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7號
債 權 人 釋心舫
債 務 人 張世明
債 務 人 邱郁芬即船家寶民宿
一、債務人張世明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元,
及其中( 一) 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新臺幣
參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 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 新臺幣
參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查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一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一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
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及釋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
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
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
程序為繁雜遲緩。而依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 即支
票) 可知,本件之債務人係張世明,並非邱郁芬,雖系爭支
票係張世明以船家寶民宿名義開立,惟因船家寶民宿係一獨
資商號,並非獨立之權利主體,而與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
,亦即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係一體,因負責人變更,獨資商
號亦隨之變更為不同之獨資商號,申言之,張世明即船家寶
民宿與邱郁芬即船家寶民宿,二者係不同之權利主體,船家
寶民宿現負責人邱郁芬對前負責人張世明以獨資商號名義(
即船家寶民宿) 所負之債務並不當然概括承受,故債權人對
債務人邱郁芬即船家寶民宿部分之請求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張世明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
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五、債務人張世明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6)9216777分機212。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