之退款,竟使用 電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內帳收支報表EXCEL 檔案內,填載如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入帳日期、提出金額、入帳帳 號及不實付款備註事項等電磁紀錄,以表示各該款項係匯付



予客戶之退款,足生損害於「定揚旅行社」。
二、嗣董啟明陸續接獲「天海旅行社」人員、訂購船票或機票客 戶告知未收到票款或退款,經察覺有異,故全面清查林祐汝 使用系爭「定揚旅行社」、「路易達公司」網路銀行帳戶轉 帳之入帳帳戶,得知前揭款項均非匯至「定揚旅行社」、「 路易達公司」往來客戶之帳戶內,遂提出告訴,始悉上情。三、案經「定揚旅行社」及「路易達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林祐汝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祐汝固坦承於前揭期間擔任「定揚旅行社」、「 路易達公司」之會計兼出納人員,並負責「定揚旅行社」代 理銷售「天海旅行社」之麗娜輪船票、為客戶代訂船票、機 票,及使用電腦製作內帳收支報表EXCEL 檔案,惟矢口否認 有何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辯稱:董啟明跟 我借錢,他會請我去領現金借給他,還款時他會請我設定帳 號,由他轉帳匯出,我所做的轉帳都是董啟明先交代我,由 我設定轉出及轉入帳號、金額及註明付款備註,付款備註是 董啟明叫我打的,再由他確認後自己使用晶片卡及密碼轉出 ,我沒有使用過晶片卡,我每個月都有做公司日月報表傳給 董啟明看,公司營收也是負成長,我如何挪用公司資產,另 我製作的公司內帳收支報表裡面有些假的部分,這是董啟明 請我這樣做的,因為董啟明的姐姐會來查帳,借貸方面他怕 他姐姐知道云云,並提出「定揚旅行社」、「路易達公司」



之104 年、105 年月報表、104 年1 月各項科目支出明細表 、被告與董啟明LINE對話紀錄各1 份為憑。二、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6 月22日至107 年1 月31日止,擔任址設臺中 市○區○○街000 號1 樓之「定揚旅行社」(負責人董啟明 )及同址2 樓「路易達公司」(負責人董啟明)之會計兼出 納人員,並負責「定揚旅行社」代理銷售「天海旅行社」之 麗娜輪船票、為客戶代訂船票、機票等票務,及使用電腦製 作內帳收支報表EXCEL 檔案等情,此據證人董啟明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7 年度他字第4242號卷一〈以下 稱他字卷一〉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304 頁背面、313 至31 4 、576 頁),且為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他字 卷一第182 頁背面至184 頁;本院卷第575 至576 頁),並 有「定揚旅行社」、「路易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一第64至73頁;107 年度他字第4242號卷二〈以下稱他字卷 二〉第77、82頁),自堪認定。
㈡系爭「定揚旅行社」、「路易達公司」網路銀行帳戶分別於 如附表一、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四、五所示 之交易日期,並附註各該付款備註(或未附註付款備註), 轉帳如附表一、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四、五 所示交易金額,至如附表一、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 之二、四、五所示帳戶之事實,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09 年6 月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5722號 函檢附系爭「定揚旅行社」、「路易達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7 月13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090095968號函檢附系爭「定揚旅行社」、「路 易達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7 年6 月15日彰彰字第00000000A 號函檢附「劉栯輔」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份附卷 足憑(見他字卷一第44至49頁;本院卷第127 至137 、177 頁),及「林祐汝」中華郵政公司彰化大竹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劉栯輔」中華郵政公司彰化台化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英士」中華郵政公司大園菓 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維薇」中華郵政公 司板橋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又「定揚旅行社」、 「路易達公司」負責人董啟明將系爭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被告使用,且系爭二帳戶前開網路銀行各筆交 易日期、交易金額、附註付款備註、入帳帳號等,均由被告



登入網路銀行設定填載等情,業據證人董啟明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5 、326 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或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203 至20 6 頁),其事實亦堪認定。
㈢而關於系爭二帳戶前開網路銀行各筆轉帳於設定後之授權過 程,據證人即「定揚旅行社」、「路易達公司」負責人董啟 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定揚公司」跟「路易達公司」在國 泰世華銀行有開戶,就一般我們帳的收款、付款大部分都在 這個帳戶往來,被告是會計,一般都負責帳戶的進出,因為 公司業務是機票、船票,還有一些出團的業務,會有一些客 戶收款,還有帳的支出付給廠商的,公司營業範圍之內的給 會計使用這二家公司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有讓被告知道 晶片卡即轉帳卡放的地方,還有密碼,「(問:假設公司要 匯款給客戶的話,匯款的日期,還有帳號、金額及付款備註 ,都是何人在網路上繕打的?)答:這是由被告繕打的。」 、「(問:被告繕打之後,實際進行轉帳是由何人處理?) 答:我在的話,她會請我轉帳。」、「(問:被告設完之後 ,你的同意轉帳是何意?是事後同意,還是事中或是事前? )答:因為如果是經由我手轉帳,我有看過,它屬於公司交 易事項,我坦白講,不會特別去看帳號之類的,這個是公司 要付給何人,我就會同意轉帳。」、「(問:你如何同意? )答:因為轉帳卡是放在我這邊,這部分我如果同意的話, 我在公司的話,這部分我就會直接轉帳出去。」、「(問: 如果你在公司的話,轉帳你看過,你覺得那個項目是屬於公 司應付出的,你就同意,你就自己用你的轉帳卡去按同意, 是否如此?)答:是,但是她設的交易事由正不正確我不清 楚。」、「(問:所以你在的話,是由你使用轉帳晶片卡跟 密碼轉帳,你不在的話又是如何?)答:我如果說趕不回或 是有時候出國出團去了,急著要匯款的話,我會請她自己先 處理。」、「(問:如果你不在的話,他們要如何去跟你講 ?)答:她有時會在LINE上面說明天有哪幾筆帳要付的,我 有時會說妳先處理或是其他。」、「(問:你就授權她去拿 你的轉帳晶片卡跟密碼來進行轉帳,是否如此?)答:是, 因為她知道我的密碼跟晶片卡放在哪裡。」、「(問:國泰 世華銀行回函的附表一到五裡面的各筆轉帳,這各筆轉帳上 面的轉帳之帳戶,分別是『林祐汝』,還有『劉栯輔』、『 鄭英士』跟『黃維薇』的帳戶裡面,你有無同意附表一到附 表五的這些轉帳?)答:如果備註寫公司交易事項的,一般 我會同意她轉,但是我不曉得是轉到她個人的戶頭,還有他 們這些人的戶頭。」、「(問:被告在這些轉帳紀錄上面,



雖然她有寫付款備註,她就算有寫付款備註,但是這些轉帳 的,是你知悉她是要轉帳到這些人的帳戶,所以因而同意的 ,還是其他?)答:沒有,是她設完,因為業務他們在負責 ,我沒辦法去記公司那麼多人事,她那邊有紀錄說今天要付 給誰,今天要幹嘛,大部分都是會計設定完之後,他們有很 多都是事後今天有什麼帳要轉,請我看一下,我看交易備註 ,付給我們的廠商或是其他,如果她後面備註是這樣寫,一 般我都會同意轉帳。」、「(問:所以你只是形式上看她上 面寫的付款帳戶跟付款備註,你就會決定說是否要付款轉帳 ?)答:是,付款帳戶我不會特別去記,因為客戶太多了。 」、「(問:至於她上面記載的帳號是否為真實的以及她的 付款備註是否真實,這部分你就沒有細究,是否如此?)答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至306 、320 至321 、326 至328 頁)。
㈣由上可知,因被告擔任會計兼出納人員,並負責「定揚旅行 社」代理銷售「天海旅行社」之麗娜輪船票及為客戶代訂船 票、機票等票務,故其業務上有匯付款項之需求,經負責人 董啟明授權使用系爭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轉 帳晶片卡(含密碼)辦理設帳及轉帳事宜,系爭二帳戶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即由被告登入網路銀行設定填載各該交易 日期、交易金額、附註付款備註、入帳帳號後,如董啟明在 公司內,經董啟明閱覽被告填載之付款備註與業務相關後, 即由董啟明持轉帳晶片卡及密碼轉帳,如董啟明不在公司內 ,則經被告告知董啟明與業務相關之付款目的後,由被告自 行持轉帳晶片卡及密碼轉帳,足見被告因擔任會計兼出納人 員,具有系爭二帳戶網路銀行之設帳及轉帳權限,僅需形式 上知會董啟明付款目的後,即可自行持轉帳晶片卡及密碼轉 帳,或由被告設定轉帳項目,經董啟明形式上閱覽付款備註 後持轉帳晶片卡及密碼轉帳,董啟明均未實質審核被告之轉 帳項目是否與業務內容相符,顯示系爭二帳戶之款項進出實 質上均由被告掌理,堪認系爭二帳戶內之款項均屬被告業務 上持有之物無訛。
㈤又系爭二帳戶前開網路銀行各筆轉帳之入帳帳號除戶名「林 祐汝」為被告本人外,「劉栯輔」為被告之配偶,「鄭英士 」、「黃維薇」則為被告經營網路拍賣之供貨商等情,此據 證人劉栯輔鄭英士吳雅玲黃維薇偵訊時證述在卷(見 他字卷一卷第184 頁背面、201 頁背面至204 頁),佐以證 人董啟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劉栯輔鄭英士黃維 薇,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至前開戶 名之入帳帳號等語(見本院第307 至312 頁),顯示前開入



帳帳號均非被告辦理「定揚旅行社」、「路易達公司」業務 相關之帳戶。惟觀之前開網路銀行各筆轉帳所填載之付款備 註,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0」係記載匯款予「天 海旅行社」之訂金或尾款,另「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23、26 至31、39至49」、「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15」、「附表三之 一」、「附表三之二」、「附表四編號2 、4 至5 」、「附 表五編號2 至5 」則係停航、延期或取消船票、機票而退款 予旅行社或客戶等,均與前開入帳帳號之戶名不符,顯屬自 行杜撰,甚或亦有未填載任何付款備註之情形,足見被告乃 利用其經授權使用系爭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轉帳晶片卡(含密碼)辦理設帳及轉帳事宜之機會,透過董 啟明或自行使用轉帳晶片卡及密碼,或根本未知會董啟明而 逕自使用轉帳晶片卡及密碼,自系爭二帳戶轉帳前開各筆款 項至「林祐汝」、「劉栯輔」、「鄭英士」、「黃維薇」名 下之帳戶,以此方式將前揭業務上持有系爭二帳戶之款項,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自堪認定。 ㈥另被告使用電腦製作「定揚旅行社」、「路易達公司」之內 帳收支報表EXCEL 檔案,有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 「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31、34至41、43至47」、「附表二之 二」、「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附表四編號1 、3 」、「附表五」所示各筆轉帳之入帳日期、提出金額、 入帳帳號、備註事項(或無備註事項)等電磁紀錄,此有「 定揚旅行社」、「路易達公司」109 年11月4 日刑事陳報狀 檢附電子帳簿資料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 至539 頁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開電子帳簿資料為其使用EX CEL 檔案製作之公司內帳等語(見本院卷第575 至576 頁) ,其事實足堪認定。又觀之前開內帳收支報表中「附表一編 號3 至6 」登載之備註事項,係匯款予天海旅行社之訂金或 尾款,其餘「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23、27至28、30至31、39 至41、43至47」、「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15」、「附表三之 一」、「附表三之二編號1 至2 、5 」、「附表四編號3 」 、「附表五編號1 至3 」,則係停航或取消船票、機票而退 款予旅行社或客戶等,均與實際入帳帳號之戶名不符,足見 該等轉帳備註事項均屬虛偽,顯然意在掩飾前揭侵占犯行。 再互相勾稽被告在前開內帳收支報表登載各筆轉帳之備註事 項,與被告在系爭二帳戶網路銀行設定填載各筆轉帳之付款 備註,其中「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10、21、23」、「附表二 之二編號2 、5 、7 至9 」所示之備註記載完全不同,益徵 前開內帳收支報表登載之備註事項乃屬不實,是被告於其業 務上製作之電磁紀錄為不實之登載,亦堪認定。



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董啟明已證稱有授權被告使用系爭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 帳晶片卡(含密碼)辦理轉帳事宜,業如前述,且觀之卷附 被告與董啟明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357 至359 頁 ),被告稱「可是董總轉到你那邊要先用卡核准帳才會到你 帳戶,我要先幫你用晶片卡轉嗎」,董啟明稱「好」,被告 稱「好!那我先處理喔」…被告稱「10點之前你會進來公司 嗎」,董啟明稱「授權卡插在電腦主機上自己轉啦」,被告 稱「哈哈哈OK啦,轉好在跟你說嘿」…被告稱「那我先設帳 」、「董總我設好囉,記得轉嘿」、「我要關機囉」、「密 碼521108別打錯囉」,足徵被告確實知悉系爭二帳戶網路銀 行轉帳晶片卡之放置處所及密碼,並經董啟明授權使用轉帳 無訛。
⑵又證人董啟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未曾向被告及 其配偶劉栯輔借款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2頁背面至43頁;本 院卷第322 頁),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劉栯輔固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董啟明透過被告向其借款,其借現金給董啟明董啟明再匯款至其帳戶內還款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84 頁 背面;本院卷第337 至341 頁),然劉栯輔為被告之配偶, 基於夫妻情誼,其所為證詞之可信度,已容質疑,亦無法提 出任何借款予董啟明之借據等事證以實其說,另觀之被告所 提出104 年1 月各項科目支出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63 至265 頁),固有記載104 年1 月9 日支出3 萬5,000 元、 備註「還款- 林祐汝」,惟此係被告自行製作出具之支出明 細表,其證據價值與被告個人之供述無異,尚難作為董啟明 曾向被告借款之佐證,況系爭二帳戶前開各筆轉帳交易中亦 無該筆3 萬5,000 元之匯出款項,顯示該筆款項與系爭二帳 戶前開各筆轉帳交易無關,均無從憑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⑶而被告所提出之104 年「定揚旅行社」月報表、「路易達公 司」105 年月報表(見本院卷第227 至257 頁),其上雖顯 示「定揚旅行社」、「路易達公司」有數月之營收為負,然 此與被告是否侵占系爭「定揚旅行社」、「路易達公司」帳 戶內之款項,並無必然關連。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董啟明之 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二第96至97、99至100 頁),被告 雖有傳送105 年8 、9 月之月報表及各項科目支出明細表圖 檔予董啟明之情形,然因該等報表之格式內容,僅有支出項 目類別,並無逐筆支出款項之轉帳資訊,自無從由此查知被 告有無虛列帳目匯款之情事。
⑷至被告所辯系爭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之付款備註,及公司內



帳收支報表之虛偽部分均係董啟明要求其繕打製作云云,惟 觀諸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筆轉帳之網路銀行及內帳收支報表 登載情形,除備註部分互有差異外,亦有多筆轉帳無備註之 記載,甚有未將該筆轉帳登載至內帳收支報表之情事,顯屬 被告自行任意填載無誤。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林祐汝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第336 條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 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 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擔任「定揚旅行社」、「路易達公司」之會計兼出納人 員,並負責「定揚旅行社」代理銷售「天海旅行社」之麗娜 輪船票及為客戶代訂船票、機票等票務,及使用電腦製作內 帳收支報表EXCEL 檔案,為從事業務之人。次按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使用電腦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內帳收 支報表EXCEL 檔案內,在各該轉帳之備註事項欄填載不實之 電磁紀錄,以表示係匯付予「天海旅行社」或客戶之票款或 退款,自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前段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 後段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業 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 之後段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然被告使用電腦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內帳收支報表EXCEL 檔案之備註事項欄輸入不實之電磁紀錄,自屬準文書之性質 ,應成立刑法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業務登載不實準 文書罪,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及法條,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被告於其 擔任「定揚旅行社」、「路易達公司」之會計兼出納人員期 間,各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時間,以前揭 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系爭「定揚旅行社」、「路易達公司 」帳戶內之款項,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內帳收支報表EXCEL



檔案內,填載各該轉帳之不實備註事項,就轉帳之入帳帳號 為同一人名下且業務類型相同部分(犯罪事實一㈠、㈣均係 匯入「劉栯輔」名下帳戶,但業務類型分別係代理銷售「天 海旅行社」之麗娜輪船票、為客戶代訂船票或機票;犯罪事 實一㈡、㈢、㈤業務類型均係為客戶代訂船票或機票,但分 別匯入「林祐汝」、「鄭英士」、「黃維薇」名下帳戶), 各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 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犯行,分 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定揚旅行社」、「路易達公司」之會計兼 出納人員,竟利用其經授權使用系爭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辦 理設帳及轉帳事宜,實質上掌理款項進出之機會,以前揭方 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權,又為掩飾 其侵占犯行,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內帳收支報表檔案內,填載 不實備註事項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定揚旅行社」、「 路易達公司」,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 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僅償還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侵占款項予 「定揚旅行社」,此有「定揚旅行社」107 年12月19日刑事 陳報狀、協議書、匯款回條各1 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一第 170 頁;他字卷二第44至48、54至55頁),其餘侵占款項均 未償還,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次侵占款項多寡,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大學畢 業、經濟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58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⑴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侵占之犯罪所得48萬5,110 元,已 償還「定揚旅行社」,業如前述,「定揚旅行社」此部分之 損害已獲填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所示侵占之犯罪所得各為 2,08萬4,212 元、19萬0,241 元、26萬9,800 元、7 萬1,25 0 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定揚旅行社」或「路易達 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前段所為,亦涉 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 (起訴書原記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 第2 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然被告擔任「定揚旅行社 」、「路易達公司」之會計兼出納人員,經負責人董啟明授 權使用系爭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轉帳晶片卡 (含密碼)辦理設帳及轉帳事宜,系爭二帳戶之款項進出實 質上即由被告掌理,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乃有權登入系爭 二帳戶網路銀行輸入指令轉帳之人,其所為系爭二帳戶網路 銀行前開各筆轉帳行為,即屬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之 範疇,非屬刑法第339 條之3 規範以不正方法或不正指令輸 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 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又因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被告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行 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後段所為,亦涉 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第4 款(起訴書原記載第5 款 ,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第4 款)之輸入不實 罪。然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係針對未以電子化 方式處理會計資訊之商業,在藉由傳統人工逐筆填製會計憑 證及記入帳冊之階段,均可能有登載不實之行為,方就「填 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登載不實分別規定;至商業 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則係針對「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 計資料之商業」,僅需由傳統人工將會計資料登錄或登錄電 子化會計資料處理系統後,系統即自動製作產生記帳憑證並 過帳及製作報表,而無需傳統以人工方式製作傳票逐筆過帳 及製作報表。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定揚旅行社」、 「路易達公司」之電子帳簿資料為其使用EXCEL 製作之內帳 ,公司並無另外報帳系統等語(見本院卷575 至576 頁), 證人董啟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電子帳簿資料是公司內 帳,由會計製作的表格,公司並無另外報帳軟體等語(見本 院卷第314 、576 頁),足見被告仍係採取逐筆填製帳目之 方式製作該內帳報表,「定揚旅行社」、「路易達公司」並 無設置電子化會計資料處理系統,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2條規 定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自不成立商業 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第4 款之輸入不實罪(另被告使用EX CEL 製作之內帳收支報表,因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規



定所稱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會計事項、財務報表或 帳冊,亦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又 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被告經論罪科刑之業務登載 不實準文書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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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定揚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