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
指定辯護人 何宛屏律師
被 告 詹偉延
選任辯護人 朱家穎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胡靜茹
鄭偉誠
陳仲一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
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本票貳拾陸張、同意書貳紙、國民身分證壹張、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肆仟元、香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偉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靜茹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偉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陳仲一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浩、李祥毅(原名李暮傑,所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 、詹偉延(綽號「夏天」)、鄭偉誠、陳仲一均為成年人, 並知陳○諭(民國89年11月生,所為少年非行由少年法庭處 理)為未滿18歲之人;楊浩、李祥毅亦均知潘○承(89年2 月生,所為少年非行由少年法庭處理)為未滿18歲之人。緣 陳○諭及男友鄭偉誠因認陳○諭之前男友林毓祥於分手後仍 持續糾纏陳○諭,心生不滿,告知楊浩處理。楊浩、陳○諭 、鄭偉誠共同邀集詹偉延、陳仲一、胡靜茹、陳郡銘(綽號 小銘,所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楊浩另邀集李祥毅、 潘○承,欲教訓林毓祥。楊浩等9人於106年10月1日1時許, 同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樓之月光酒吧外與林毓 祥談判,因談判未果,於同日3時許,楊浩、鄭偉誠、陳○ 諭再次將林毓祥叫至酒吧外,由李祥毅、詹偉延、陳郡銘、 潘○承帶同林毓祥至酒吧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助安停車場,以林毓祥口氣不好為由,依楊浩指示出手毆打 林毓祥,鄭偉誠、胡靜茹、陳仲一、陳○諭等人則在旁圍觀 ,致林毓祥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此部分傷害業經林毓祥撤 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楊浩為避免其等行為遭 他人發現,要求林毓祥同至臺中市霧峰山區繼續談判,林毓 祥拒絕,楊浩、鄭偉誠、胡靜茹、李祥毅、陳仲一、詹偉延 、陳郡銘、陳○諭、潘○承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圍住林毓祥使其無法離去,楊浩並取走林毓祥之 行動電話以防林毓祥求救,命令林毓祥坐上楊浩騎乘之牌照 號碼JYJ-568號機車,李祥毅騎乘牌照號碼CE5-975號機車搭 載潘○承、鄭偉誠騎乘牌照號碼VPF-059號機車搭載陳○諭 ,陳仲一騎乘牌照號碼780-TCL號機車搭載胡靜茹,詹偉延 、陳郡銘輪流騎乘牌照號碼575-HML號機車互載,一行人將 林毓祥強押至臺中市霧峰區仁德巷某步道處(下稱霧峰山區 )繼續談判,抵達後眾人復依楊浩指示輪番毆打林毓祥,致
林毓祥受有臉部挫擦傷、右下牙齒部分斷裂、左耳挫傷併皮 下血腫、左前胸挫擦傷、背部多處挫擦傷併皮下血腫、腹部 挫傷、臀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右手肘挫擦傷、右前臂挫傷併 皮下血腫、右膝挫擦傷、雙小腿挫擦傷、左足踝挫傷併皮下 血腫、雙足挫擦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期間楊浩認林毓祥頗 有資力,遂與鄭偉誠、胡靜茹、李祥毅、陳仲一、詹偉延、 陳郡銘、陳○諭、潘○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明知林毓祥無賠償之義務,仍由楊浩以 林毓祥玩弄陳○諭為由,要求林毓祥應支付陳○諭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否則將對林毓祥家人、工作不利,其他人 則在旁附和,林毓祥因前已遭毆打成傷,復遭控制行動自由 ,心生畏懼,只得表示同意支付50萬元賠償,且願於同日下 午簽發本票擔保。嗣楊浩等人見林毓祥已就範,陳郡銘及詹 偉延、李祥毅及潘○承即於同日6時許陸續離開霧峰山區。 楊浩則騎機車搭載林毓祥,偕同鄭偉誠、陳○諭、胡靜茹、 陳仲一至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頭之早餐店吃早餐。席間楊浩 、鄭偉誠、胡靜茹、陳仲一、陳○諭共同承前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楊浩接續對林毓祥恫稱:應依約前來臺中市○區 ○○街000號地下室(下稱大誠街地下室)簽立本票,否則 將至林毓祥住處找林毓祥等語,楊浩並於陪同林毓祥返回月 光酒吧途中,又向林毓祥恫稱:知道林毓祥住址、車牌,不 要玩任何手段等語,均致林毓祥心生畏懼。迨至同日7時許 ,林毓祥始遭釋放重獲自由。林毓祥因擔心自身及家人安危 ,不得已而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某麥當勞速食餐廳與楊 浩會合,經楊浩帶領而於同日14時29分許抵達大誠街地下室 ,之後胡靜茹、陳仲一、李祥毅、潘○承、陳○諭陸續進入 大誠街地下室。楊浩、胡靜茹、陳仲一、李祥毅、陳○諭, 潘○承共同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潘○承取出其與李 祥毅事先陪同楊浩至書局購買之空白本票,楊浩要求林毓祥 簽發本票,李祥毅,潘○承則故意在旁談論之前討債對債務 人施暴經驗,楊浩並向林毓祥嚇稱:林毓祥照約定行事,即 不會找其麻煩等語,均致林毓祥心生畏懼。惟林毓祥因未攜 帶印章,遂於同日14時47分許暫時離開大誠街地下室返家拿 取印章,期間陳仲一於同日14時48分許離開大誠街地下室, 鄭偉誠則於同日14時50分許進入大誠街地下室。林毓祥於同 日15時23分許返回大誠街地下室,楊浩即要求林毓祥應交付 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供作質押,林毓祥遂交付其國民身分 證、駕駛執照予楊浩,楊浩復要求林毓祥在表彰陳○諭同意 委託楊浩處理債權之文書(下稱同意書)2紙上簽名,再由 胡靜茹持林毓祥之印章蓋印在同意書上,林毓祥則在同意書
上捺指印;胡靜茹復指示林毓祥如何開立本票,林毓祥即以 上開空白本票簽立面額10000元本票1張、面額15000元本票1 張、面額25000元本票24張(面額共625000元),楊浩再持 林毓祥之印章蓋印在上開26張本票上,林毓祥則在本票上捺 指印完成發票,胡靜茹即將上開林毓祥簽發之本票交付楊浩 收取,楊浩並將上開同意書取走。
二、林毓祥遭上開楊浩等人強押至霧峰山區前,其隨身包(下稱 隨身包)原係由林毓祥之學弟吳柏彥交付予胡靜茹代為拿取 ,嗣林毓祥遭強押至霧峰山區處,胡靜茹即將林毓祥之隨身 包放置在一旁花圃上,而於上開林毓祥在霧峰山區遭眾人輪 番圍毆同時,楊浩將胡靜茹放置在花圃上之隨身包開啟,展 示隨身包內物品供眾人訕笑,並稱:「有喜歡的自己拿」等 語,楊浩遂與詹偉延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趁林毓祥不知情,楊浩竊取隨身包內現金 4000元及香水1瓶得手,詹偉延則竊取隨身包內香水1瓶得手 。
三、嗣林毓祥離開大誠街地下室後,於同日晚間接獲不詳之人來 電催討款項,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林毓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林毓祥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5至249頁 )、證人陳○諭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6至131頁、第 140至142頁、第286頁)、證人潘○承於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120至125頁、第142至143頁、第274頁),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文。查上開證人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具結 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釋 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 人林毓祥、陳○諭、潘○承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將上開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 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 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毓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9至13頁、 第17至29頁、第43至49頁),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 。查告訴人林毓祥於警詢時就本件如何遭被告楊浩等人剝奪 行動自由、毆打、恐嚇逼簽本票、隨身包內現金有無遭取走 等經過,所述明確,嗣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在停車場有 無被毆打已不記得、在霧峰山區有無被毆打應以筆錄為主、 在大里區早餐店談話內容忘記了、與對方約定何時簽本票忘 記了、答應賠償金額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第125 頁、第132頁、第136頁、第140頁),是依其前後階段之陳 述整體判斷,實質內容即有所不符。而告訴人林毓祥既為本 件唯一之被害人,則其於警詢時之指訴顯為證明被告楊浩等 人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審酌告訴人林毓祥於警詢時 證述之外部情況,告訴人林毓祥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表示其有 何於警詢時遭受不正方法詢問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供述之情, 參以其於警詢時之指訴係於106年10月3日、106年11月12日 、106年11月26日所為,相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案 發時間更接近,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案發過程屢答稱遺 忘等語,且其嗣後已與被告楊浩、詹偉延達成和解(詳下述 ),足見其為上開警詢指訴時應係基於其斯時較深刻之記憶 出於自由意志所言,不僅預先構思虛偽證述之可能性較低, 且較不致受其嗣經權衡情誼或利害關係後所生心理壓力之影 響,憑信性甚高。是以,告訴人林毓祥於警詢時之指訴應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又證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令其具 結情形之一者外,應命具結;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 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 項、第188條定有明文。此供後具結之所謂「應否具結有疑 義者」,係指證人於訊問前,有無同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 列不得令具結之情形不明,因而未能使其供前具結者而言。 英美法採澈底的處分主義與鬪爭主義,因認證人並不以係訴 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必要,如被告經宣誓為證人,則居 於證人之地位,自負有具結(宣誓)及為真實證言之義務, 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並不認為被告具有為證人之地位,且為保 障其主體性及防禦權之行使,設有默秘權之規定,因此當被 告放棄默秘權而為任意供述時,自亦無所謂應具結並負真實 陳述之義務可言。至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 被告)在本質上雖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但偵查中檢察
官如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 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 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 應踐行告知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該部 分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設若檢察官係於訊問共犯被告(訊問前告知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相關權利)之後,逕命該共犯被告「供後具 結」,究與以證人身分應具結及證人應否具結有疑義之規定 不符,並不生具結之效力。從而,以上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 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依本院一致之見解,仍應類推適用 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於其具有相對或絕對 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胡靜茹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 0至167頁、第275至27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仲一於偵訊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7至171頁、第277至278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郡銘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7至301頁), 均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後,逕命胡靜茹、陳仲一、陳郡 銘「供後具結」,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惟審酌被告胡靜茹、陳仲一涉案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 ,其等於本院訊問時均未主張自己偵訊時供述有受脅迫或其 他不正取供等非任意性之情形,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且其等經本院提示筆錄向其等確認於檢察 官偵訊中所為有關本案之陳述是否實在時,其等均供稱:沒 有意見,都有照實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頁),堪認被 告胡靜茹、陳仲一偵訊時證述出於任意性。再者,被告胡靜 茹、陳仲一於偵訊時就本件如何控制告訴人林毓祥之行動自 由、恫嚇、毆打、迫使簽發本票及同意書,將告訴人林毓祥 之隨身包攜帶至霧峰山區後取走財物等經過,供述明確,嗣 被告胡靜茹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在月光酒吧外有將隨身 包交給林毓祥,在霧峰山區除潘○承、李祥毅外,何人附和 楊浩提議要林毓祥賠償,伊已無印象,伊對何人翻找隨身包 取走財物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27頁、第235 頁、第241頁);被告陳仲一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在霧峰 山區只聽到1男子講要賠償,伊以為是開玩笑,沒有聽到要 簽本票之事,是直到簽完本票伊才知有簽本票之事,在大里 吃早餐時全無提到賠償之事,楊浩與林毓祥在大誠街地下室
好像沒談什麼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0頁、第302 頁、第306頁、第308頁),是依其等前後階段之陳述整體判 斷,實質內容即有所不符。參以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係於10 7年10月24日、107年11月13日所為,相較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距案發時間更接近,且其等與其他被告本為朋友關 係,足見其等為上開偵訊證述時應係基於自由意志所言,不 僅預先構思虛偽證述之可能性較低,且較不致受其等嗣經權 衡情誼或利害關係後所生心理壓力之影響,憑信性甚高。是 以,共同被告胡靜茹於偵訊時之證述、共同被告陳仲一於偵 訊時之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證述內容攸 關其他被告犯罪與否之認定,屬於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另被 告陳郡銘自己涉案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陳郡銘於本院 訊問時未主張自己偵訊時供述有受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等非 任意性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其該次偵訊時陳述係出於任意性, 應無疑義,且其經本院傳喚不到,又其偵訊時證述為證明其 他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五、證人陳○諭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潘○承於警詢之陳述,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楊浩、詹偉延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查無得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並無 證據能力。
六、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浩、胡靜茹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28頁、第330頁),被告詹偉延、
陳仲一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亦均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剝奪告訴人林毓祥行動自由之犯行(見本院卷一 第86頁、第184頁;本院卷二第329頁、第330頁),核與⑴ 證人即告訴人林毓祥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 情節(見警卷第9至13頁、第17至29頁、第43至49頁;偵卷 第245至249頁;本院卷二第118至140頁);⑵證人陳○諭於 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情節(見偵卷第126至131頁、 第140至142頁、第286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54頁);⑶證 人潘○承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情節(見偵卷第12 0至125頁、第142至143頁、第274頁;本院卷二第155至171 頁);⑷證人謝東哲(牌照號碼JYJ-568號機車登記車主) 於偵訊時證述其於106年9月22日將機車出借被告楊浩,被告 楊浩未歸還機車,員警於107年1月間尋獲該機車等情(見偵 卷第61至62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臺中市西區民權路及 建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57至61頁)、 臺中市霧峰區大峰路及中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見警卷第63至65頁);⑵牌照號碼JYJ- 568號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楊浩騎乘,見警卷第269頁)、牌照號碼VPF-059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鄭偉誠、陳○諭騎乘,見警卷第 99頁)、牌照號碼780-TCL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仲一 、胡靜茹騎乘,見警卷第193頁)、牌照號碼CE5-975號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祥毅、潘○承騎乘,見警卷第149頁 )、牌照號碼575-H ML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詹偉延、 陳郡銘騎乘,見警卷第235頁);⑶臺中市北區大誠街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37頁、第283頁)、大 誠街地下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49頁、第85 頁、第283頁);⑷檢察事務官檢視臺中市○區○○街000號 大樓1樓及地下室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筆錄及擷取相片( 見偵卷第81至91頁、第93至111頁);⑸霧峰澄清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⑹告訴人林毓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1至35頁、第51至55頁)、證人陳○ 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13至117頁)、證人潘 ○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第163至167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楊浩、胡靜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詹偉 延、陳仲一此部分有關剝奪告訴人林毓祥行動自由之自白亦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另訊據被告詹偉延、陳仲一對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予以否認, 被告鄭偉誠則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指犯行。被告詹 偉延辯稱:伊於案發當日6時許與陳郡銘先行離開霧峰山區 ,之後部分伊都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詹偉
延與其他被告就恐嚇取財部分無事前犯意聯絡,且本件於霧 峰山區提及賠償時,詹偉延可能已不在場,又縱然詹偉延當 時仍在場,惟以事後詹偉延未與其他被告去吃早餐、亦未前 往大誠街地下室,對是否成功簽發本票並不關心,足見其與 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縱認詹偉延應負共犯之 責,然詹偉延未取得任何財物利益,應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 云云。被告陳仲一辯稱:在霧峰山區要求林毓祥賠償200萬 元的話不是伊講的,是楊浩、陳○諭要求林毓祥賠償,在早 餐店是楊浩要林毓祥找時間簽本票,伊吃完早餐後回到臺中 市○區○○街000號陳○諭租屋處,之後就去上班,後面發 生之事伊不知情云云。被告鄭偉誠則辯稱:伊只是要處理感 情糾紛,自在月光酒吧與林毓祥完成談話後,之後發生之事 皆與伊無關,伊沒有打人,林毓祥係自動跟著去霧峰山區, 伊在場只是為了陪陳○諭,避免陳○諭出什麼事情云云。惟 查:
1.有關被告詹偉延、陳仲一、鄭偉誠共同參與本件對告訴人林 毓祥以剝奪行動自由、言詞恫嚇、毆打手段,迫使告訴人林 毓祥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之情形,業經:①證人即告訴人林 毓祥於警詢時指稱:伊於當日在月光酒吧飲酒,陳○諭與友 人前來找伊談判,伊離開酒吧與對方談判,遭對方4個男子 帶至助安停車場毆打,楊浩、陳○諭則在旁觀看,伊以身體 撞鐵門想要引起路人注意,有1人說這樣會被住戶發現、提 議帶到他處,楊浩就騎機車載伊,眾人就分乘機車將伊帶至 霧峰山區繼續毆打,伊曾表示在停車場談即可,對方仍強行 將伊帶離,抵達霧峰山區後,所有人都有毆打伊,對方以伊 將陳○諭講的很難聽為由,要求伊賠錢給陳○諭作為補償, 伊有答應,對方才說要放伊走,下午伊至大誠街地下室,對 方拿空白本票叫伊簽,拿走伊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說做為 質押怕伊跑掉,伊總共簽1張面額10000元、1張面額15000元 、24張面額25000元之本票,對方說拿錢才能換回本票等語 (見警卷第11頁、第17至29頁、第43至49頁);於偵訊時證 稱:在霧峰山區所有人都有打伊,在霧峰山區主要是楊浩、 胡靜茹與伊談賠償,胡靜茹之男友(按即被告陳仲一)有幫 腔,伊可確定陳○諭及其男友(按即被告鄭偉誠)、胡靜茹 及其男友(按即被告陳仲一)都知道伊要賠償之事,在早餐 店時,楊浩講50萬元賠償,陳○諭、鄭偉誠沒有出言阻止, 在地下室時,楊浩說就照著約定來走,也不會找伊麻煩等語 (見偵卷第245至2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地下室時 ,楊浩有叫伊簽本票,伊簽本票不是出於自由意志,伊在停 車場被打到有點失措,眾人一起決定由楊浩帶伊上山,在霧
峰山區有提到賠償陳○諭之事,男女生都有講,伊當下是拒 絕,伊認為自己對陳○諭無賠償責任,當時伊要求談一下、 不要再打,當時在霧峰山區就已決定是簽本票,在早餐店時 ,楊浩、胡靜茹要求伊下午至大誠街地下室簽本票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26頁、第129頁、第131至132頁、第134頁、第 136至137頁、第140頁)。②證人陳○諭於偵訊時證稱:是 楊浩、詹偉延至酒吧去叫林毓祥下來,詹偉延在停車場有打 林毓祥,在霧峰山區楊浩、小銘(按即共同被告陳郡銘)打 林毓祥打很凶,就有講要林毓祥寫本票賠償給伊,離開霧峰 山區前,伊有聽到要50萬元,楊浩有說隔天至大誠街簽本票 ,之後林毓祥到大誠街地下室,伊與鄭偉誠被叫下來,楊浩 叫林毓祥簽本票,林毓祥不願意,鄭偉誠在場沒阻止,伊當 時也有向林毓祥要賠償金,伊有講1個賠償數字,講很小額 ,楊浩有說要給大家錢,但金額沒說,後來也沒給等語(見 偵卷第128至129至131頁、第1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霧峰山區就提到林毓祥應賠償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6頁、第150頁)。③證人潘○承於偵訊時證稱:在停車場 時,楊浩與林毓祥商談,一言不合,楊浩就起頭打林毓祥, 全部人就圍上去打,詹偉延有打,楊浩說要至山區打林毓祥 ,就分配眾人騎機車至霧峰山區,抵達後,楊浩叫眾人都要 打林毓祥,所以大家都有上前打林毓祥,鄭偉誠有打林毓祥 巴掌,詹偉延有打,打完之後,楊浩開口向林毓祥要錢,說 是陳○諭精神損失,楊浩那群朋友有附和、詹偉延也有附和 ,陳○諭、鄭偉誠也有附和,就是說要簽本票,怕林毓祥逃 掉,楊浩要求賠償時,眾人還沒走,陳○諭、詹偉延、陳仲 一、李祥毅、胡靜茹、陳郡銘、鄭偉誠都在,之後在大誠街 地下室,楊浩叫林毓祥簽本票,現場有伊、李祥毅、楊浩女 友、楊浩、胡靜茹、陳○諭、鄭偉誠,林毓祥簽完本票後, 楊浩有說要包紅包給有去之人,後來楊浩沒包紅包給伊等語 (見偵卷第121至125頁、第142至1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一開始是楊浩找李祥毅,伊就與李祥毅至楊浩住處,在 楊浩住處就看到本件所有人集合,眾人就前往月光酒吧,之 後在停車場有打林毓祥,決定轉至霧峰山區,大家就一起前 往,在山上有提到要向林毓祥拿錢,在場之人也有附和說要 賠償,當日下午李祥毅接到楊浩電話說林毓祥要來簽本票, 叫伊與李祥毅過去,伊至大誠街地下室,有見到林毓祥簽本 票,有人說要賠償陳○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 第158頁、第161至164頁、第167頁、第169頁)。④證人即 共同被告胡靜茹於偵訊證稱:當日是陳○諭、鄭偉誠、楊浩 找伊與陳仲一過去,說有事情要處理,眾人到月光酒吧後,
林毓祥有下來商談,雙方起爭執,林毓祥及其朋友退回月光 酒吧,楊浩、陳郡銘抓林毓祥下來,之後轉至霧峰山區,楊 浩有說要抓林毓祥至提款機看有沒有錢,楊浩提議要林毓祥 賠償,陳○諭、鄭偉誠有問,一開始開價賠償200萬元,之 後談好50萬元,楊浩有大聲講,要求林毓祥要做到,要去地 下室簽本票也有講恐嚇威脅的話,大家都聽得到,談好金額 後,潘○承、阿傑(按即共同被告李祥毅)說要回家,夏天 (按即被告詹偉延)也要回家,夏天有載小銘(按即共同被 告陳郡銘),剩下人去吃早餐,之後楊浩載林毓祥回家,其 他人就先去大誠街陳○諭、鄭偉誠住處休息,到下午時就到 地下室要林毓祥簽本票,夏天、小銘有事就沒過去,在大誠 街地下室,陳○諭、鄭偉誠拜託伊去看林毓祥簽本票,因為 怕林毓祥亂簽,伊就指導林毓祥怎麼簽,林毓祥在簽時,潘 ○承、李祥毅坐在伊對面打鬧,說之前討債有4、5台車、幾 百人追著人跑,鄭偉誠、陳○諭坐伊右手邊,楊浩則一直威 脅、恐嚇林毓祥,林毓祥簽完後,楊浩繼續恐嚇林毓祥要每 月拿錢出來,否則叫人去林毓祥家找林毓祥,楊浩還把林毓 祥證件拿走,說用以擔保每月都有還錢,楊浩有說要包紅包 給大家,但後來都沒給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2頁、第164 至166頁、第2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在陳○ 諭、鄭偉誠租屋處瞭解事情經過之後,他們才問伊與陳仲一 要不要去月光酒吧,出發前在該處會合的有伊、陳仲一、鄭 偉誠、楊浩、詹偉延、陳郡銘。在霧峰山區時,楊浩、陳郡 銘把林毓祥當球踢,有人提到要林毓祥賠償給陳○諭,一開 始楊浩說要林毓祥賠償200萬元,陳○諭也說好,林毓祥不 願意,最後達成的金額大概是50萬元,在山上楊浩就有提到 要簽本票,就是當天下午要簽,其他人有出聲應和說要拿錢 ,楊浩恐嚇林毓祥說會去他家堵他、會去他工作的地方亂他 ,楊浩怕林毓祥不去簽本票。因為陳○諭不會本票之事,伊 就去大誠街地下室幫忙,當時楊浩在伊左手邊椅子上一直威 脅恐嚇林毓祥、要林毓祥簽本票,李祥毅、潘○承在一旁講 討債有什麼手法,在旁邊鬧,鄭偉誠在現場滑手機。最後本 票交給楊浩,因為那時候陳○諭沒有多久要出國去馬來西亞 ,不在臺灣,所以由楊浩代收。楊浩有說有想要包紅包給眾 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第229至235頁、第237頁、第 240頁、第242至243頁)。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郡銘於偵訊 時證稱:在霧峰山區時,有講到索賠,楊浩就要林毓祥拿錢 出來,恐嚇說事情這樣,不拿錢出來怎麼解決,意思是要對 林毓祥不利,林毓祥只好同意,後來說好要賠償50萬元,大 家都有聽到,如果林毓祥不是被打,應該不會同意賠償等語
(見偵卷第299至301頁)。互核上開證人林毓祥、陳○諭、 潘○承、胡靜茹、陳郡銘證述,有關⑴眾人在霧峰山區均有 毆打告訴人林毓祥,被告楊浩有在霧峰山區要求告訴人林毓 祥賠償陳○諭200萬元,告訴人林毓祥曾拒絕賠償,最後協 調金額降為50萬元,眾人均有在場聽聞、並有人附和;⑵被 告楊浩在霧峰山區、大里區早餐店即已向告訴人林毓祥恫稱 應於案發當日下午前來簽發本票、擔保賠償,否則將對其不 利等語;⑶告訴人林毓祥在大誠街地下室簽本票過程中,楊 浩仍繼續恫嚇告訴人林毓祥,被告鄭偉誠則在場並未阻止等 節,均屬相符。參以證人陳○諭、潘○承、胡靜茹、陳郡銘 與被告詹偉延、陳仲一、鄭偉誠並無怨係仇恨,應無設詞構 陷之動機,且勾稽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前後尚屬一致,自堪採信。據上足認被告楊浩在霧峰 山區對告訴人林毓祥要求支付賠償及簽發本票擔保,並以言 詞恫嚇告訴人林毓祥應履行約定時,被告詹偉延、陳仲一、 鄭偉誠均在場參與;被告楊浩在大里區早餐店再次恫嚇告訴 人林毓祥應依約前來簽發本票時,被告陳仲一、鄭偉誠亦在 場共見共聞,且告訴人林毓祥最初抵達霧峰山區時,包含被 告陳仲一、鄭偉誠在內,眾人均有歐打告訴人林毓祥等事實 ,均堪認定。
2.再者,依檢察事務官檢視臺中市○區○○街000號大樓1樓及 地下室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筆錄及擷取相片(見偵卷第81 至91頁、第93至111頁),可見被告楊浩、告訴人林毓祥於 案發當日14時29分許抵達大誠街地下室,之後被告胡靜茹、 陳仲一、李祥毅及證人潘○承、陳○諭陸續進入大誠街地下 室,環繞告訴人林毓祥,或坐或站,潘○承取出空白本票時 ,被告陳仲一仍在場目睹,嗣告訴人林毓祥於同日14時47分 許暫時離開大誠街地下室,被告陳仲一則於同日14時48分許 離開大誠街地下室,被告鄭偉誠於同日14時50分許進入大誠 街地下室,告訴人林毓祥於同日15時23分許返回大誠街地下 室,楊浩即向告訴人林毓祥拿取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接 著證人陳○諭、告訴人林毓祥在文件上書寫,被告胡靜茹則 在文件上蓋印,告訴人林毓祥在文件上捺指印;告訴人林毓 祥繼而簽立本票,被告楊浩在本票上蓋印,告訴人林毓祥則 在本票上捺指印,被告胡靜茹將本票交付楊浩收取,在上開 告訴人林毓祥簽發本票之過程中,被告鄭偉誠先係陪同陳○ 諭在旁觀看被告楊浩處理,繼由陳○諭上前書寫文件,被告 鄭偉誠均在場陪同,由此益徵被告鄭偉誠、陳仲一辯稱對告 訴人林毓祥後續簽發本票之事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 3.至被告詹偉延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詹偉延與其他被告就恐嚇
取財部分無事前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云云;被告鄭偉誠 辯稱其只是要處理感情糾紛,發生之事與伊無關云云。按共 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施之行為,共 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 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固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然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詹偉延、陳仲一、鄭偉誠既然偕同被告楊浩、 胡靜茹及共同被告李祥毅、陳郡銘及證人陳○諭、潘○承前 往月光酒吧將告訴人林毓祥約出、控制行動自由、挾持至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