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李有能
李畹莉(原名李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5年6月15日所為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李畹莉應將前揭不動產於民國95年6月1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 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民國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有 能所有之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李畹莉(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因此涉及被告間 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若無確認,將使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 不安之中,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引規 定及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有能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卻未依 約給付,尚積欠原告15598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嗣原告執 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08號強制執行,系爭 土地經鑑價後核定最低拍賣底價為3063760元,惟因系爭抵 押權之存在,恐致上開拍賣無實益而使原告無法受償,茲因 系爭抵押權已設定多年,倘被告李有能尚未清償,衡情被告 李畹莉應已實行抵押權求償,可見事實上被告間應已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李畹莉自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原告為保全債權,爰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有能 請求被告李畹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李有能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被告 李畹莉則以:伊確有借款300萬元給被告李有能始設定系爭 抵押權,而被告李有能迄今分文未還,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 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有能之債權人,且被告間設有系爭抵押 權一節,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 證,堪認屬實。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間有無存在以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300萬元?原告代位被告李有能請求被 告李畹莉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否認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自應由被告就二人間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 證責任。又系爭抵押權經登記為擔保本金300萬元,而存 續期間為95年6月15日至105年6月14日,期間已屆滿,且 被告李畹莉主張其與被告李有能間已有300萬元之消費借 貸債權存在,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則被告應就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300萬債權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茲被告李畹莉到庭陳稱:我 自結婚前就陸陸續續借錢給我大哥李有能,我只是想說可 以有個保障才去設定這個抵押權。李有能前後欠我應該有
一、二百萬元,但我沒有叫他寫借據,我也沒有匯款的紀 錄,他都是找我拿現金等語,惟未據被告提出任何憑信以 證明被告間確有3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既無法舉 證證明二人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3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 在,則該二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自不存在,則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應為可採,應予准許。
(二)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 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 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由此可知,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 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 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且其債權及抵押權恒屬於同一 人,此為抵押權之從屬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復以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第 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因此基於抵 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從獨立存在。從而被告李 有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就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得 請求除去之,即得請求被告李畹莉塗銷系爭抵押權,然被 告李有能怠於行使請求被告李畹莉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 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等規定,訴請代位被告李 有能請求被告李畹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亦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李畹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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