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2224號
TCDM,106,重訴,2224,202102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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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繹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年度偵字第1678、13809、13905、16075、21422、24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繹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物附表編號1A1改造手槍、編號1D1改造手槍、編號2E1改造手槍、編號3F1改造手槍及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張慶培於民國106年4月間,由不詳管道獲悉臺中市○○區 ○道○00號快速道路重劃區內,臺中市○○區○○路00號之 鄭惠莉住處,為吳泓毅等人以麻將賭博之場所,現金充足, 竟對王端彬陳展鑫提議可糾眾強盜吳泓毅等人之財物,經 王端彬陳展鑫應允後,分別邀約李家揚林奇賢(以上5 人均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判決罪刑在案)、王繹閔及陳 楷皓(俟到案後另結)共同謀議持槍強盜前述賭博場所,經 李家揚等人同意後,王端彬陳展鑫李家揚林奇賢、王 繹閔、陳楷皓張慶培7人即共同達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結夥3人以上,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堪為兇 器使用之改造槍枝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王端彬並獨自起意 另行先於106年4月22日晚上6時前之不詳時日,在臺中市東 區旱溪與環中東路附近之停車場,持客觀上堪為兇器之扳手 ,先後竊得蔡瑞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林源龍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各1面。嗣於106年4月22 日晚上6時許,在國道6號高速公路下方烏溪橋集結王端彬 於當天晚上7時許,駕駛三菱廠牌之黑色休旅車至前述集結 處所,由張慶培王端彬前所竊得之2面失竊車牌(即車牌 號碼00-0000號及3Q-4652號)懸掛在王端彬駕駛之前述休旅 車前、後方。完成後,即由王端彬駕車搭載陳展鑫李家揚林奇賢王繹閔陳楷皓張慶培,並攜帶如扣案物附表



所示編號1A1改造手槍、編號1D1改造手槍、編號2E1改造手 槍、編號3F1改造手槍及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各1支,前 往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等候。期間王端彬等人先駕 車前往臺中市東山路路旁,由張慶培聯繫不知情之陳建霖( 所涉加重強盜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將張 慶培所購寄放之訊號阻斷器1組持至上開路旁,交給張慶培 等人。隨後王端彬等人再駕乘上開車輛返回鄭惠莉住處附近 埋伏等候。嗣於該日晚上10許,王端彬等人認為時機成熟, 即由陳楷皓林奇賢將事先準備之頭套及手套發給所有參與 者,王端彬則將一只深色手提袋拿給林奇賢陳楷皓則拿著 由王端彬事先準備之電擊棒1支及透明之膠帶1個;王端彬張慶培分持改造手槍各1支;李家揚則持如扣案物附表所示 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1支,共同侵入鄭惠莉住處,並由陳 展鑫及王繹閔2人負責持改造手槍在外把風,並開啟上開訊 號阻斷器,使吳泓毅等人無法與外界聯絡。期間吳錦修駕車 到來,王繹閔即將之控制並帶進屋內,由王端彬等人看管。 而王端彬等人進入屋內後,先由王端彬持槍對鄭惠莉吳泓 毅及楊東宏喝令:「不許動」,之後由陳楷皓林奇賢負責 將吳泓毅等3人雙手以透明膠帶反綁後,連同上開由王繹閔 帶進屋內之吳錦修均關進屋內廁所,由陳楷皓負責持槍看管 。之後由林奇賢陳展鑫王繹閔李家揚拿著吳泓毅等人 車輛鑰匙,開啟其等使用車輛,搜刮車內之金錢或財物;另 王端彬陳楷皓張慶培3人負責搜刮吳泓毅等人置放屋內 之財物,如果有搜刮到金錢及財物就集中放入林奇賢所持之 深色手提袋。約10分鐘後,即由王端彬開車搭載陳展鑫、李 家揚、林奇賢王繹閔陳楷皓張慶培離開現場,前往前 述烏溪橋畔附近。到達後所有人都在該處下車,由林奇賢王端彬分別要求王繹閔陳楷皓持改造手槍至車輛後方把風 ,其餘人員則共同在該處檢視強盜之財物,之後朋分強盜所 得現金約68萬元(起訴書誤為67萬5000元),王端彬陳楷 皓、陳展鑫李家揚林奇賢王繹閔張慶培各分得11萬 元、6萬元、7萬元、10萬元、8萬5千元、8萬5千元及17萬元 。分贓完畢後,林奇賢即駕車搭載王繹閔張慶培離開;陳 展鑫則搭載李家揚離開;而王端彬則搭載陳楷皓離開現場。 嗣王端彬陳展鑫將該次強盜所得之女用勞力士錶及男用卡 地亞方型鑽表各1支,交由林奇賢變賣,林奇賢再請王繹閔 以18萬6千元之價格,販售予其覓得之買主,王繹閔將變賣 所得全數交給林奇賢後,林奇賢竟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犯意,將變賣所得款項中應平均朋分予王端彬陳展鑫 各6萬2千元部分(共12萬4千元),侵占入己。



二、嗣經警於106年5月15日10時30分,在南投縣○○鄉○○村○ ○○村00號事外桃源渡假山莊拘提王端彬陳展鑫;於同日 22時10分及22時55分,在事外桃源渡假山莊後方森林分別逮 捕陳楷皓張慶培;於同日17時35分及19時40分,在臺中市 ○○區○○路0段0號分別拘提李家揚王繹閔,於同月16日 12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逮捕林奇賢,並分 別扣得扣案物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吳泓毅鄭惠莉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王繹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三P.78反),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八P.281-300),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繹閔除辯稱:伊當日係持林奇賢 交給伊的銀色手槍犯案,但並不在扣案的5支槍枝當中;且 伊只有拿到3萬元,並非8萬5千元等語外,就其餘犯罪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王端彬陳展鑫張慶培李家揚、林奇



賢及陳楷皓、被害人吳錦修吳泓毅楊東宏鄭惠莉、林 源龍及蔡瑞琪暨證人陳建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王繹閔、同案被告王端彬等6人 及被害人吳錦修等6人供述之頁數,見證據附表所示),並 有證據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及扣案物附表所示編號1A 1改造手槍、編號1D1改造手槍、編號2E1改造手槍、編號3F1 改造手槍及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各1支暨編號8訊號阻斷 器1臺扣案佐證,被告王繹閔就此等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認定。
二、次查:
(一)被告王繹閔於106年5月16日警詢及偵訊即供陳犯案後伊分得 3萬5千元,是林奇賢交給伊的等語(見106偵13809卷一P.12 3反-124反、212反);同年月17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實際拿 3萬5千元,5萬元寄在林奇賢那邊等語(見106聲羈328卷P.3 4反);同年6月13日偵訊亦供承伊與林奇賢共分得17萬元, 伊再從中分得3萬5千元等語(見106偵13809卷二P.205-206 );於本院109年2月14日審理時又供稱:我與林奇賢共分得 17萬元,再從中先分得3萬5千元,林奇賢說我女朋友懷孕, 留5萬元寄放林奇賢那邊,後來我女朋友生產後,林奇賢有 無拿5萬元給我女朋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五P.175-1 82)。
(二)同案被告王端彬於106年5月19日偵訊時供稱並具結證稱:檢 視強盜豐樂路53號贓物時,分成林奇賢王繹閔、陳建霖張慶培陳展鑫李家揚王端彬陳楷皓四組,每一組大 哥及所帶來之小弟共分得17萬元等語(見106偵13905卷P.10 2反);同案被告林奇賢於109年4月10日審理亦具結證稱: 之前關於強盜案如何分贓都有詳細交代,陳展鑫是一個頭, 王端彬是一個頭,我是一個頭,我們各自帶幾個小弟不管, 舉例搶300萬元,王端彬、我、陳展鑫各拿100萬元,我帶三 個小弟我們就是四人,一人25萬元,他如果帶著一個小弟, 假如分到100萬元,看他要給他小弟多少等語(見本院卷六P .178-179)。依王端彬林奇賢之證述,可知被告王繹閔與 同案被告王端彬等人,大致分為王端彬陳楷皓陳展鑫李家揚林奇賢王繹閔張慶培等四組,分贓時,以四組 平分為原則。
(三)而參與本案強盜之同案被告王端彬等6人,就分得之財物, 於106年6月13日偵訊時,同案被告王端彬供承:大概分得8 萬元,我前妻張筱琦有分得3萬元,由我拿給她3萬元等語; 同案被告陳楷皓供承:分得6萬元等語;同案被告陳展鑫供 承:我與李家揚一組,我分給李家揚10萬元,我4萬多元,



我另外拿2萬5千多元給張筱琦等語;同案被告李家揚供承: 分得10萬元等語;同案被告張慶培供承:分得17萬元等語( 以上均見106偵13809卷二P.205反-206)。同案被告林奇賢 於108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9年2月14日審理時供承 :我分得17萬元,因為王繹閔是我帶去參加的,所以我再將 一半的錢分給王繹閔,我拿到8萬5000元;我與王繹閔分得 17萬元,每人均分8萬5千元,因為王繹閔太太懷孕留5萬元 在我這邊,後來5萬元有拿給他太太等語(見本院卷四P.111 -112、本院卷五P.180)。依其等上述所供,足見本案強盜 取得之贓款,分成王端彬陳楷皓陳展鑫李家揚、林奇 賢及王繹閔張慶培等四組平分,每組分得17萬元,之後各 組再自行分配,而同案被告王端彬分得11萬元(17-6=11 或8+3=11),同案被告陳楷皓分得6萬元,同案被告陳展 鑫分得7萬元(17-10=7),同案被告李家揚分得10萬元, 同案被告林奇賢及被告王繹閔各分得8萬5千元(王繹閔寄放 在林奇賢處之5萬元,係經其同意,故仍屬其犯罪所得,不 因同案被告林奇賢之後有無依約定歸還而異其認定),同案 被告張慶培分得17萬元,而共強盜得現金約68萬元,可堪認 定。而依上述,被告王繹閔在106年5月15日經拘提到案翌日 於警詢及偵訊,暨本院訊問及先前之審理均供承其與林奇賢 共分得17萬元,其再從中先分得3萬5千元,5萬元寄放林奇 賢處,該等供述距案發時較近,記憶自然明確,且供述內容 一致,當較為可信,是被告王繹閔於最後審理時改稱只拿到 3萬元,尚無可採。
(四)又同案被告林奇賢於本院供承:女用勞力士錶及男用卡地亞 方型鑽表是豐樂路搶案而得;女用勞力士錶因為有盒裝、保 固卡,價格比較好;分贓時,有價值的部分王端彬先拿走, 後來等到現金用完了以後,他才拿有價值的錶詢問我是否可 以銷贓;上開手錶我請王繹閔變賣後的款項18萬6000元,我 沒有私吞。在豐樂路搶案有搶到一支勞力士的女錶、一支卡 地亞的男士鑽錶,後來由我拿去變賣,一共賣18萬6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四P.111-112、卷七P.82-83),核與被告王繹 閔於本院供述:林奇賢拿女用勞力士錶及男用卡地亞方型鑽 表叫我去賣,變賣18萬6000元,全部交給林奇賢等語(本院 卷五P.175-182)、被害人吳錦修於警詢及本院證述;被強 劫勞力士女錶1只,具有保證書等語(見106他3663卷P.7; 本院卷三卷P.80)暨被害人吳泓毅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有遭 搶男用卡地亞手錶等語(見106他3663卷P.10反;106偵1607 5卷P.141反)相符,是被告王繹閔與同案被告王端彬等6人 亦強盜得女用勞力士錶及男用卡地亞方型鑽表各1只,亦堪



認定。檢察官認係同案被告王端彬等人,於106年5月8日晚 上強盜臺中市○○區○○路0段0號「翔安汽車保修廠廖欽 竹等人所得,尚有未洽。
(五)至被害人吳錦修吳泓毅楊東宏鄭惠莉雖均陳述被劫之 金錢超過68萬元及尚遭搶包包、戒指等其他財物,但無其他 確切證據佐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 王繹閔與同案被告王端彬等6人尚強盜得其他財物。(六)再同案被告林奇賢雖辯稱變賣女用勞力士錶及男用卡地亞方 型鑽表所得18萬6000元,有平分給被告王端彬陳展鑫等語 ,惟為同案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於本院具結作證時所否認( 見本院卷五P.167-172、P.160-166),而依上述,同案被告 王端彬陳展鑫就與同案被告林奇賢強盜所得財物,均會平 分,衡情,倘同案被告林奇賢有將銷贓所得均分予其2人, 其2人應不至於否認,是其2人所證,尚堪採信,從而該變賣 所得應平分予同案被告王端彬陳展鑫部分(每人各6萬2千 元,共12萬4千元),業經同案被告林奇賢侵吞入己,亦足 認定。
三、又查,被告王繹閔於106年5月16日警詢及偵訊暨同年月17日 本院訊問時,均供陳犯案時林奇賢在車內拿1把黑色手槍給 伊;林奇賢係交照片中B的槍枝給伊(按即扣案物附表編號 1D1改造手槍),分完贓物後,林奇賢叫伊將手槍交給他, 他將手槍交還給王端彬陳展鑫等語(見106偵13809卷一P .124、212-212反;106聲羈328卷P.34-35)。其於到案之初 ,即明確供述所持用之槍枝為黑色手槍,事後林奇賢並交還 給王端彬陳展鑫,且其指認所持用之查扣槍枝照片B,該 支手槍經警方編號為D1,即扣案物附表編號1D1之改造手槍 ,此亦有查扣槍枝照片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6偵13809卷一P.134、2 2-34;106偵24884卷三第44頁),其於最後審理時突改稱係 持未扣案之銀色手槍作案,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繹閔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繹閔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 年6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係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 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 、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故依修正前上開條文之定 義,對照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未經許可,持 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於 本次修正前,倘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即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二)惟立法者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 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 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 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 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 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 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 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 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詳見本次同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修正說明),故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予以 修正,修正後該款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將此對照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 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 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 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暨修 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本次修 正後,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予以處 罰,而係以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準此,於本次修正



後,倘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則應適 用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有上述修正情形 ,則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於 上開法律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予以論處,惟於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 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與修正後同 條例第7條第4項之刑度,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二、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30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 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又該 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 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 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及94年度 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繹閔與同案被 告王端彬等6人持以強盜之槍枝,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 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 器無疑。
(二)本案強盜現場臺中市○○區○○路00號,係被害人鄭惠莉之 住處,且被害人鄭惠莉並已對被告王端彬等人持槍侵入其住 處內強盜等行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見106他3663卷P.16- 16反;106偵16075卷P.141反-143),檢察官認係侵入建築 物及被害人鄭惠莉就侵入並未告訴,尚有未洽,又此侵入住 宅部分,自係被告王端彬等人持槍加重強盜行為之一部,均 附予敘明。
(三)本案強盜現場臺中市○○區○○路00號,係被害人鄭惠莉之 住處,業據被害人鄭惠莉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06他3663 卷P.16-16反;106偵16075卷P.141反-143),被告王繹閔與 同案被告王端彬陳展鑫張慶培李家揚林奇賢陳楷 皓共7人持上述槍枝,侵入被害人鄭惠莉住處,強盜被害人 吳泓毅鄭惠莉楊東宏吳錦修4人財物得手,是核被告 王繹閔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強盜罪。
(四)
1.被告王繹閔一行為強盜被害人吳泓毅等4人,觸犯4個同一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王繹閔所犯上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亦係一行為所觸 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罪處斷。
(五)被告王繹閔與同案被告王端彬等6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
1.爰審酌被告王繹閔正值青壯,不思以青壯之身及正當方式賺 取所需,竟以強盜手段獲取財物,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然相 當薄弱,且結夥七人攜帶槍枝侵入民宅犯強盜案,對社會秩 序、人民安全破壞甚鉅,所為均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絕大部 分犯行,尚知其錯,併考量被告王繹閔自陳國中肄業,從事 水泥工,一天薪水1800元,已離婚,育有一位3歲小孩,現 由前妻及祖母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2.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 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 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 (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 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 。本件被告王繹閔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上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 罪,而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 ,惟較輕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 刑有應「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是併予諭知 罰金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違禁物部分:
(一)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 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 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 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



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 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不同之處理。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 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乃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 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二)本案被告王繹閔與同案被告王端彬等6人強盜所持用如扣案 物附表所示編號1A1改造手槍、編號1D1改造手槍、編號2E1 改造手槍、編號3F1改造手槍及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各1 支,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違禁物,雖屬同案 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所有,依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繹閔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 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 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被告王繹閔與同案王端彬等6人強盜所用之訊號阻斷器1臺( 如扣案物附表編號8所示),係同案被告張慶培所有,業據 張慶培林奇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七P.49),被告王繹閔 亦無共同處分權,爰不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二)本案被告王繹閔與同案被告王端彬等6人強盜所用之頭套、 手套、深色手提袋、電擊棒及透明膠帶,已經丟棄(見106 偵13809卷一P.9反-10被告陳展鑫106年5月16日警詢;106偵 13905卷P.7-8反同案被告王端彬106年5月19日警詢供述)或 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三、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二)次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 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定(二))之見解,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 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被告王繹閔與同案被告王端彬陳展鑫張慶培李家揚林奇賢陳楷皓在本案共強盜得現金68萬元及手錶,被告王 繹閔分得現金8萬5千元,已如上述,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予沒收,爰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物附表之物,除上述已敘明沒收或不沒收者及同案被 告王端彬等6人已經本院109年12月30日判決宣告沒收者外, 其餘扣案物並非被告王繹閔與同案被告王端彬等人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七P.42-50、卷八P.293),復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一、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扣案物附表
┌──┬────────┬─────────┬─────────────────┬─────────┐
│編號│扣案時間、地點 │物品名稱及數量 │ 鑑定結果 │備註 │
│ │及所有人 │ │ │ │
├──┼────────┼─────────┼─────────────────┼─────────┤
│1 │106年5月15日10時│A1.改造手槍1支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30分,南投縣仁愛│(槍身上有MADE BY │ 0411),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警察局106年8月3日 │
│ │鄉大同村定遠新村│ATS CORP字樣;含彈│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刑鑑字第1060050939│
│ │38號(事外桃源渡│匣1個) │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號鑑定書(見106年度│
│ │假山莊) │(槍枝管制編號:11│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偵字第13905號卷第1│
│ │【即起訴書附表2 │00000000) │ │53-162頁反面)】 │
│ │被告陳展鑫扣押物│ │ │ │
│ │品之編號1至20部 ├─────────┼─────────────────┤ │
│ │分】 │A2.改造手槍子彈63 │一、送鑑子彈63顆,鑑定情形如下: │ │
│ │【見24884偵卷一P│ 顆 │ 1、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 │
│ │.106-106反】 │ │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2、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 │
│ │ │ │ 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3、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 │
│ │ │ │ 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 │ │
│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4、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
│ │ │ │ 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8±0.5m│ │
│ │ │ │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5、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
│ │ │ │ 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7±0.5m│ │
│ │ │ │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6、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 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 │
│ │ │ │ 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7、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 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 │
│ │ │ │ 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 │A3.散彈槍子彈3顆 │一、送鑑散彈槍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 │ │
│ │ │ │ 00 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 │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A4.毒品1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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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