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郭翠琴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陳威任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11988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郭翠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威任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郭翠琴於民國108 年2 月9 日上午10 時33分許,駛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西區向上路1 段自東向西方向直行,駛至向上路1 段24之 1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與右方同車道直行、由告訴 人陳慶雄騎乘之機車,以2 車幾乎緊靠之方式並行直行,且 未注意右前方路旁有汽車欲自騎樓駛出進入車道;被告陳威 任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騎 樓駛出而右轉欲進入馬路時,亦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於起步時遽行將車頭駛入車道。適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經過該處之告訴人陳慶雄,見車 道前方行駛空間遭被告陳威任駕駛、而突然自路旁突出之之 自用小客車車頭阻擋、壓縮,乃原方向未偏駛而煞車時,未 注意上開突出小客車之被告楊郭翠琴,仍持續直行未一同煞 車,且因被告楊郭翠琴之機車右方因與告訴人陳慶雄騎乘之 同向並行機車距離過近,被告楊郭翠琴騎乘機車之右方後視 鏡,因而與告訴人陳慶雄機車之左方機車手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陳慶雄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三踝開放性骨折脫臼、左 側第1 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被告楊郭翠琴於騎車撞擊
告訴人陳慶雄之機車後,自己之機車亦因重心不穩而變為S 型移動,經數秒後才穩住,且見告訴人陳慶雄已人車倒地、 地上並留有一大灘血跡,而顯知悉告訴人陳慶雄有因被告楊 郭翠琴上開騎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其明知告訴人陳慶雄並 未同意自己離去,且告訴人陳慶雄仍坐在車道上而等待救助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未得告訴人陳慶雄同意、警方 尚未前來現場處理、亦未留下自己姓名或聯絡方式前,即逕 自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無蹤(被告楊郭翠琴所涉肇事逃逸部 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楊郭翠琴、陳威任均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 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調字第1401 號、第140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7 頁、第333 頁至第 337 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