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07年度,3號
TCDM,107,原重訴,3,202102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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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107年度重訴字第3322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2624號
                    109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毅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陳乃慈律師(民國109年3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澤億


      黎佳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田永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詹明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民國108年9月3日解

被   告 張夤倪(原名張育慈)





選任辯護人 陳春成律師
被   告 何松霖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連承峰


      陳勝瑋


      陳家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周亭妤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林佳怡律師
      朱清奇律師(民國108年12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侑龍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周仲鼎律師
      郭羿廷律師(民國108年6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斌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陳義忠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李錫秋律師
被   告 陳俊延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顏嘉谷


選任辯護人 陳春成律師
被   告 王柏彥


      沈明勳


      詹宗政


      吳俊逸


      高莉晏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張至凱



      伍孝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民國107年11月23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楚源


      楊孟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朱家穎律師(民國109年1月3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坤展


      吳柏毅


      楊易承


      尤憲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姜林青吟律師(民國108年7月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藍詳智




選任辯護人 林佳怡律師
      張莠茹律師
被   告 張旻剴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黃仕慶


      吳健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李世禾



      楊博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林洪宇



      賴俊辰



      張議鴻




      林煒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曹銘賢


選任辯護人 陳春成律師
      謝尚修律師(民國108年1月14日解除委任)
      謝逸文律師(民國108年1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魏佐亦(原名魏秉晨)



選任辯護人 陳春成律師
被   告 魏宏穎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羅彙翔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王品懿律師(民國108年1月1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謝昕伍


被   告 陳晏綺





被   告 廖柏翔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顏宏霖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蘇品翰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王修安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廖尉列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陳政憲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林家民



      林家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關於「詹宗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詹宗政」。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主文所示之記載,顯係誤載, 均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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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