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636 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阮氏貝汽車駕照因酒駕遭 吊銷,仍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路177 號前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閃黃 燈車路段,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左轉 彎未注意安全,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西向東直行,雙方 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大腿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0 年1 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