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4號
PHDV,110,聲,4,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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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秀鳳
代 理 人 桂祥晟律師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3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民執宙字第5757號 債權憑證,於民國110 年間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巫常誠即蔡 素孌之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中,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3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現聲請人主張係澎湖 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抵押權人及 流抵權人,因清償期屆至得為所有物移轉登記之請求,故已 向本院就上開110 年度司執字第23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查閱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8 號案卷無 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後,相 對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其損害額應為執行債權本金 新臺幣(下同)7,657,027 元於停止期間所產生之利息,是



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 、2 年、1 年,茲以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所可能進 行之訴訟期間約4 年4 月為計算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可能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本金 7,657,027 元未能及時受償,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約為1,659,023 元【計算式:7,657,027 元× 5 %×(4 年+4 月/12 月)≒1,659,023 元,元以下採四 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1,660,000 元,如主文所示 。
四、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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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