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郭翠琴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郭翠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郭翠琴於民國108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33分許,駛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 段自 東向西方向直行,駛至向上路1 段24之1 號前時,本應注意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仍與右方同車道直行、由陳慶雄騎乘之機車,以2 車幾乎緊靠之方式並行直行,且未注意右前方路旁有汽車欲 自騎樓駛出進入車道;陳威任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騎樓駛出而右轉欲進入馬路時,亦 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起步時遽行將車頭駛入車 道。適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經過 該處之陳慶雄,見車道前方行駛空間遭陳威任駕駛、而突然 自路旁突出之之自用小客車車頭阻擋、壓縮,乃原方向未偏 駛而煞車時,未注意上開突出小客車之楊郭翠琴,仍持續直 行未一同煞車,且因楊郭翠琴之機車右方因與陳慶雄騎乘之 同向並行機車距離過近,楊郭翠琴騎乘機車之右方後視鏡, 因而與陳慶雄機車之左方機車手把發生碰撞,致陳慶雄人車 倒地,而受有左三踝開放性骨折脫臼、左側第1 蹠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楊郭翠琴、陳威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陳 慶雄達成調解,均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而楊郭翠琴於 騎車撞擊陳慶雄之機車後,自己之機車亦因重心不穩而變為 S 型移動,經數秒後才穩住,且見陳慶雄已人車倒地、地上 並留有一大灘血跡,而知悉陳慶雄因其肇事而受傷,竟仍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僅下車稍 事察看後,未停留於現場對陳慶雄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 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慶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 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 傷逃逸罪,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肇 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 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 ,或其他對上開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
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 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 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 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 保護法益之情形。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 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參照)。查告訴人因本 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然被告肇事後係在現場停留約10分鐘 後始離去,且離去之際業有他人代為報警,此經證人陳慶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於本案所侵害告訴人生命身 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 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在上述犯罪情狀下,若仍對被 告科以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於客 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 ,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或等待員警、救 護車至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其犯 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係古稀之年,目前僅在家協助家 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猝然發生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而肇事逃 逸之行為固屬違法不當,然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