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8年度,2號
PHDV,108,重家繼訴,2,20210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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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高玉霞 
相 對 人 陳玉女 
      陳翊萍 
      陳琬晴 
      陳扶柔 
      陳寶桂 

      陳寶息 
      陳寶玉 
      陳秀霞 
      許陳免 
      陳有義 
      陳彩蘭 
      陳亨平 
      盧陳彩塀
      陳興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
109 年6 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於109 年9 月28日
裁定駁回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家抗字第30號
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當事人欄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後,應 補充記載「(即被繼承人陳地之遺產管理人)」。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對於本院108 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聲請判決更正錯誤,惟相對人即原 告陳其成早於同年月7 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故 陳其成已無當事人能力。而陳其成之法定繼承人,有陳玉女陳翊萍陳扶柔陳寶桂陳寶息陳寶玉許陳免,並 有上開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等件,業經聲請人補正,故本件應以上開法定繼承 人為本件之相對人,先予敘明。
二、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 在事件,雖將聲請人列為被告,惟聲請人僅係被繼承人陳地



之遺產管理人,非因自身相關事宜而為被告,是本案判決當 事人欄「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更正為「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即陳地之遺產管理人」,主文第 2 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亦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陳 地之遺產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聲請裁 定更正。
三、廢棄發回意旨略以:原法院既係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地之 遺產管理人為被訴對象,並據此判決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 陳地之繼承權存在,足認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暨主文欄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等兩部分,與原法院以抗告人實為被繼承人陳地之遺產 管理人之本來意思,顯有錯誤而不符之情,與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1 項裁定更正之要件相符。
四、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當事人欄位 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後,有漏載「(即被繼承 人陳地之遺產管理人)」等文字,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裁定 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至於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訴訟費用負擔者之部分,仍應予 駁回,理由如下:
㈠原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因而以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命聲請人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 已於原判決之主文欄第二項及理由第八點明確載明其依據, 故此為本院之意思,並無錯誤。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 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原判決並未經任何當事人 提起上訴而確定,並發給聲請人確定判決證明書在案。若聲 請人對於原判決之訴訟費用裁判不服,應循上訴救濟程序解 決之,其竟捨此不為,而於判決確定後再以聲請判決更正方 式為之,此舉顯然不合程序。若藉此方式即可改變確定之訴 訟費用裁判,無異架空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嚴重破壞 法安定性。
㈢再者,聲請人於原審判程序中,提出諸多實質抗辯,亦經本 院實質審理,而本院認其抗辯不足採而判決聲請人敗訴,故 本件訴訟程序仍然有顯著之對立性質,聲請人縱然為遺產管 理人,但仍有基於利己之立場而積極抗辯求獲勝訴判決之誘 因,即聲請人兼為賸餘財產之歸屬者,若其抗辯成功,依民 法第1185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8點等規定 ,最終仍有機會取得賸餘之遺產。故本院依一般民事訴訟法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基本法理判命敗訴之聲請人負擔,於法 有據。況且實務案例中,亦多有與本院採取相同之見解,故 判決命敗訴之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並無不當。 ㈣又聲請人聲請更正之內容為訴訟費用由陳地之「遺產負擔」 等語,惟本件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之規 定係屬「家事訴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法律適用,而遍查民事訴訟法第 78條以下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中,並無類似家事事件法 關於家事非訟事件第154 條第3 項或第127 條第4 項等得由 「遺產」負擔之規定,故此部分聲請亦無適當之法源(法律 位階)依據。至於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 3 項雖有規定:「代管期間應負擔之稅費、僱人監管費用、 律師費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在其遺產現金項下支出。 無現金或現金不足以支付者,除稅費,應俟公示催告期滿後 併同其他債權一併處理,免予墊繳外,其餘費用由國產署相 關預算或機關專戶墊支。結案時,墊付費用應收回歸墊,如 無法收回歸墊者,由國產署相關預算支應。但不動產相關稅 費,得個案審酌必要性,先行墊付。」等語,惟該作業要點 僅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受法院選任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 件之內部作業或執行規範,屬於技術性、細節性之法規命令 層級之規範,核與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相關法律 依據無關。
㈤綜上所述,關於聲請更正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顯然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家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培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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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