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進興
羅詠晴
相 對 人 蔡肇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肇礎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分 別向聲請人二人各借款新台幣(下同) 135 萬元,約定於10 9 年12月3 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擔保金額為270 萬元,債權額比例 為聲請人蔡進興2 分之1 、羅詠晴2 分之1 之普通抵押權, 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多次追索皆不置理,為此 聲請鈞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支票及 匯款證明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3號│
├──┬──────────────────────┬──┬──────────┬───────┬──────┤
│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001 │澎湖縣│西嶼鄉 │竹灣 │ │120 │ │ │ │1059.53 │1分之1 │重測前:竹篙 │
│ │ │ │ │ │ │ │ │ │ │ │灣段1633地號│
└──┴───┴────┴────┴────┴───┴──┴──┴──┴────┴───────┴──────┘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毋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