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璋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補 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本院 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 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號
被 告 李孟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璋、利○○(利○○涉犯竊盜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以 108 年度偵字第 10599 號偵辦中)於民國 107 年 2 月 11 日 11 時許,輪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至詹○○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巷產業道 路(臺電電桿編號打鐵枝 00 號)旁有人居住之農舍,見無 人在內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以不明方式侵入上址屋內,竊取放置屋內之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所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由利○○變賣或處分,李孟璋未因此獲有竊盜所得 。嗣經詹○○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二、案經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犯利○○另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8 年 5 月 13 日中市警鑑字第 0000000000 號鑑定書、東勢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38 張附卷可佐,是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被告 2 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貝 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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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價值(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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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聯碩 32 吋液晶電視(│1 │台 │5,000元 │
│ │RA-32DC7)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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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日立 350W 強力吸塵器│1 │台 │1,500元 │
│ │(CVAM14BL)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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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德律風根 16 吋 DC 直│1 │台 │1,500元 │
│ │流變頻電風扇( │ │ │ │
│ │TF-16DC)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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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SONY隨身音樂播放器 │1 │台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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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安卓電視棒 │1 │台 │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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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NATIONAL 紅色煤油暖 │1 │台 │10,000元 │
│ │爐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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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銀色綜合喇叭擴大器 │1 │台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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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桌上型電腦主機 │1 │台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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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奇美電腦銀幕 │1 │台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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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英國 CAMBRIDGE 白色 │1 │組 │5,000元 │
│ │桌上型喇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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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割草機 │1 │台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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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水泥攪拌機 │1 │台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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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總計│60,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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