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284號
TCDM,108,易,3284,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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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揭志愷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揭志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揭志愷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機械組堆取煤機課機械維護專員(於 本案後調整職務為運轉組機械巡視員),負責台電公司台中 發電廠堆取煤機設備維護工作,並依經常維護檢修工作需要 ,向台電公司總務課提出採購需求。緣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 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辦理「堆取煤機設備及其附屬設備經 常維護檢修工作」採購案,於102 年6 月24日,由原興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興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80 萬元 得標後,與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簽訂勞務採購承攬契約。被 告利用其配合原興公司履約之機會,以原興公司所購零件材 料未必合用、購買材料或有虧損為由,要求原興公司施工現 場領班張睿超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睿超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及金融卡,並告以金融卡密碼,由原興公司匯款至張睿超 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後,被告提領前揭銀行帳戶內款項代其購 買上開採購案履約所需之零組件,張睿超遂依指示,通知原 興公司於同年6 月27日、7 月22日及8 月22日各匯款100 萬 元至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7 月8 日起至9 月28日止,使用 前揭銀行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以每次提領6 萬元,提 領共計50次,將原興公司匯入款項合計300 萬元全數提領一 空,於102 年8 月30日前,被告僅為原興公司支出材料費用 19萬5511元,而將其中130 萬元,於同年8 月30日交付予其 配偶周欣儀用以購買面額252 萬10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 鹿分行本行支票,作為支付被告配偶周欣儀於同年8 月22日 以280 萬1000元得標之坐落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 地號 土地之價款,迄至102 年12月4 日止,被告亦僅累計支出11 3 萬7966元購買零組件,餘款186 萬2034元則易持有為所有



而侵占入己。嗣於102 年11月間,被告購買聯軸器並指示原 興公司更換,惟台電公司監工單位認尚無更換聯軸器需求, 張睿超因此無法向台電公司請款,向台電公司機械組經理李 隆濱告知原興公司已匯款300 萬元予被告,台電公司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 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 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 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 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 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 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證人張睿超周欣儀、康棟雄、黃蓮生、黃柏鈞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張睿超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



細、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之採購材料清單、證人周欣儀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彰化辦 事處102 年度招標資料、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 地號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2 年12月6 日匯款申 請書、被告及其配偶周欣儀之銀行帳戶分析表及交易明細等 件為其主要論述。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上揭採購案向證人張睿超拿取其所有之 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原興公司並先 後於102 年6 月27日、7 月22日及8 月22日各匯款100 萬元 至上揭帳戶內,被告並於102 年7 月8 日起至9 月28日止,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將原興公司匯入之300 萬元提領 一空。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向原興公司所拿取之30 0 萬元確係用於本件勞務採購承攬契約工作上,部分工作因 尚未請款故尚未給付,然均已有相關工作正在進行中,並未 將原興公司給付之金額侵占入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6 月間為台電公司堆取煤機科機械維護專員 ,負責相關設備維護工作,並於原興公司取得台電公司之 「堆取煤機設備及其附屬設備經常維護檢修工作」採購案 標案後,有向原興公司施工現場領班張睿超拿取其所有之 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自102 年7 月8 日 起至同年9 月28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每次提領 6 萬元,總計提領50次,將原興公司匯入上揭土地銀行帳 戶之300 萬元提領一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經濟部 政風處103 年2 月13日經政處字第10204242100 號函、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發電廠102 年6 月25日決標公告 、102 年6 月11日公開招標公告、102 年7 月1 日至103 年2 月7 日結案付款彙總表、102 年11月15日器材檢驗表 、估驗計價表、堆取煤機設備及其附屬設備經常維護檢修 工作承攬商進廠工作通知單暨工作查驗證明單、台電公司 勞務採購承攬契約、勞務採購底價單、勞務採購底價預估 金額附表、工程、勞務採購底價編制說明分析表台電公司 台中發電廠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詳細價 目表、堆取煤機設備檢修作業第7 次部分估驗(0000000- 0000000 )憑證流水號、台電公司單號Z000000000號驗收 單、龍井區農會104 年8 月17日龍農信字第104000310 號 函暨原興公司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張睿超土地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各1 份及工安約談照片共3 幀在卷可 稽(見廉政卷第25頁至第41頁;他卷第50頁至第84頁;偵 卷第87頁至第95頁、第115 頁至第121 頁、第125 頁、第 143 頁至第147 頁、第153 頁至第159 頁、第239 頁至第



245 頁;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33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 認定。
(二)惟查: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 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之侵占,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 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刑法 上侵占罪之成立,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於主觀上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客觀上則有處 分或支配持有物之事實,如欠缺任一要素,即應認為犯罪 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而侵占罪之主觀犯意,係 指被告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有所認知,並決意將他人之 物挪為己有,侵占之客觀行為,則指被告將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變更為自己所有,即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對他人之物加 以處分、支配或占有,至於被告對於所持有之物未立即返 還他人,並非即可認定屬於侵占行為,蓋就被告繼續持有 中之物,既無何客觀上之處分行為,則其繼續持有之行為 ,是否主觀上由持有人之身分轉變為所有權人之身分而持 有,即有究明之必要。
2.客觀尚難認有處分行為
本案被告固有自張睿超處取得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並將其內原興公司所匯之300 萬元提領一空而持有上揭 金額,業經認定如前,然其中之113 萬7966元已實際用於 原興公司本件勞務採購承攬契約之工程項目,業據張睿超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提出之採購材料清單編號1 到9 及11、12均確實有採購等語(見廉政卷第104 頁至第 105 頁;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並有明澤工業有 限公司102 年11月14日開立之發票2 紙、102 年8 月22日 開立之發票、為治貿易有限公司102 年9 月23日開立之發 票、永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4 日、11日開立之 發票、宏磐實業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8日開立之發票、台 灣開天傳動科技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 日開立之發票、佳 周五金事業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7日開立之發票各1 紙附 卷可參(見廉政卷第45頁至第56頁、第61頁、第65頁), 是此部分金額確已用於本件勞務採購承攬契約之工程項目 ,難認有何侵占犯行。此外,被告另以1313元向永政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H 型膠塊,亦有證人張睿超於偵查中證 述「揭志愷有實際購買,我也有看到實品,並且有向台電



公司報支經費,但是我並沒有更換,現在東西在哪裡我也 不清楚,可能在台電公司倉庫」、「揭志愷有拿給我看過 …代表揭志愷實際有購買」等語(見廉政卷第152 頁至第 153 頁);證人即永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黃柏鈞 於偵查中證述「H 型膠塊是當初要幫原興公司所開發的新 產品…只是開發後先讓原興公司試用看看,可能是原興公 司最後沒有把這個新開發的產品列入更新設備中」等語( 見偵卷第169 頁)及永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5 日開立之發票1 紙附卷可參(見廉政卷第63頁),是被告 此部分亦有確實購買材料供作本件勞務採購承攬契約工程 所用,張睿超雖稱其並未進行更換之動作且不清楚H 型膠 塊之用途為何,然此部分容與證人黃柏鈞所述有所出入, 且張睿超既可用已向台電公司報支費用,顯見被告此部分 支出確係為本件勞務採購承攬契約所為給付,自無從論以 侵占犯行。至若其餘之185 萬9934元部分(即300 萬元扣 除上開113 萬7966元、2100元),公訴人固以此部分為被 告用於支應其配偶周欣儀於102 年8 月22日以280 萬1000 元得標之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價款,然 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自張睿超土地銀行帳戶取得 之餘款係屬將用於本件勞務採購承攬契約其餘工程項目尚 未支付之費用,並放置於家中保險箱中。且被告及其配偶 年收入均各有100 餘萬,渠等係以薪資帳戶支付房貸、再 以房增貸購買土地之方式投資等語(見廉政卷第82頁;本 院卷第426 頁),佐以被告及其配偶102 年6 月、7 月間 之帳戶存款及負債情形並未因被告自102 年7 月8 日起取 得上揭款項而有所差異,反係於102 年7 月、8 月間因被 告配偶購買上揭臺中市清水區土地後,存款由原先之124 萬餘元變為33萬餘元,有被告與其配偶使用之相關銀行帳 戶分析可證(見廉政卷第285 頁),及被告與其配偶每月 之薪資所得情形、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亦有 被告及其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 配偶之台電公司薪給資料可參(見偵卷第57頁至第85頁; 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79 頁),應認被告所辯尚值可採,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挪用原興公司給付之上 揭金額於他處之情,自難遽認被告客觀上有實際使用收益 原興公司上揭金額之處分行為。
3.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查被告自述其係因工作上受到主管之壓力,為求順利而向 張睿超提議並收取上開費用,以促原興公司儘速完成勞務 採購承攬契約,所支應之費用均係用於本件勞務採購承攬



契約之工程項目,而尚未支應之費用則係因部分工項會有 出帳、交期時間無法配合而需提早作業之情形、亦有部分 項目係因工作尚未完成而未給付,但均係作為本件勞務採 購承攬契約項目,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等語,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及被告之陳述書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1 頁、第407 頁至第 408 頁),而參以證人張睿超於本院審理證述有請被告協 助「讓這合約快點結束,看他能不能幫忙協助」等語(見 本院卷第234 頁),足見被告向張睿超收取上揭金額之初 ,確係基於為本件勞務採購承攬契約順利進行、儘速結束 而為之。再者,被告所陳上開尚未給付之185 萬餘元亦係 用於本件勞務採購承攬契約一情,業據被告提出修理中尚 未付款清單、明澤工業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9日、同年月 26日報價單、液體聯軸器修理估價單共15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08 頁、第147 頁至第15 9 頁),核與證人即旺嶸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清田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確實有前往火力發電廠緊急修理被告提出之 修理中尚未付款單1 至4 所示之4 組液壓聯軸器,而附表 編號5 至12所示之液體聯軸器有帶出廠確認報價,事後雖 有詢問催款但「台電公司說液體聯軸器的維修項目後來沒 有要做了」、「我緊急被叫去就當作義務幫忙」等語;證 人即台電公司台中火力發電廠堆取煤機課課長康棟雄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將液壓缸送至明澤工業有限公司,「 我要他把明澤的東西送回來,因為這東西沒有開單就讓廠 商載回公司去說要檢修,等於是這東西是台電財產跑到外 面去…所以我要他把液壓缸帶回來」(見本院卷第270 頁 至第271 頁、第273 頁、第281 頁、第379 頁);證人即 明澤工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吳吉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有 於102 年4 月19日、同年月26日就台電公司油壓缸整修項 目提出報價單,訂貨至交貨間可能超過90天以上「因為有 些零件跟國外訂會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頁至第31 9 頁、第327 頁)等語,情節相符,顯見被告業就液體聯 軸器委請旺嶸企業有限公司進行修理、報價,就油壓缸整 修項目委請明澤工業有限公司進行報價,而報價金額總計 達171 萬餘元。而上揭液體聯軸體修理、油壓缸整修,均 為本件勞務採購承攬契約工程項目內容,亦有證人即原台 電公司台中發電廠燃煤機械組經理李隆濱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凡係涉及堆取煤機整修、維護及維修之項目均屬本件勞 務採購承攬契約工程契約內容、「液體聯軸器整修可以用 年度包,也可以用專案包」、「如果是舊的拆下來整修當



然年度包就可以執行」,就被告提出之上揭修理中尚未付 款清單上所寫之項目應該都是可以由年度承包處理,原則 上數量不能過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36 頁至第337 頁、第 343 頁、第349 頁、第353 頁、第356 頁),足見被告持 有原興公司剩餘之185 萬餘元,確係用於協助原興公司支 付修理中尚未付款清單所列項目,而無將之侵占入己之意 圖。又上揭修理中尚未付款清單上所載就液體聯軸器及油 壓缸之整修金額固高達171 萬餘元,占本件勞務採購承攬 契約工程預算四分之一,惟參以證人李隆濱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若年度標經費已經消化完,「我們要重新開標在發標 ,請承攬商來施做,原合約就結束」、「我們又再發另外 一個年度包」、「如果提早結束當然這案就結束了,承攬 商原來我們發包預算已經執行完畢,應該沒什麼影響,我 們另外重新發標他還是可以來參與投標」等語(見本院卷 第336 頁、第357 頁),顯見此部分縱因部分項目而迅速 消耗工程預算,以致預算金額未及1 年即消化完畢,亦僅 需再度開標、招標,實際上並無限制本案工程需確實履行 1 年,是縱認上揭液體聯軸器、油壓缸整修數量、金額較 高,被告因便宜行事而以本件勞務採購承攬契約工程標方 式處理,有所不當,然參以前揭證人證述可知,此部分項 目仍可以本件勞務採購承攬契約工程項目支應或處理,是 被告因尚有修理中尚未付款清單所列金額尚未給付而持有 原興公司給付之185 萬餘元,其為保管該筆款項而先行提 領之持有行為,難以遽認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4.據此,被告客觀上既難認有何處分原興公司給付金額而易 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主觀上亦未見有侵占原興公司給 付金額入己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侵占罪相繩。(三)從而,縱認被告作為台電公司專員而主動向協力廠商索取 帳戶,並領取其帳戶內之金額,而有惹人非議之嫌,然衡 諸前情,難僅以此遽認被告確有本件侵占犯行。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據,至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自 原興公司處取得300 萬元之客觀事實,然對於被告確有實際 將上揭費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 均未能充分證明,是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顯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 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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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為治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澤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動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